我国安乐死案例
中国“安乐死”第一案“。
1986年6月23日,患者夏某因肝硬化晚期腹胀伴严重腹水,被送进陕西汉中市某医院。
看着母亲痛苦不堪的惨状,患者儿子王某和妹妹觉得母亲既然痛苦得生不如死,那么就要求医生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
6月28日,在王某等一再的央求下,医生蒲某开了一张100毫升的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注明是“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某在上面签了字,当天中午至下午,该院实习生蔡某和值班护士分两次给夏素文注射冬眠灵。
同年9月,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某和王某批准逮捕,并于1988年2月向法院提起公诉。
1990年3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求的蒲某,王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某,王某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1991年4月6日,汉中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在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某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蒲某在王某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后向危重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
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某王某二人无罪。
”一审后,汉中市人民检察对一审判决两名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抗诉;蒲某和王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服提上诉。
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5日二审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某,王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另外,事隔近18年后,2004年5月,当初要求为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某患胃癌并转移,向医院提出安乐死,被医院拒绝。
2004年8月3日,王某病逝。
“安乐死”面临着巨大的医学难题。
什么样的病人才是无法治愈的,什么样的痛苦才是病人难以承受的?对此,有时候根本无从断定。
临床医学是在不断探索、实践中逐步发的,有些病症看上去已无救治的可能,而实际上又有“起死回生”的希望;有些病症目前无法治愈,但是几年、十几年之后就有可能被治愈了;有些意志力薄弱的患者,可能会因一时痛而自愿放弃治疗;有些病人家属,可能是因为不愿意受拖累才请求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具体的临床实践中,如何应付、甄别种种复杂的情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其次,因为“安乐死”不仅是一个伦理问题、医学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
如何才能避免不法之徒借实施“安乐死”之名,行谋杀病人之实?“安乐死”一旦开禁,会不会导致“安乐死”的滥用?这是最令人担忧的。
为避免这些问题出现,荷兰法律为医生实施“安乐死”作了相当严格而详细的规定:一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且要病人多次提出相关请求;二是根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三是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四是医生必须在“安乐死”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等。
然而,即使有了这些严格而详细的规定,恐怕也很难完全杜绝“安乐死”不被人所利用。
因此,实施“安乐死”,立法必须非常完善与严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