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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法律论文法律方面的5000到6000字
昭彰现代刑罚理念:严酷背后的温情——重刑主义观念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影响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理性的进步,行刑社会化及刑罚轻缓化的发展,社区矫正为代表的非监禁刑必将取代监禁刑占据刑罚执行体系的主导地位。
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处于本土化的探索阶段,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成为制约社区矫正工作推进的关键因素,体现为司法机关不积极适用,社区群众不主动参与,服刑人员自身难以认同等方面。 本文试图通过对社区矫正的优势阐述说明重刑主义观念是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推进的关键因素,同时对变革重刑主义观念的实践途径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中,由国家机关领导,在社会专业工作者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罪犯心理及其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再社会化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已被世界各国广泛使用。
在我国,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成果,目前正处于试点阶段,在工作理念、制度和措施还处于借鉴学习和探索实践阶段,“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 ”【1】我国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状况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开展探索研究和实践创新活动,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完善新机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社区矫正的优势 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趋势及刑罚执行社会化、开放化和刑罚效益原则的要求,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及旺盛的生命力。 (一)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轻刑化、非监禁化趋势,为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思路。
自清末确立以徒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以来,近百年我国的刑罚仅增加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方式和创制了管制刑,自由刑执行方式相当单一,监禁刑始终处于刑罚中心地位。【2】而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符合刑罚文明化、人道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符合刑罚经济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区的必然途径,有利于犯罪人重回社会,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拥挤问题。
这种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刑将开始改变几千年来在中国刑罚体系中的陪衬地位,成为与监禁刑并列的主要刑种。这种改变为探索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思路,开辟了刑事司法的新领域。
(二)社区矫正实现行刑目的与手段的统一,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和回归社会。 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不离开家庭,不离开工作、生活、学习的环境,将其置于社区内服刑,使其像普通人一样与社会保持联系,为其再社会化提供环境和条件,同时又可以有效的避免监禁刑因集中关押而造成的交叉感染。
此外,社区服刑人员为社区提供的无薪服务,一方面可以体会到劳动的艰辛,有利于犯罪人反思自己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培养其对社会的责任感,从而使其自觉悔过,自我矫正;另一方面社区服刑人员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不仅可以补偿被害人,也可以使社区居民直接受益,有利于社区群众对服刑人员的接纳、认同,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 (三)社区矫正有利于缓解监狱行刑的压力,且节约国家行刑成本。
在“严打”的刑事政策下,我国长期运行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适用模式,导致监狱押犯饱满、监狱拥挤问题,刑罚的社会成本不断增加。如果按照这样的刑事政策继续发展,我国监狱内的在押犯将会翻番,在国家拿不出更多的资金来投资新的监狱或对原有监狱扩充的情况下,通过对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社区矫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缓解监狱拥挤问题。
此外,监禁刑的运行成本是十分昂贵的。据统计,我国每一名罪犯一年投入改造所需费用不低于5000元。
如果以全国百万罪犯数字计,我国每年在罪犯矫正方面的投入就需500多亿。【3】国家对监狱改造的投入越来越多,但由于监狱内在押犯骤增,许多监狱的财政不足,作为改造手段的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现已经作为监狱生存和发展的途径,这就大大影响了罪犯的矫治质量。
社区矫正的推行,可以极大的降低行刑成本,因为社区矫正本身的经济成本比较低,一般不超过监狱运行成本的20%。【4】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监禁矫正的不足,克服监禁矫正导致的行刑目的与手段相矛盾的弊端,让罪犯在不脱离社区环境的条件下进行教育矫治,从根本上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同时,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文明化、轻缓化的表现形式,可以与监禁刑共同构成我国刑罚执行体系,此外,从刑罚经济学角度来讲,社区矫正可以分流一部分罪犯,缓解监禁矫正的压力,减少国家司法资源及行刑成本。
二、重刑主义观念是制约社区矫正推进的关键因素 社区矫正在我国正处于本土化的探索阶段。
法律本科论文范文
