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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么约定服务期范文

    人们应该怎么约定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条款

    用人单位可以要求与所有的职工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

    约定服务期限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职工随意的跳槽。如果仅仅规定服务期限而没相应赔偿的规定,那么如果职工违反了服务期限的规定。

    因此,在规定服务期限的同时,应当约定违反服务期限提前跳槽的赔偿。 有关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的问题上,提醒劳动者注意: 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说,既然你约定对方的服务期限义务,那他应当享受对等的权利。

    关于服务期限的长短。由于《条例》没有对服务期限约定的长短作出规定(而对试用期就有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讲,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多长,多短都可以。

    但是有两点也有注意: 一是《条例》第五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协商一致和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讲得已经明确了,但是劳动关系是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因此不得违反“显失公允”的原则。

    显失公允”就是非常明显失去公平、公正、合理。比如有一单位规定对由单位出资参加培训,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必须再为单位服务20年,违反则赔偿20万元;中级职称的服务10年,违反则赔偿10万元。

    像这样的规定就“显失公允”了。 二是服务期限是不是越长对用人单位越有利呢?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之所以要规定服务期限,是为了留住人才,防止人才的随意跳槽。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单纯的用惩罚性的赔偿来约束人才的跳槽,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它也只能对一般人才起作用,对那些高层次的、特别是顶级人才没有太大的作用。

    如何约定服务期的期限,如何约定服务期违约金

    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培训协议服务期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支付了培训费,可以在培训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不高于尚未履行期间分摊的培训费支付违约金。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培训协议中的服务期超过了劳动合同期限,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服务期满。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如何处理?对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对约定的服务期长于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服务期只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服务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通过其他专项协议约定。

    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期限时,原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放弃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剩余服务期的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反之,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也可以放弃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剩余服务期的要求,终止劳动关系。

    服务期违约金如何约定

    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如下: 第一,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体现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

    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 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时不得违法,即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的条件有哪些

    按照《劳动法》、《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这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按照《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上述法定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以及对从事技工工种的劳动者进行的法定岗前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上述法定且必要的职业培训,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并约定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责任。

    那么如何判断《劳动合同法》第22条所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和“专业技术培训”呢?对此《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实施条例》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本书认为可以这样理解,当用人单位超出法定提取比例,拿出专门的培训基金,可以认为是“专项培训费用”。

    对于“专业技术培训”,可以采取排除法的方式,对于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培训之外所提供的专业培训可以视为“专业技术培训”。专业技术培训强调其专门性、针对性,正是由于该培训是专门针对某特定劳动者的,所以,作为回报接受该种培训的劳动者应该提供更多的服务。

    而对于“专项培训费用”,只有存在明确的费用支出以及支付凭证,才能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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