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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社区戒毒康复执行率

    要求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根据《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规划(2016—2020年)》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三条 任务目标

    通过五年努力,实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体系全面形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队伍全面建立,各项戒毒康复措施全面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率稳步提高的目标。

    结合各地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年度具体任务目标,基础条件好、工作发展快的地区可以提前实现。

    2016年,全国有吸毒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全部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率达到60%以上。

    2017年,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体系基本形成,戒毒医疗机构建设稳步发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全部配齐,禁毒戒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取得重大进展。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示范创建活动深入推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全面推开,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政策得到有效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率达到70%以上。

    2018年,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基层基础工作水平明显提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队伍趋于稳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工作全面开展,禁毒戒毒志愿者队伍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制更加规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率达到80%以上。

    2019年,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实现常态化,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明显提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率达到90%以上。

    2020年,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轨道,专业队伍保持稳定,社工队伍稳步发展,各项保障机制完善,各项措施全面落实,戒毒治疗、救助服务和社会保障全面覆盖,戒毒康复效果更加巩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率保持在97%以上。

    扩展资料

    根据《戒毒条例》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

    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戒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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