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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意伤害罪公诉词范文

    故意伤害公诉词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我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法庭,对蓝天市人民法院在此公开审理的被告人吴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赵志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履行法庭监督职责。为了进一步惩罚犯罪,弘扬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规范、完整、合法的证据体系,准确、全面、有效地证实被告人吴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赵志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宣读了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及有关鉴定材料,出示了物证,鉴定人当庭出具了鉴定结论。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吴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赵志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指控。

    1、蓝天市北航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轩、赵志军已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精神病等病史,两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证人惠文选、骆文娟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轩、赵志军当天在作案现场的事实

    3、蓝天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活体损伤鉴定书以及DNA鉴定书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吴轩、赵志军的犯罪事实。

    4、法医尸体检验确认,被害人刘华前腰部处一处伤口,王永宁全身三处伤口均是锐器所致。现场提取的单刃水果刀,经辨认系被告人吴轩、赵志军使用过的作案凶器。这些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吴轩、赵志军作案的手段和后果。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的尸体位置,以及血迹的照片,搏斗的痕迹,均证实被告人吴轩、赵志军的犯罪过程。

    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与被告人吴轩的当庭供述基本相一致,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确凿无疑,足以形成一个完整、规范、合法的证明体系,客观全面地证实了被告人吴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赵志军故意伤害的全过程。

    二、从整个犯罪过程看,被告人吴轩、赵志军的犯罪行为应属临时起意,他们由本来的弱势地位走上犯罪道路仅一念之差。他们的犯罪行为令我们深省。两个正值青春年华的高中生,在遇到不法侵害时,没有想到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反而通过以暴治暴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这说明当前我们公众的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两被告人的人生旅途上,如果他们能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现实生活中的矛盾,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天就不会站在被告席上。但是,由于被告人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没有远大的理想和抱负,不仅没有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还通过非法暴力手段危害他人生命安全,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他们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

    三、最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轩以暴力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军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故意伤害公诉词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我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法庭,对蓝天市人民法院在此公开审理的被告人吴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赵志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履行法庭监督职责。

    为了进一步惩罚犯罪,弘扬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规范、完整、合法的证据体系,准确、全面、有效地证实被告人吴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赵志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宣读了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及有关鉴定材料,出示了物证,鉴定人当庭出具了鉴定结论。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吴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赵志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指控。

    1、蓝天市北航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轩、赵志军已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精神病等病史,两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证人惠文选、骆文娟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轩、赵志军当天在作案现场的事实 3、蓝天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活体损伤鉴定书以及DNA鉴定书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吴轩、赵志军的犯罪事实。

    4、法医尸体检验确认,被害人刘华前腰部处一处伤口,王永宁全身三处伤口均是锐器所致。现场提取的单刃水果刀,经辨认系被告人吴轩、赵志军使用过的作案凶器。

    这些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吴轩、赵志军作案的手段和后果。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的尸体位置,以及血迹的照片,搏斗的痕迹,均证实被告人吴轩、赵志军的犯罪过程。

    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与被告人吴轩的当庭供述基本相一致,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确凿无疑,足以形成一个完整、规范、合法的证明体系,客观全面地证实了被告人吴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赵志军故意伤害的全过程。 二、从整个犯罪过程看,被告人吴轩、赵志军的犯罪行为应属临时起意,他们由本来的弱势地位走上犯罪道路仅一念之差。

    他们的犯罪行为令我们深省。两个正值青春年华的高中生,在遇到不法侵害时,没有想到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反而通过以暴治暴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这说明当前我们公众的法律意识十分淡薄。

    在两被告人的人生旅途上,如果他们能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现实生活中的矛盾,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天就不会站在被告席上。但是,由于被告人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没有远大的理想和抱负,不仅没有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还通过非法暴力手段危害他人生命安全,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他们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

    三、最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轩以暴力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军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公诉词写作要点

    (一)首部

    1.标题:在文书顶端正中分两行书写检察机关名称和文书种类。

    2.编号:在标题右下方写上:“*检*诉字[年度]*号。”

    3.被告人基本情况

    (二)正文

    1.犯罪事实和证据

    (1)犯罪事实部分

    (2)犯罪证据部分

    (三)尾部

    1.致送接受文书的人民法院的全称。

    2.承办人(检察长、检察员、代理检察员)署名。

    3.文书的制作时间、年、月、日要齐全。

    4.人民检察院院印。

    5.附项。

    柴冠宏在王文军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词全文是什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亿万人关注的太原12.13案件,终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我十分感谢法庭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体现了公平与公正,我也希望并且相信法庭能够把公平和公正坚守到最后的判决。 上午我们向法庭播放了一组视频,希望法庭和诉讼参与各方能够通过视频对12.13案发现场的事实有一个梳理,将现场每一张面孔、每一个声音都牢记下来,特别是不要把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搞颠倒,如果把顺序搞颠倒了,很可能是非就颠倒了,责任也就颠倒了。

