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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说明怎么写

    说明XXX国税局:我公司为XXXX,税号XXXXX,于XXX年月日,从XXXX公司取得一张发票代码为:XXXXX,发票号码为:XXXXX,的 增值税专用 发票,正常认证抵扣后,对方未取得一式三联的发票即误点击作废处理。

    现我公司已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共计转出进项税额XXXX元。

    XXX年月日XXXX公司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当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接受的应税劳务不是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而是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情况时,其支付的进项税就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实际工作中,经常存在纳税人当期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事先并未确定将用于生产或非生产经营,但其进项税税额已在当期销项税额中进行了抵扣,当已抵扣进项税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用途,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

    3、在产品和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应将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税额中扣除,在会计处理中记入“进项税额转出”。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说明怎么写?

    说明XXX国税局:我公司为XXXX,税号XXXXX,于XXX年月日,从XXXX公司取得一张发票代码为:XXXXX,发票号码为:XXXXX,的 增值税专用 发票,正常认证抵扣后,对方未取得一式三联的发票即误点击作废处理。现我公司已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共计转出进项税额XXXX元。

    XXX年月日XXXX公司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当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接受的应税劳务不是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而是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情况时,其支付的进项税就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实际工作中,经常存在纳税人当期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事先并未确定将用于生产或非生产经营,但其进项税税额已在当期销项税额中进行了抵扣,当已抵扣进项税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用途,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

    3、在产品和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应将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税额中扣除,在会计处理中记入“进项税额转出”。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是什么意思?为什么转出?请举具体例子 谢谢!-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非经营性损失),以及将购进货物改变用途(如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抵扣的进项税额应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转出。

    进项税额转出的原因: 进项税额转出的原因通常是因为违背了增值税可抵扣的性质,具体原因一般包括: 1、将不能抵扣的部分计入抵扣金额内; 2、改变用途,原来可以抵扣变为不能抵扣; 3、按比列分摊计算、划分可以抵扣与不能抵扣的部分; 4、发生财产的非正常损失。 进项税额转出举例: 一般纳税人企业购进货物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符合税法相关规定可以抵扣的,就把购进货物负担的增值税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如果在以后的会计期间,货物由于以下原因,如:货物用途改变,货物非正常损失等。总之是按税法规定不符合抵扣的条件了,就要把已经确认的进项税额转出,使用的科目为“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比如,一般纳税人企业购入一批材料价1000元,增值税1000*17%=170元 借:原材料1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行税额)170贷:银行存款等1170如果原材料日后没有进入生产领域,而是用于非应税项目,比如在建工程或发放职工福利,借:在建工程等1170贷:原材料1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行税额转出)170。

    参考资料: 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非经营性损失),以及将购进货物改变用途(如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抵扣的进项税额应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转入有关科目,不予以抵扣。 进项税额转出的核算: 1.有关政策规定。

    能够精确核算企业原抵扣进项税额的,按原抵扣进项税额结转进项税额转出;无法精确确定进项税额的,一概按当期实践本钱核算结转应该转出的进项税额。所谓实践本钱包含进价、运费、保险费及其它有关费用。

    2.进项税额转出的核算 (1)若原外购货品悉数本钱据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进项税额,则按需要转出进项税额的外购货品账面本钱乘以外购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核算转出。 (2)若原外购货品悉数本钱按付出价款乘抵扣率抵扣了进项税额,则按据需转出进项税额的外购货品的账面本钱÷(1-抵扣率)*抵扣率核算转出。

    (3)若原外购货品是依据多种凭据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了最大极限的表现公正,能够需转出进项税额的外购货品的账面本钱*归纳抵扣率核算结转进项税额转出。 其间归纳抵扣率=本期外购货品悉数进项税额÷本期外购货品悉数本钱*100% (4)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可按以下方法核算结转进项税额转出。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进项税额转出。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几种情况?

