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当庭陈诉范文
民事诉讼中的被告陈述怎么写
民事诉讼被告人表达的种类:
不是所有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表达都是民事诉讼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会向人民法院表达各种各样的与案件有关的理解或者建议。从这些表达的实质内容来分析,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个类别:
1、是当事人的请求。比如说:起诉状中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某某立即还本付息,这就是一个诉讼请求。这样的请求能不能归入到民事诉讼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的陈述?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2、是当事人对案件或者与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属观点性的表达。比如说:被告对原告所作陈述或者举证表示反对,或者肯定或否定主张为正确或者是认为对方的主张为错误等。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往往是当事人的一种立场的表达,类似于申明,也并非民事诉讼证据上的当事人的陈述。
3、是当事人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表述的案件事实。比如说:涉案纠纷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时间、地点、人物、发生的交易、交易之后如何发生纠纷的情况,以及在此过程中遇到的记忆深刻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起到了至关重要作用的事件等。这样的一些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在内容上就与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形态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就有契合之处了。
当事人表达的方式,从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方式来看,至少可以分为两种基本形态:
1、是当事人通过书面方式向法官表达自己的意思。譬如: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以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书面代理词等。这表达方式比较正式,一般是经过了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深思熟虑。
2、是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向法官表达自己的意思。譬如:在法庭当场进行陈述等。从是否能够固定为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角度,这种陈述方式又可以分为两种:
3、当事人在正式的场合所作的陈述。比如说在证据交换、质证以及正式开庭过程中所作陈述。一般而言,这样的陈述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也会在场,相关的内容将会被记录在案,如通过法庭录音录像,或者书记员所作笔录,这也是属于一种非常正规的表达方式。
4、当事人在非正式的案件审理场合所作的陈述。比如说当事人到人民法院去立案的过程中,与立案窗口的法官所作的表述,或者在案件庭审后很多当事人仍会想与法官喋喋不休多聊几句案情等。由于这种非正式审理场合下表达一般不会通过书面或者视频、音频的方式予以记录,故一般不会发生诉讼后果。
扩展资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原告的陈述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承认。
2、原告提出的法律方面的理由以及反驳对方的法律理由,从而确定审理的基本方向。
3、原告就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辩驳。
4、原告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1)负举证责任的原告就主要案件事实的陈述;
(2)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对他方主张事实的态度。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格式
1、如果认罪,就陈述我原来是不懂法,现在知道错了,我一定悔改,如有被害人的案件,再加上对不起被害人之类的话。
2、如不认罪,就陈述我是冤枉有,请判我无罪,还我清白等。
具体解释:
1、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也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称作“被告人”。但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称作“被告”,引起诉讼发生的一方则称为“原告”,也就是说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有“被告人”的称谓。
陈述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邹虎,在这最后的陈述阶段,我首先向徐德良和邓岩表示真诚的歉意,由于我的行为给你们带来了身体上的痛苦,精神上的损害和工作上的麻烦,对不起,请你们原谅我。其次我向龙溪信用社和桃陂信用社表示歉意,我保证我会尽力还清我所欠贷款,请贵单位相信我。
另外,我想对我的行为作出解释:首先,我在贷款时并没有要赖账不还,只是因为没有抵押,又不懂法律,才想到这样的主意。我知道这种方式是错误的,但我以为只要及时把钱还上就行。
贷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没有挣到钱,我又有大手大脚的恶习,很快将钱花光,以至于不能及时还款。
但是,我并没有抢劫,也从来没有抢劫的念头。如果我想抢劫,我就不会签订贷款合同。我在事后也托我的父亲还了一部分欠款,这是因为我从来就没有想过可以不还。
还有一点:我并不是一个暴力的人,在这次事件中我没有对别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因为我不会做这样的事情,也不敢去做这样的事情。
我请求审判长,各位审判员能够考虑我的真实想法,我还有年迈的老父亲需要照料,还要努力挣钱还清欠款。请你们给我一次机会改正我的错误,让我能够用我的行动回报社会。谢谢你们。
xxx
xx年xx月xx日
扩展资料:
被告人最后陈述的作用: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
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表达你的观点。
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被告人最后陈述范文
法院让说最后陈述的时候应该怎么说?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应该说什么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最后陈述权-理论基础 被告最后陈述权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控方与辩方在力量对比上的相对均衡,在中国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今天尤应如此.因为,力量相对平衡是形成对抗的前提所在.不过,为大家所达成共识的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上存在着先天的严重不平等.有人就曾形象地将刑事诉讼描述成是检察官代表强大的国家向弱小的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战争.控方掌握着国家强制力,可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仅是被强制的对象.因此,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纷纷采取方略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的检察官“对手”,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被告人被赋予的特权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前者譬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后者譬如一些国家对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可以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也是这种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这一点在与民事诉讼的对比中也可得到验证: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天生平等注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后陈述权. 另外,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最后陈述权-功能 法庭审判的最后陈述权 其一,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其二,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无边际、言无不尽,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下文将作专门论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本来,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种“最后的临别赠言”的性质.有一些陈述可能与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无机会做出.而各国立法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限制一般都是“与本案有关”或者“不离题”,这类陈述虽说与认定事实无关,但应当说是还是“与本案有关”的,也是“不离题”的.况且这类陈述还会关系到量刑时所考虑的认罪态度问题.最后陈述较之于其他庭审的过程可能更会打动。
法院让说最后陈述的时候应该怎么说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最后陈述权-理论基础 被告最后陈述权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控方与辩方在力量对比上的相对均衡,在中国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今天尤应如此。
因为,力量相对平衡是形成对抗的前提所在。不过,为大家所达成共识的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上存在着先天的严重不平等。
有人就曾形象地将刑事诉讼描述成是检察官代表强大的国家向弱小的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战争。控方掌握着国家强制力,可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仅是被强制的对象。
因此,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纷纷采取方略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的检察官“对手”,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被告人被赋予的特权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前者譬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后者譬如一些国家对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
可以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也是这种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这一点在与民事诉讼的对比中也可得到验证: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天生平等注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后陈述权。