    在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要对本案的死者周秀云以及坐在“被害人”席上的王友志表示同情,这是出于一个职业法律人对生命的尊重,这的确是一场不该发生的悲剧。 坦率地讲,为被告人王文军辩护我是有压力的,因为我要对被网友称作“恶警”、被他的上司称为“害群之马”的王文军作无罪辩护;但同时我清醒地认识到我肩上的责任要远远大于压力,因为我不是在为王文军个案行为辩护,而是在为中国警察的执法权辩护。

    下面我分三个问题发表我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王文军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词对王文军和郭铁伟等人在12.13案发现场所实施的执法活动、处置措施给予了肯定,对此我很欣慰。

    本辩护人之所以认为被告人王文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观点是:王文军对妨害公务的周秀云采取徒手制止措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执法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下面从两个方面阐述理由: 1、合法性和必要性。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某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即便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承担刑事责任,比如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王文军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对周秀云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就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受法律保护的正当行为。 其一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人民警察处理治安案件到达现场的第一要务就是“迅速恢复秩序”,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引用《警察法》第5、6、35条和《治安处罚法》第50条),我手里拿着的这本《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4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的处置措施受法律保护。 其二警情需要。

    通过视频证据我们把12.13案发现场的警情做一个归纳就会发现如下特点:一是王友志、周秀云一方人多势众,身份不明;二是法律意识、规则意识淡漠,根本认识不到强行进入工地和殴打保安的违法性;三是与警察情绪极端对立,对警察的要求和命令不屑一顾;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由于周秀云的突然加入,无所顾忌地对警察谩骂、抓挠撕扯使现场情况更加复杂,正如王文军、郭铁伟所说,像周秀云这样的女人很少见。 我们看到事态发展到最后,就是周秀云紧紧抓住王文军的裤子不松手,王文军刚开始被迫挪动脚步,最后只好抓住头发将其控制。

    刚才公诉人讲在接下来长达七分钟的时间,“现实危险已经消除”,辩护人不同意这种说法。视频证据显示,这七分钟现场情况并不平静,有不断高喊“警察打人,警察打人”起哄的,有拿着手机到处拍摄,扬言要传到网上进行挑衅威胁的,甚至还有民工站到周秀云跟前说“别丢开他,他不敢动你”进行怂恿的,最为关键的是,周秀云紧抓警察裤子阻碍执法的行为属于持续状态。

    因此,现场的紧张气氛远不是我们坐在这个舒服的法庭内能想象得到的,王文军选择时机进行解脱是完全必要的。 其三符合操作规程。

    王文军对周秀云采取处置措施完全符合《操作规程》的要求,先提出警告后徒手制止。周秀云双手紧抓王文军裤子阻碍执法属于轻微暴力,王文军可以进行徒手制止。

    我们注意到王文军向周秀云连声命令“放开,放开”,然而周秀云坚定地说“不松,就是不松”,周秀云果真说到做到,就是不松手,于是我们便看到了下面的情况,王文军徒手将周秀云按倒试图解脱,王文军的措施完全正当、合法。 2、相当性和适度性。

    我想从三个方面分析: 一是相当性,就是指王文军采取的徒手制止措施的强度与周秀云实施的违法侵害行为的强度相当。先举个例子,比如警察面对一个持棍行凶的人,警察同样手持警棍与他对打,强度基本相当;如果对方拿的是棍,警察用枪还击,强度相当吗,如果各位有疑问,我可以告诉你这同样叫强度相当,因为前不久发生的庆安事件就是证明。

    由此看来,周秀云两只手紧紧抓着王文军的裤子,而王文军抓着周秀云的头发往下摁,这两个动作的强度是不是相当呢,我相信答案是肯定的。今天上午辩护人当天播放了一段视频资料,公安部人事训练局制作的警务训练教材“擒拿格斗教程”,我个人认为它就是警察徒手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技术规范,完全可以实战应用,比起“教程”中的“拧颈解脱”,王文军对周秀云所采取的动作是非常轻微的,可以证明强度相当。

    二是适度性,就是采取徒手制止行为所用暴力的适度性。暴力是警察执法行为的特点。

    故意伤害罪轻伤辩护词怎么写

    网上帮你搜了一下,找了式样仅供参考,希望你有用。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韩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首先,本辩护人对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这一结果是在场的每个人都不希望发生的。

