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司法公正
什么是司法公正
公正是人类社会一直追求的美德和理想,也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
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
司法公正既是一定的司法过程的产物,也是正义的制度和科学文化进行运作及人类文明的产物。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
其主体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两者互相依存,并重结合,构成司法公正之整体。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归宿和落脚点。
而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怎样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
对于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 着力推进审判公开。
除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都应公开审判。庭 审是审判的中心环节,是诉讼双方通过举证、质证、辩论主张权利的 平台。
庭审全程应该同步录音录像,并人卷存档。庭审全程录音录像, 有利于约束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促进诉讼参与人员依法行使权利, 有利于为上诉审、监督审评判案件是否公正审理提供原始资料和客观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开设“中国裁判文书网”,逐步实现四级人民法院 依法可以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二是 大力推进检务公开。
建立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不予提起抗诉决 定书等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实 现当事人通过网络实时查询举报、控告、申诉的受理、流转和办案流 程信息。
健全公开审查、公开答复制度,对于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 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拟作不起诉、不服检察 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主动或依申请组织开展公开审查、 公开答复。三是不断推进警务公开、狱务公开。
进一步完善公开机制, 创新公开方式,畅通公开渠道,依托现代信息手段确保各项公开措施 得到落实,实现以公开促公正。
如何才能保证司法公正
我思考过很久关于法官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我想,在中国,法官独立同样是司法公正的最重要保障,而选拔最优秀法律人才充任法官,淡化法官管理中的行政色彩是实现法官独立的前提。 修改《法官法》,统一司法考试无疑是改善法官基本素质的重要举措。
但是,在我看来,由谁,通过何种程序将那些合格的人才任命为法官更为重要。 因为谁控制法官的生活,谁就控制法官的意志。
在法官的选任上,我们现在有两套规则:显性规则是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院长以下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委会委员等均由院长提名、人大任命,助理审判员则由院长任命。隐性规则是院长、副院长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选拔考察提名,由同级人大办理有关手续;副院长以下的法官由院长或者法院组织部门选拔提名,人大办理手续。
前一种选拔权在人大和法院内部,而后一种选拔权在组织部门和法院内的组织部门。无论是哪一种规则,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那就是法官的任命与一般的公务员并无二致,遵循由上而下的行政化规则。
这种选拔任命方式的结果就是抽掉了法官独立的最重要基石,使得法官成为听令于上级的普通办事员,加上等级森严的晋升奖惩机制,法官想要得到重用和提拔,必须按院长庭长的意思办,如果违背上面的意思坚持依法办案的话,则不仅提拔无望,而且面临被辞退开除的危险。 正因如此,法官们各个唯领导马首是瞻,与此同时,很多法外干预也乘虚而入,司法的公正性就是在这样一种法官选拔晋升体制下被消解的。
因此,取消法院内部法官的层级制,统一法官的选拔权,由设立在人大系统内的法官遴选委员会提名,由人大任命的选拔制才是改变目前行政化倾向的出路。 如果法官过于独立,那么,又如何防止司法腐败和滥用权力导致的司法不公呢?修改后的《法官法》强调了法官的责任和对法官的监督,不管是过去的法官考核辞退制度,还是现在的错案追究制和院长引咎辞职制,其用意均在于此。
从表面上看,这些措施似乎有一定作用,但实质上只会加剧现行法官的的行政化色彩,从而瓦解法官独立的基础。 一个随时会丢掉饭碗的人只会对端他饭碗的人负责,而不是法律。
所以,这种叠床架屋式的监督制度不仅很难保障司法公正,相反,还会损害法官的独立性,最终影响司法公正。为此,应当确立法官的特殊保障制度,尤其是职务保障制。
除非构成犯罪并经人大罢免程序,任何法官都不得被解除职务。 我认为现行的考核制和辞退制是目前法官素质尚无保障的情况下的过渡措施,最终应当被取消。
我们必须承认,改革法官的选拔制,将最优秀的法律人才吸引到法院中,再辅之以法官地位的独立保障制度,最终是有可能消除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
怎么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 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
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
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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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所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是英国的一句法律格言,它表达了这样一个意思:司法裁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司法裁判的结论必须是公正的,而司法裁判的程序性也必须是公正的。在程序公正的问题上,一个重要问题是必须及时做出司法裁判并将这个裁判告知当事人。过迟做出裁判,或者过迟告知当事人都是不公正的,因此也是非正义的。
在司法领域,迟来的正义会为当事人造成各种法律上的损害。法乃公器,自当体现出公信力,然而现实中,各种各样的案件由于司法程序上的人为因素或者法律本身设计上的缺陷,使得公民的维权成本增加,使得法律的公信力大大降低。