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审判监督权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冲突、与当事人诉权的矛盾等问题。民事诉讼法对审监程序作出了修改,但仍存在不完善之处。 鉴于此,全国人大在2007年10月就民诉法的部分法条进行了修改,其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尤引人注目。本次修法针对审判监督程序主要作出了五个方面的修改。一是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审理。二是申请再审案件有了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三是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亦作了明确。四是申请再审期限有限放宽。五是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十三项具体事由。以上修改内容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立法过于原则、再审启动随意、复查效率过低等问题,申请再审案件及再审案件的审理进入规范化轨道。但是,修改后的民诉法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现有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
(一)再审案件收案激增将冲击再审程序固有性质
(二)再审事由的规定不尽可行
(三)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缺失
(四)“有限再审”原则未予确立
二、建立公正、高效、权威并重的审判监督程序价值取向
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框架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必将引起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重大调整,甚至会影响到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成败。因此,在对其进行改革前,必须进行充分论证,设想并讨论每一种方案的优势和缺点,在对我国国情通透掌握的情况下,确定一种效益最高、负面影响最小的改革方案。本文希望通过建立“再审之诉,合理限制其他审判监督权力”的审判监督程序,使我国诉讼体制能与目前社会形势相互协调、良性循环,真正起到统一司法、发展法律、个案公正以及衡平各主体利益的作用,司法的公权力与当事人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最终实现定纷止争、服判息诉,构建和谐社会的终极目标。
中国刑法的进步与缺陷这个从大的范围说的话,中国刑法正在日趋走向成熟化,法典化;我谈下我对刑法中有关条款的理解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我认为在这条规定中“法定程序鉴定确定”这几个字含义模糊,弹性较大。 即我们到底是通过什么途径,方法和机构来确定一个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而且由于此条规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直接挑战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应当引起法律界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问题又来了, 法官如何甄别嫌疑犯在犯罪时是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 总之,法律是讲究证据的, 而判断一个人精神病的有无或程度的轻重,在目前的技术上来讲是很难做到的, 因此,中国的法律工作者应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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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看看是不是可以借鉴,记得给我好评 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换 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充分解决程序、效率方面的问题之后,着重解决证据方面的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一向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对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从而为民事审判适用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换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操作中,自然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 一、举证责任的性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认定则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 近年来,法院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有了重大进步。
但是应当看到我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一浅层次上,对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及功能还缺乏正确的认识,特别是还不能有意识地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定案这一实际问题,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还留于形式,未能达到强化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之目的。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间内,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义务。
它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其本质是一种义务,举证责任是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加以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了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 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范畴、规定的方式内完成。
提供证据仅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外在表现,证明案件事实才是最终目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当事人仅仅提供证据后,不能说已履行了证明义务,还要在法庭上说明证据与所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并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说明、解释,以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真实,这种责任称为“说服责任”。 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按照真伪不明的事实应由哪方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作出判断,从而对该方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裁判,这种责任是由于当事人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明责任所导致的客观结果。
