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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案子

    一个论文供你参考: 在法学理论界,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 一、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出,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

    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二、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两种学说之间的根本区别主要表现为: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

    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一。我国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

    [1] 概括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有两层涵义:第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亦即禁止对同一诉讼案件重复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从而制止当事人的好讼;第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为了维持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重新审判,即既判力问题。

    [2] 笔者认为,无论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其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均站在既判力或诉讼系属的效力这两个层面,即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禁止当事人就“一事”重新启动诉讼程序(重复起诉)的角度考虑的。因此,如何确定“一事”的标准,进而区分一“诉”与他 “诉”,最后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这一规定解决的是对当事人起诉的立案受理问题。

    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符合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当立案受理。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有人认为,该款即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3]还有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

    [4] 笔者认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把“一事不再理”作为基本原则涵括其中。[5]因此,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理解为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的观点似乎欠妥。

    同时,我们认为,该项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例明其他不得重复起诉的情形。

    而且,如果原告以同一案件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请求主张,又恰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则“应当受理”。因此,上述法条第一款与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显然存在矛盾。

    其次,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的用语也实为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其中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概念,并没有“申诉”的提法,前后两个用语显然缺少规范。

    此外,笔者认为,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禁止当事人一事再诉,同时避免法院一事再理。因此,如何正确把握一事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关系能否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进而涉及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等重大问题。

    [6] 事实上,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还存在很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则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则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认为“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7] 审判实。

    民事诉讼几个案件可以合并一案审理吗

    您好: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对有关诉讼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上前一种合并是诉讼主体的合并,后一种合并时诉讼客体的合并。无论哪一种合并在诉讼管辖上又叫合并管辖。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中只有一个诉,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某种客观原因,需将几个诉合并在同一程序中进行一起审理,这便是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可分为两种:即:主体合并和客体合并。合并管辖不同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法定管辖;也不同于指定管辖,虽然它也是由法院用裁定指定的,但指定管辖有一整套的制度和要求,只要与有类似的情况就必须依法严格。所以合并管辖有以下几个特征;1、诉之合并是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合并之诉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中之一为单数,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也只能是一个诉。所谓仅为当事人的合并、或者诉讼请求的合并或者多个事实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构成诉的合并。2、诉之合并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者说是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行为。诉之合并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诉讼的最终合并与否由法官决定。同时,诉之合并牵涉到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由法院决定诉之合并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3、合并之诉属于可分之诉,在特定情况可以进行起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后,不能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目的的;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或者在诉讼中增加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不便于审理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的,就应当及时进行诉的分离审理。合并管辖的目的是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避免不必要的财力、物力的浪费;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更重要的是避免互相矛盾的判决。合并管辖虽然是管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它不同于法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它是由法院依审判职能,从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避免不必要的人、物、力的浪费,避免同一法院就同一法律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而作出的一种合并审理的裁定。在处理这种合并管辖方式时,应要求有较高的审判素质和审判经验,以使其运用既合法、又合情理。

    在一个刑事案件中,被告两个人是同伙,可不可以合伙请一个律师?

    不可以合伙请一个律师,必须一个人请一个律师。

    通常情况下,同一个人不应当同时作为同一个诉讼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代理人,特别是律师这样的专职法律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扩展资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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