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的内在追求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审判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标。而公正和效率的提出,使司法改革的大目标得以确立。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思路已经变得更为成熟,从过去单一性的追求,比如对于抗辩制和程序正义的简单摹仿,发展到更深层和更为全面的综合性思考;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趋势。此外,公正与效率目标的确立,不仅是一个口号和观念的提出,而是在认识到司法工作的性质和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对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本身的深层理论问题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和具体制度的设计。在这一意义上,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将迫使我们把司法改革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看待,从而避免过去摸着石头过河的零打碎敲状况。
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虽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但它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不可简单地视为一体。我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是第一位的。当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时期和地区,效率作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应该的。
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补充的密切关系是主导方面,也就是说,两者密不可分。我们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正义而不顾效率会真正实现法治;反过来,也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效率而不顾正义与否是正常状态。可见,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而没有正义的效率则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这对“孪生子”也会产生争执。在建立这一矛盾最佳结合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设立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标准和原则,寻求两者的结合点,也要认识到,上述标准和结合点并非一种僵死不变的公式,而是一种辩证的、因时因事而异的、需要创造性的裁量权灵活处置的原则指引。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况下,司法对于公正和效率的侧重也有不同。因此公正和效率说起来容易,真正从理论上论述清楚,从实践上建立各种保障制度,以求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结合,则是一项艰苦细致的长期任务。
三、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保障
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必须要有具体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在这一意义上,公正和效率可以成为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统领原则,可以用来检验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设立。只有在各项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和效率才能真正实现。
此外,运用制度和程序的人也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虽然我国法官的素质已经在一定程序上得到了提高,但从新时期的要求和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其素质水平仍然亟待提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亟需通过人员分类分层分责的方式得到改良。
除了法官的专业素质外,他们的道德素质也到了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地步。我认为:制定法官道德规范,健全法官道德监督机制和相应的惩戒制度,是当前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制定具体道德规范的时候,应当主要考虑法官职业的特性和基本要求,并以此为根据,制定具体规范。概括而言,法官的道德规范应当围绕以下原则考虑制定。(1)法官应当具有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观性。(2)法官应具有强烈的社会良知和责任感。(3)法官应有精英意识和对于社会利益、矛盾冲突的整体上的把握和洞察力。(4)法官应当具有超然性,也就是要甘于寂寞,不求声名,最好成为实施正义的“看不见的手”。(5)法官应当刚正不阿,不畏权势。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的权威是靠法官的信念和行为,甚至是自身为代价来实现的。(6)法官应具有高度自律性,不受诱惑,洁身自好。
司法公正和效率是司法的最高境界。它们的实现需要全体法官和司法人员的努力和奉献,也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有哪几点,如何才能实现 爱问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活动尽可能地符合客观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保护社会、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公正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所谓实体的公正,也称之为结果的公正,实质公正。
这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的裁判或处理是公正的。 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公正,是相对于司法结果而言的,主要是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过程对诉讼参与人来说是公正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我个人觉得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建立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法官由权力机关任命,并实行终身制,杜绝随意调派。 2、淡化法官行政级别,使其独立并超越社会自成一体。
3、法官实行高薪制,由联系群众走向孤独化,亲属与经济单位保持一定距离。法官的独立性应有相应的保障和制约。
4、进一步严格回避制度,法院之间保持相对独立性,避免法官之间相互交往。
司法公证有哪些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节选。
不难理解,请参考……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