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是公正、中立角色。 当前,许多法官不能认清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职能转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仍以传统的审判方式,对不清的事实习惯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自己总觉得不进行调查取证心里没底,无法保证正确审判案件。
法官必竟不是医生,医生必须热情帮助患者,为患者服务,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讲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败诉,法官介入调查取证这种做法其实质也是暗中帮助一方当事人,对别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 我们在举证责任方面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量压缩法官调查取证的空间,绝不是说人民法院不进行任何调查证据,相反,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认为审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证据可依职权调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两种情形:(一)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以概括性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法律在强调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承担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和举证责任的转换。
前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后者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特性决定,并以此为基础。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
你的法律专业论文准备往什么方向写,选题老师审核通过了没,有没有列个大纲让老师看一下写作方向? 老师有没有和你说论文往哪个方向写比较好?写论文之前,一定要写个大纲,这样老师,好确定了框架,避免以后论文修改过程中出现大改的情况!! 学校的格式要求、写作规范要注意,否则很可能发回来重新改,你要还有什么不明白或不懂可以问我,希望你能够顺利毕业,迈向新的人生。
(一)选题毕业论文(设计)题目应符合本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具有综合性和创新性。本科生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特长,选择适当的论文题目,但所写论文要与本专业所学课程有关。
(二)查阅资料、列出论文提纲题目选定后,要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开展调研和进行实验,搜集、查阅有关资料,进行加工、提炼,然后列出详细的写作提纲。(三)完成初稿根据所列提纲,按指导教师的意见认真完成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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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什么不了解的可以直接问我,希望可以帮到你,祝写作过程顺利毕业论文选题的方法: 一、尽快确定毕业论文的选题方向 在毕业论文工作布置后,每个人都应遵循选题的基本原则,在较短的时间内把选题的方向确定下来。从毕业论文题目的性质来看,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中提出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另一类是专业学科本身发展中存在的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问题。
大学生应根据自己的志趣和爱好,尽快从上述两大类中确定一个方向。二、在初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定毕业论文的具体题目在选题的方向确定以后,还要经过一定的调查和研究,来进一步确定选题的范围,以至最后选定具体题目。
下面介绍两种常见的选题方法。 浏览捕捉法 :这种方法就是通过对占有的文献资料快速地、大量地阅读,在比较中来确定论文题目地方法。
浏览,一般是在资料占有达到一定数量时集中一段时间进行,这样便于对资料作集中的比较和鉴别。浏览的目的是在咀嚼消化已有资料的过程中,提出问题,寻找自己的研究课题。
这就需要对收集到的材料作一全面的阅读研究,主要的、次要的、不同角度的、不同观点的都应了解,不能看了一些资料,有了一点看法,就到此为止,急于动笔。也不能“先入为主”,以自己头脑中原有的观点或看了第一篇资料后得到的看法去决定取舍。
而应冷静地、客观地对所有资料作认真的分析思考。在浩如烟海,内容丰富的资料中吸取营养,反复思考琢磨许多时候之后,必然会有所发现,这是搞科学研究的人时常会碰到的情形。
浏览捕捉法一般可按以下步骤进行: 第一步,广泛地浏览资料。在浏览中要注意勤作笔录,随时记下资料的纲目,记下资料中对自己影响最深刻的观点、论据、论证方法等,记下脑海中涌现的点滴体会。
当然,手抄笔录并不等于有言必录,有文必录,而是要做细心的选择,有目的、有重点地摘录,当详则详,当略则略,一些相同的或类似的观点和材料则不必重复摘录,只需记下资料来源及页码就行,以避免浪费时间和精力。 第二步,是将阅读所得到的方方面面的内容,进行分类、排列、组合,从中寻找问题、发现问题,材料可按纲目分类,如分成: 系统介绍有关问题研究发展概况的资料; 对某一个问题研究情况的资料; 对同一问题几种不同观点的资料; 对某一问题研究最新的资料和成果等等。
第三步,将自己在研究中的体会与资料分别加以比较,找出哪些体会在资料中没有或部分没有;哪些体会虽然资料已有,但自己对此有不同看法;哪些体会和资料是基本一致的;哪些体会是在资料基础上的深化和发挥等等。经过几番深思熟虑的思考过程,就容易萌生自己的想法。
把这种想法及时捕捉住,再作进一步的思考,选题的目标也就会渐渐明确起来。
生活中的法律论文
走出生活中的法律误区 经过五个五年普法规划的实施,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学法、守法、用法之风逐步树立。
但是,实际生活中不难发现,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还存在着种种误区,影响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 误区之一:“法不责众” “法不责众”是人们思想观念中较为根深蒂固的一种错误认识,他们认为,如果违法的人多了,法律的尺度就能放宽,甚至不追究他们的责任。
在这种错误认识的驱使下,有些违法行为就是成群结伙干的,如有些地方非法收费、有些单位制造伪劣产品等。而且,“法不责众”常常会被少数违法者所利用,如一些村委会长期拖欠债务,一旦法院来强制执行,个别村领导便以“法不责众”为由来唆使群众进行阻拦、闹事,甚至煽动群众集体上访。
实际上,法律不会因为违法者人数极少而严加惩处,也决不会因为违法者人数众多而放宽尺度,更不可能不予处罚。而且,“众”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从局部来看,他们似乎人多势众,但与法律所保护的整个主体相比,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极少数的。