    一、关于非正常损失 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

    税法对“非正常损失”采用的是“正列举”的方法,税法没有列举的就不属“非正常损失”。但一些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损失究竟是否“非正常损失”,以及如何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仍是需要分析、研究和判断的。

    (一)毁损存货尚有部分处理价值如何转出进项税额 一般来说,已毁损的存货,除了货物灭失外,即使是作为废品,也是具有一定处理价值的,那么此时存货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应该如何转出呢? 例1.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批价值10万元的电线,进项税额1.7万元。因仓库发生火灾,电线全部被烧毁,企业将残余金属作为废品处理,得款5850元。

    单位财务部门认为,处理残余金属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清理收入相应部分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而不用转出。被烧毁电线有关增值税事项的计算过程:处理废金属的不含税收入为5850÷(1+17%)=5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5000*17%=850元,应转出进项税额17000*(100000-5000)÷100000=16150元,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7000-16150=850元,等于处理废金属的销项税额,即处理废金属应纳增值税为0. 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在税法上是没有依据的,且购进存货的成本与处理废品的收入不具有可比性,以两者之差作为毁损存货的实际成本也是不合适的。

    被烧毁的电线,已失去了其应有用途,不能再正常地进入下一流转环节,明显属于《增值税条例》中因自然灾害产生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应全部转出,同时处理残余金属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5850÷(1+17%)*17%=850元。 (二)获得保险赔偿的毁损存货应否转出进项税额 例2.承例1,假设企业该批电线已投财产保险,并获得保险补偿58500元,此时对于增值税的处理有两种观点:(1)保险公司的补偿视同销售实现,按补偿额计提销项税额:58500÷(1+17%)*17%=8500元,同时存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2)电线被烧毁,发生非正常损失已成事实,所以其进项税额17000元应全部转出,保险赔偿也不应计提销项税额。

    在保险公司非全额赔偿的情况下,第一种观点的计算显然对企业更有利。但在存货遭受自然灾害已毁损的情况下,作进项税额转出不但是税法的要求,同时存货既然毁损也就不可能存在销售的实现,因此企业获得的该保险补偿并不涉及流转税,不应计提销项税额,只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所以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是正确的。 (三)被没收或被强制低价收购的货物应否转出进项税额 我国对有些特殊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同时对一些商品的异地流通也有限制。

    没有取得许可证而经营相关商品,或者对禁止异地流通的货物运往异地,可能会被没收或被有关政府部门以低价强制收购。这种被没收或被低价收购的货物,是否应作为“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呢? 例3.某企业经营的A商品属禁止异地流通货物。

    该企业将一批价值10万元的A商品运往某地销售时,被当地工商部门查处,并被以5万元的低价强制收购。企业在税务处理时,对被低价收购的A商品按“非正常损失”处理,转出进项税额1.7万元,同时,认为商品销售没有实现,因而没有计提销项税额。

    笔者以为,该企业这样处理是欠妥的。商品被没收,并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非正常损失”范畴;同时,商品被没收,也并不意味着其退出了正常的流转环节,在有关部门以拍卖等形式处理后,该商品还会继续进行正常的流转,因此对于被没收的货物,企业应按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额。

    但是按照工商部门5万元的收购价计提销项税额,税务部门会不会以“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而要求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呢?笔者认为,一方面该价格确属“明显偏低”,另一方面商品被强制收购虽非企业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却是其违规经营直接造成的,因此这种“价格明显偏低”应属“无正当理由”,应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 (四)纳税人低价销售商品,应否按“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 由于产品的更新换代、结构调整,以及市场变化,纳税人往往会以低价,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对于这种情况,国税函〖2002〗1103号文作了明确规定,即“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但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发生毁损的存货,除被盗窃等原因而发生灭失外,只要货物还存在,或者还有残余物,就像例1所举的例子,总会有一点处理价值的,纳税人很可能会滥用1103号文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并按照所销售的低价格计提销项税额。这时由于货物已经处理,税务机关要调查确认低价处理的原因就很困难。

    因此如果纳税人确实由于1103号文所说的理由而低价销售商品,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二、存货盘亏何时转出进项税额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存。

    进项税转出有哪些情况?

