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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判决撤销裁定范文

    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状格式

    首先,请楼主明确一下:是普通的商事仲裁还是劳动仲裁?这两个仲裁可不一样。

    而这两种仲裁现在都存在撤销的说法。说句实话,以前我们国家的劳动仲裁什么都不是!只要你不服裁决,提出诉讼后,那个裁决根本就不生效了!所以,也就不存在撤销那个劳动仲裁的裁决!而现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有些类型的裁决是直接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上述两类裁决为终局裁决,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而如果用人单位对此不服的,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如果是商事仲裁,那么就应该根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也可以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至于你提到的“不受理”,那么这可不是法律问题,那是法院的操作问题!(其实就是法院的人不懂法,法院的人不讲法) 因为,“立案问题”本来曾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议题,有很多人建议将我国的“审查立案制”改为“登记立案制”,因为目前国内很多情况是,当事人拿了起诉状到法院,立案庭却说这个不能起诉,那个不符合规定,这个超过诉讼时效,那个你怎么证明像你诉状里说的情况。

    立案庭法官本来的业务水平也就是整个法院中最差的(如果业务水平高,怎么会在立案庭里混呢?),然后是这些立案法官没有见过的情况(是不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他们才不管呢),他们一概以这样或那样的理由,不给立案。其实,《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明确的原被告,明确的诉请,符合管辖规定”就可以了,至于是不是起诉错了被告,诉请能不能够得到支持,那都是今后法庭经过审理后才能清楚的了。

    法院不给立案,其实剥夺的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理的权利(对错不管)!说了这么一大通,其实告诉你一个办法,直接将《申请书》用EMS寄到法院的立案庭,在EMS上注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法院应该在7天内立案,如果决定不予立案法院则应该出具“书面裁定”,而你一旦拿到这个书面裁定,则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了!!事实上,法院里的人说的“不受理”,其实是“不收你的材料”,而按规定他根本没有权利拒收材料的!我们作为律师也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希望你能坚持下去,争取个说法,争取个公道。我不知道你的案子到底是有理还是无理,但是我坚决支持你捍卫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祝你顺利!。

    什么叫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

    二审程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般驳回起诉还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

    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等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

    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立案时所掌握的“本案”的含义,应当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

    立案之后,经过审理,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

    3、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当理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例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

    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

    如果已经受理,经审查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9、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又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等,皆属行政诉讼范畴。

    如果原告经告知拒不撤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 10、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予以驳回起诉。

    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 11、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

    能否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一般认为依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必须经过通知的程序,法院并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并被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案例并不少见。

    对于法院能否判决解除合同的问题,法律上并无明文之规定,学界也无统一的观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各种认定标准不一的裁判,有的以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而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有的直接判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此问题,有待立法予以明确。

    一、关于合同解除方式合同解除包括三种方式,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协议解除由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即可;约定解除,即在合同中对在何种条件下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进行约定;对于法定解除,一般认为主要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即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形。

    对于因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则较少受到关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有明确的规定。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下,因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且不需要当事人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较少发生纠纷。

    但对于法定解除以及约定解除的情形,因为需要当事人一方在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条件下,作出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往往容易对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等产生争议。二、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有人据此认为,在解除合同案件中,当事人只能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而法院只能依确认之诉进行审理。

    第九十六条指的是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具备时,或符合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时,当事一方享有解除权,对于该条规定中的“应当”,一般认为属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而不能要求仲裁机构或法院予以解除。也有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协议,是私法规范的范畴,合同的订立或终止只能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进行,法院不能以公权过多地干预。

    笔者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成就时,或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的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形时,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若其主张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通知对方。但是我国法律中对“通知”的方式并未有明确规定,当面或电话告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邮递发送通知、当面递交书面通知当然可以理解为此处的“通知”,但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请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是否也应属于“通知”呢,答案是肯定的。

    不论通过何种方式,若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地告知于对方当事人的效果,都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对此不应拘泥于“通知”的形式,而是要看结果。因此,对于基于约定的解除权成就时,或因不可抗力、根本违约等情形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时,可以能过一般的口头、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也可以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对于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则只能通过请求法院予以判决解除。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因此,那种认为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律必须事先“通知”对方的观点,显然是不对的。

    撤销被告申请书怎么写

    民 事 撤 诉 申 请 书申请人:XXX,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XXX,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申请请求:申请人于**年**月**日起诉被申请人借款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依法受理,现申请撤回起诉。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XXX于二0 年 月 日向贵院起诉XXX借款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案件号为:(2014)XXX民初字第XXX号,现申请人XXX和被申请人XXX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因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撤回起诉,请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XXX人民法院申请人:XXX二0 年 月 日。

    撤销仲裁裁决的经典案例

    1、案情介绍:武汉老中医胡徽鸿为与圣英公司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12月1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以(2012)沪仲案字第1393号于同年12月20日受理该案。仲裁庭于2013年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徽鸿及圣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仲裁庭审。胡徽鸿要求圣英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金146,185元、聘请律师的费用1万元;等。圣英公司则要求驳回胡徽鸿的仲裁请求。

    2、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点在于,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在明知被申请人主体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依然无视案件的基本事实,做出毫无意义的裁决,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决的行为。

    2013年8月份,离案件审理已经过去近8个月之久,依然毫无音讯,申请人十分着急,无处申诉。一个偶然的机会,申请人无意中获悉被申请人已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在此之前,申请人多次询问仲裁裁决的事宜,均被告知没有任何消息。故在申请人得知注销事宜之后,马上于2013年8月19日向上海市仲裁委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书》。这一点,在仲裁裁决书第2页第17行已有标注。但仲裁员以案外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同意。

    申请人这边认为,该认定理由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首先,这是责任主体的问题,不是协议的问题,主体不存在,协议无从谈起。其次,仲裁庭明知主体已经消失,仲裁庭无视基本的客观事实,依然做出毫无意义的裁决,置申请人的合法要求和利益而不顾,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决的性质。

    3、判决结果: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于2013年5月9日向圣英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圣英公司注销登 记。胡徽鸿得知上述情况后.于同年8月18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递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以圣英公司已经注销为由,要求追加圣 英公司的股东赵亮、李志军参加仲裁审理。仲裁庭认为胡徽鸿要求追加的案外人与胡徽鸿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故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同意。后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裁决,对胡徽鸿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应是合法存续的主体,原圣英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已: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其法入主体不复存在,胡徽鸿与原圣英公之间的纠纷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原:英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列其为当事人并作出裁决,仲裁程序不当,申请人胡徽鸿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1393号裁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4、律师建议:一、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要把握核心条款,特别是违约条款和付款条款,一定要明确,毫无歧义,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二,选定仲裁级别管辖时一定要慎重。三,一旦出现了争议,一定要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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