因此,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一经查证属实,必将受到法律相应的惩罚。 误区之二:“父债子还” “父债子还”是一种成规陋习。
我国《继承法》从根本上铲除了“父债子还”存在的社会经济根源,规定继承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决定是接受继承还是放弃继承。如果“父”遗留下来的债务超过遗产,“子”完全可以选择放弃继承从而不必替“父”偿还债务。
即使“子”选择了接受继承,他也只以继承的遗产为限对“父”生前所欠债务负偿还责任。在“子”用“父”遗留的全部财产来偿还债务后,无论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子”都没有法律义务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来继续清偿,除非他自愿偿还。
由此可见,随着法制观念的不断发展更新,“父债子还”在今天已成为错误的观念,已经完全不再适用。任何人都不能再据此要求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的范围之外用自己的财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误区之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在老百姓心中已是不容置疑的道理,欠债哪有不还钱的?但在法律上,“欠债”还真有不还的时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是有期限的。
一般情况下,期限是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都是单位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这就要求人们,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要盲目等待债务人还钱,要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后,债务人不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的,不要被其花言巧语所骗,要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旦超过了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期限,除非债务人自愿偿还,否则,法律也爱莫能助。 误区之四:“家丑不可外扬” 中国人有个传统,都喜欢向脸上贴金,而将所谓的“家丑”藏在自己的心中。
正是这种不分具体情况死要面子的传统,使得多少家庭发生了本不应该发生的悲剧,广大妇女更是身受其害。如今反对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家丑不可外扬”这种观念正为家庭暴力提供了滋生的沃土。
一些妇女即使遭遇了家庭暴力,在外也装作若无其事,甚至强作笑颜,给人以家庭和睦的假象。“家丑不可外扬”不但能制造家庭悲剧,也能为祸一方,为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威胁。
如某地发生了煤矿塌方、瓦斯爆炸等事故,煤矿领导甚至地方领导害怕走漏消息给自己的“政绩”带来影响,总是千方百计地私下做工作、捂盖子,而置人民的生命财产于不顾。殊不知,这样带来的危害更大,后果更严重。
“家丑不可外扬”害人不浅,因此,所谓的“家丑”该“扬”的还得“扬”,尤其是违法犯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的,更是捂不得,否则,等待你的只能是更大的伤害和教训。 误区之五:“有理走遍天下” “有理走遍天下”本为世人所津津乐道,但在法制观念不断更新的今天,我们不得不对它进行重新审视。
现在人们相互之间发生纠纷,往往会诉诸于法律,但法律确认事实则要求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要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载明根据案情所指定的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果对方不同意质证的,法院则不再组织质证。而没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法律是不会认定的,那么,相应的“事实”也就得不到法律的认定。
所以,如果对案件采取坐视的态度,不积极主动地去调查取证,尽管在法庭上振振有辞,但最后相关事实仍有可能因无证据证实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有理”未必能“走遍天下”。 误区之六:“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人们总爱用“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来说明犯罪分子一定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殊不知,这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天网”也有“漏”的时候。不可否。
关于法律的议论文650字左右
你好
关于英国衡平法的
我们都知道英国的法学发展对于整个世界的司法有种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而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形成发展成为我们值得关注的话题。
1066年,法国诺曼底公爵威廉同英国大封建主哈罗德为争夺英国王位而进行战争并成为新英王。他保留原来地方法院,继续适用地方习惯法,一方面要求地方法院根据国王令状并以国王名义进行审判,原告要向法院起诉,必须向国王的大法官申请令状。
法官们开始巡回审判,亨利二世进行司法改革,颁布诏令使得巡回审判定期化和制度化。习惯各地习惯法,形成统一法制普通法,各地法院也逐渐转化为普通法院。随着羊毛业和商业贸易兴旺,因形式僵化,内容陈旧落后,救济方法也有限,只能针对现实损害,很多难以用金钱衡量的,当事人的损失难以弥补。
因此,以大法官的良心和正义感为基础发展起“衡平法”,大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大,被称为大法官的脚。十分灵活,可大可小。15世纪时,正式组成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
衡平法发展成为独立于普通法的新的法律体系,两者成为英国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相互补充,相互发展。普通法基础,实施全方位,衡平法是一种补偿性制度,两者都遵循先例,都是判例法。
由于管辖范围从来不泾渭分明,两大系统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不可避免。普通法院痛斥衡平法院干涉太多,衡平法院声称有理由根据强烈的道德心来纠正普通法院的错误。
国王詹姆斯一世认为衡平法应该具有优先地位,但必须尽可能遵循普通法的规则为前提。
1875年,英国根据新通过的《法院组织法》,把两个法院正式合并,所有法院都可以适用英国的全部规则。但衡平法仍然是创制新规则的重要手段。只是它已经不再有单独适用的法院了。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题目
我觉得这题目还不错,你自己看下吧,希望对你口哦! 浅论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权 法律意义之一在于明确作品的权利归属、维护作品创作的特定风格。
冒名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主观上的故意性、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和行为上的隐蔽性等特点,其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知名作家权利受损事实的存在、以知名作家为侵害对象、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和有冒名的故意等几个方面。