    但,作为辩护律师,肩负着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天职,有责任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协助法庭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不仅是给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属一个交代,同时也是对被告人、对整个社会的一个交代。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韩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韩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客观上要求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人当然不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就是要查明被告人韩XX实施的行为与受害人靳X死亡这个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我们看韩XX实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和法庭查明的事实,韩XX实施的行为是“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 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是否导致靳辉死亡这一严重后果。

    根据广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可以确认,靳X死亡原因是——“因胸部锐器创致心脏破裂死亡。” 显然,韩XX所持的钢管属于钝器,而不是锐器,此其一;其二,韩XX击打受害人的部位是背部,而非胸部。

    故无论是从致伤器具还是致伤部位来看,靳X的死亡原因不是来自于韩XX的钢管击打,而是来自于其他人实施的伤害行为。 那么韩XX“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造成的后果是什么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记载是:“背部长条状挫伤带,符合棍棒类击打形成。”

    从法医鉴定来看,背部挫伤既未达到重伤,也未达到轻伤,更未对受害人的死亡产生促进作用。因此,从伤害后果来看,韩XX的钢管击打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而是属于一般殴打他人行为,是一种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上述分析结论,一言以蔽之,靳X的死亡不是韩XX造成的。 也许,公诉人会作如下反驳,虽然韩XX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靳X死亡后果,但韩XX的行为给同案犯楼XX的伤害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从而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后果,韩XX与楼XX属于共同犯罪。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某一犯罪的时候,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各自的犯罪活动,都是犯罪结果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韩XX的行为在楼XX拿匕首刺伤靳X的过程中确实起到帮助、配合作用的话,毫无疑问,韩XX属于帮助犯,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问题来了:韩XX的行为是不是与楼XX同时实施的,如果不是同时实施的,如何起到帮助作用? 起诉书说的很清楚,本案的经过是:“2011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楼XX酒后与被害人靳X在广德县“蓝巨星网吧”隔壁租住房因琐事发生纠纷,楼XX持刀与被告人韩XX(系楼XX朋友)一起追打靳X,靳X逃离现场。后两被告人在回租住房途中,在华东大酒店后院2号门附近与靳X相遇,楼XX与靳X再次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楼XX朝靳X头面部及胸部捅刺数刀,致靳X倒地。

    韩XX返回现场后,见靳X倒地,遂持钢管朝其背部击打数下。案发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靳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起诉书指控的案发经过基本是正确的,但有一点没有交代清楚,那就是两被告人在回租住房途中遇靳X相遇时,韩XX不在现场,现场相遇的是楼XX和靳X两人。否则,怎么会出现韩XX返回现场的情况呢?辩护人认为,这个细节有必要进行强调,因为这对韩XX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

    起诉书上述表述的案发经过可以分成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楼XX和韩XX追打靳X,但被靳X逃脱。 第二个阶段——楼XX与靳X再次相遇,由争吵到打斗到楼XX把靳X刺倒在地。

    第三个阶段——韩XX返回现场,捡起钢管朝已经倒地的靳X背部击打数下。 在第一个阶段里,楼、韩二人有伤害靳辉的故意,但由于靳X的逃离,伤害行为没有实施。

    按理说,靳X如果不返回现场,血案不会发生,但这仅仅是如果,事实上,靳X由于不服气,手拿钢管又返回了现场,于是有了第二个阶段,与楼XX单挑,结果大家都知道了,正如起诉书所述的那样,两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楼XX朝靳X头面部及胸部捅刺数刀,致靳X倒地。请合议庭注意,在第二个阶段,韩XX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两人的单挑。

    按理说,如果韩XX后来没有返回现场的话,这事可能就与韩XX没有干系了,但韩XX还是返回了现场,于是有了第三个阶段,正如起诉书所述那样,韩XX返回现场后见靳X倒地,遂持钢管朝其背部击打数下。 从以上三个阶段可以看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发生在第二个阶段,而第二个阶段韩XX并未参与,韩XX的行为发生在第三个阶段,而第三个阶段受害人已经被刺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伤害行为已经发生且死亡后果即将发生。

    故意伤害罪几个案例求指导

    很好的两个案例,我分别一一分析,案例一:1首先是要经过医疗鉴定,鉴定的结果要看是不是在轻伤以上,因为我国刑法只有【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而据我了解精神病很难鉴定成什么伤。

    2就是要看损害行为实施人是不是有主观的故意,因为只有“故意”伤害罪而没有“过失伤害罪”。案例二;恋人分手,女生要求男生再吻其一次,此要求符合人性,并没有故意之说,即使女生知道自己已经染上肝病,即使女生同样知道肝病会通过唾液传染。

    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作为一个女子,失去爱人,意乱情迷,忘记最后一吻可能会带来的危害后果实合情理,实符人性,所以,第二个案例是不会被定为故意伤害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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