另外,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
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最后陈述权-功能 法庭审判的最后陈述权 其一,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
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
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其二,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
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
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无边际、言无不尽,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下文将作专门论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本来,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
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种“最后的临别赠言”的性质。
有一些陈述可能与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无机会做出。而各国立法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限制一般都是“与本案有关”或者“不离题”,这类陈述虽说与认定事实无关,但应当说是还是“与本案有关”的,也是“不离题”的。
况且这类陈述还会关系。
民事判决范文
杭州瑞铭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金婺民初字第3112号 原告:杭州瑞铭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闯。 委托代理人:吴肖臣,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辉。
委托代理人:赵本有。 委托代理人:王珍。
原告杭州瑞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铭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伊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1月14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肖臣、被告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本有、王珍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铭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营业用房2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租金22万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年一付,付款日期每年11月25日。 2011年12月29日,经金华工商部门登记,被告在承租地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成立来伊份公司金华双龙南街二店。
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并曾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直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仍拖延拒付租金并仍使用承租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9日的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2.从金华市工商局江南分局调取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经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将涉案房产依法、依约转租给被告,且被告事先明知的事实; 3.2012年12月7日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仍拒付租金; 4.2011年12月5日的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房东)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被告来伊份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拒付租金,租金之所以未付是因为在2012年11月22日收到大房东的书面通知,大房东告知其于2012年11月22日已经发函原告要求解除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营业房的场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搬离租赁场地,被告认为原告有可能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才暂时中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通过快递书面通知原告,表达了被告愿意支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原告应提供相应担保,保证不会影响被告对承租场地的使用。
因此,未付租金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对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基于原告与大房东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支付房屋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也不排除就损失向原告主张权利。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场地租赁合同1份(与原告证据1相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2.授权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是第一次原告给被告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因工商部门认为地址、门牌号码不明确不予办理,已将原件还给原告,被告留复印件,原告证据2的委托书就是原告第二次给被告办理工商登记作备案。依据授权书,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大房东之间是授权关系还是承租关系,不清楚被告承租的房屋是不是由原告转租,被告发函目的就是让原告确认该事实,但至今没有得到正面回复; 3.通知、关于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各1份,证明大房东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同时通知被告2012年12月30日前搬离承租场地,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所以没有按期支付租金; 4.律师函(与原告证据3相同)、函各1份,证明原告的律师函与起诉状的诉请、后来的变更诉请不一致,表明原告立场不定,让被告无所适从; 5.联络函2份及挂号、快递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联络函,被告收到大房东通知后已以书面形式及时、明确的通知原告被告将暂时中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待有证据证明原告恢复履约能力或提供了相应担保被告立即支付租金。
以上证据1-4(除证据3的通知),均为扫描件的复印件。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均无异议,律师函、补充证据已收到,授权委托书未收到。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
案件陈述内容怎么写
现行诉讼法虽然没有严格规定当事人陈述的种类,但是根据不同的标准,仍可以对当事人案件陈述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确认性陈述、否定性陈述与承认性陈述。确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主动地提出一定事实作根据,以证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陈述。
例如,原告向法院详细地讲述了被告曾于某日某地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至今未还等情况,要求法院确认该借款关系之存在并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在这里,原告向法院的“讲述”即为确认性陈述。
经法院审理,如果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就要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可见,确认性陈述具有主动性、独立性和利己性的特点,不管另一方当事人有无相关的陈述,一方当事人皆可主动地向法院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而否定性陈述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列举事实,否认争议中某种事实或认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的陈述。例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作出已将借款偿还于原告的陈述,而否认原告所说的“至今未还”这一回事。
在这里,被告的陈述即为否定性陈述。可见,否定性陈述具有被动性、依附性和利己性的特点,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他的陈述而作出的一种反应,以否定对方,保护自己。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确认性陈述和否定性陈述中当事人的态度不同,但两者都是当事人出于利己的考虑而作出的不同反应。与上述两种陈述不同,承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地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请求的陈述。
例如上例中被告作出其曾向原告借款并至今未还的陈述,即为承认性陈述。承认性陈述一般对陈述者来说是不利的,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
2.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书面陈述与口头陈述。所谓书面陈述,是指当事人运用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加以表达出来。
典型的如起诉状、答辩书等。原告在诉状中必须指明他提出要求所根据的情况和能够证实这些情况的证据,因此,在诉状中必然包含着作为证明手段的当事人书面形式的陈述。
被告在答辩书中,可以承认原告指出的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也可以否认这些事实而提出另一些事实。在这里,被告的“承认”、“否认”、“提出”,皆为书面陈述。
案件陈述就是当事人陈述,是诉讼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在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当事人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案件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
被告作虚假陈述原告可否另行起诉
无此必要。被告作虚假陈述的,本方可以当庭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以反驳对方的主张。法律规定,任何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本案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另行起诉,等于是重复起诉,在法律上毫无意义也是不允许的。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