    进项税转出:1. 购入货物时不能直接认定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如果这部分购入货物以后用于按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应将原已记入进项税额并已支付的增值税转入有关的承担者予以承担,通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转入有关的“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待处理财产损溢”等科目。

    2.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用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税法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当发生非正常损失时,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就是需要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

    什么情况下应交税费,进项税额转出,举例说明

    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要做转出。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23条明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的变化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24条明确:所称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按照该条所述的规定,如果单位购入的固定资产已经进行了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中途因管理不善发生了非正常损失也是不允许扣除的。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几种情况

    一、关于非正常损失 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

    税法对“非正常损失”采用的是“正列举”的方法,税法没有列举的就不属“非正常损失”。但一些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损失究竟是否“非正常损失”,以及如何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仍是需要分析、研究和判断的。

    (一)毁损存货尚有部分处理价值如何转出进项税额 一般来说,已毁损的存货,除了货物灭失外,即使是作为废品,也是具有一定处理价值的,那么此时存货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应该如何转出呢? 例1.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批价值10万元的电线,进项税额1.7万元。因仓库发生火灾,电线全部被烧毁,企业将残余金属作为废品处理,得款5850元。

    单位财务部门认为,处理残余金属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清理收入相应部分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而不用转出。被烧毁电线有关增值税事项的计算过程:处理废金属的不含税收入为5850÷(1+17%)=5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5000*17%=850元,应转出进项税额17000*(100000-5000)÷100000=16150元,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7000-16150=850元,等于处理废金属的销项税额,即处理废金属应纳增值税为0. 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在税法上是没有依据的,且购进存货的成本与处理废品的收入不具有可比性,以两者之差作为毁损存货的实际成本也是不合适的。

    被烧毁的电线,已失去了其应有用途,不能再正常地进入下一流转环节,明显属于《增值税条例》中因自然灾害产生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应全部转出,同时处理残余金属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5850÷(1+17%)*17%=850元。 (二)获得保险赔偿的毁损存货应否转出进项税额 例2.承例1,假设企业该批电线已投财产保险,并获得保险补偿58500元,此时对于增值税的处理有两种观点:(1)保险公司的补偿视同销售实现,按补偿额计提销项税额:58500÷(1+17%)*17%=8500元,同时存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2)电线被烧毁,发生非正常损失已成事实,所以其进项税额17000元应全部转出,保险赔偿也不应计提销项税额。

    在保险公司非全额赔偿的情况下,第一种观点的计算显然对企业更有利。但在存货遭受自然灾害已毁损的情况下,作进项税额转出不但是税法的要求,同时存货既然毁损也就不可能存在销售的实现,因此企业获得的该保险补偿并不涉及流转税,不应计提销项税额,只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所以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是正确的。 (三)被没收或被强制低价收购的货物应否转出进项税额 我国对有些特殊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同时对一些商品的异地流通也有限制。

    没有取得许可证而经营相关商品,或者对禁止异地流通的货物运往异地,可能会被没收或被有关政府部门以低价强制收购。这种被没收或被低价收购的货物,是否应作为“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呢? 例3.某企业经营的A商品属禁止异地流通货物。

    该企业将一批价值10万元的A商品运往某地销售时,被当地工商部门查处,并被以5万元的低价强制收购。企业在税务处理时,对被低价收购的A商品按“非正常损失”处理,转出进项税额1.7万元,同时,认为商品销售没有实现,因而没有计提销项税额。

    笔者以为,该企业这样处理是欠妥的。商品被没收,并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非正常损失”范畴;同时,商品被没收,也并不意味着其退出了正常的流转环节,在有关部门以拍卖等形式处理后,该商品还会继续进行正常的流转,因此对于被没收的货物,企业应按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额。

    但是按照工商部门5万元的收购价计提销项税额,税务部门会不会以“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而要求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呢?笔者认为,一方面该价格确属“明显偏低”,另一方面商品被强制收购虽非企业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却是其违规经营直接造成的,因此这种“价格明显偏低”应属“无正当理由”,应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 (四)纳税人低价销售商品,应否按“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 由于产品的更新换代、结构调整,以及市场变化,纳税人往往会以低价,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对于这种情况,国税函〖2002〗1103号文作了明确规定,即“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但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发生毁损的存货,除被盗窃等原因而发生灭失外,只要货物还存在,或者还有残余物,就像例1所举的例子,总会有一点处理价值的,纳税人很可能会滥用1103号文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并按照所销售的低价格计提销项税额。这时由于货物已经处理,税务机关要调查确认低价处理的原因就很困难。

    因此如果纳税人确实由于1103号文所说的理由而低价销售商品,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二、存货盘亏何时转出进项税额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存货应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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