现行著作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有其不周延性,只有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充实现有的著作权法规,增加作者或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才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潜能的充分发挥。 关键词: 署名权; 署名权侵权; 冒名; 知名作家; 作者 一、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分析 (一)署名权的实质内容和法律意义 署名权是著作权权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保护署名权是世界各国通例,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所谓署名权,即作者在特定作品表明其真实身份、并将其姓名(真实姓名、别名、笔名、化名等)表征作品之上,以证明或宣示此作品为该作者所创作而非彼作者所创作的权利。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作品的真实作者;署名权必须与作品相联系,用来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不与作品相联系的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署名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假用、盗用和套用自己的署名或特定身份以发表、复制、销售作品;并对他人侵犯上述原权利和派生权利的请求和选择以特定方式、途径和法律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 署名权作为作者的专有权利,无疑意味着作者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
但是,作者的署名权应当善意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作者行使署名权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署名权,不得包含有为法律禁止或社会公共道德不相容的名字。署名权重要的法律意义,要求作者的署名行为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精神。
从著作权法律意义上之署名权的表现形式来分析,作者的署名行为包括对作者署名的表征和对署名作者的介绍等,因之完整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实质条件:(1)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作品上的署名必须是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
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可以为作者的真实姓名,也可以是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等,但作者的真实姓名或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首先必须是本人的,而不是他人的;其次,该署名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2)署名应当具有识别性。
即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必须与其他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严格区分开来,不得与其他作者的署名相混淆。同名作者在署名时应当表明其与其他同名作者的不同特征,特别是应当在署名作者的介绍中对作者的主体特征如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职业、工作单位、经历、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以使自己与其他同名作者相区别。
(3)署名应当具有显著性。即作者应当在作品的显著位置或以其他能为读者、社会公众容易知悉的方式表征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
(二)冒名侵权及其基本特征 冒名,又称署名的冒用,即侵权人滥用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通过变更姓名等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将作品——往往是伪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或畅销书作者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以获得名誉、牟取不合法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是近年来著作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侵权形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冒名侵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形式上的合法性。冒名从署名的形式特征上看,似乎没有侵犯其他作者的权利,因为在冒名侵权中,冒名侵权人在特定作品上所署之名为该作者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
单从姓名权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或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如从署名权的形式来看,行为人作者或著作权人使用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发表作品,也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
它与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发表、复制、销售作品的署名盗用行为有根本的不同。 2、主观上的故意性。
冒名侵权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自己的姓名、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真正目的,不在于正当地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而往往是为利用名人效应,套用知名作家的署名这一搭便车行为以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和特定社会地位,达到挤占作品市场的非法目的。 3、侵权对象的特定性。
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著名作家或者畅销书作家以下简称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因为知名作家的署名具有一般作者的署名所不具有的社会声誉和市场影响力,只有采取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发表、复制、销售作品,才能给侵权人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谋取自己不能用正常手段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