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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急!一个行政诉讼调解的案例!不是行政调解案例哦!~~不求解答,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0)聊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化平,男1962年8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清水镇姚行村。

    委托代理人:葛润民,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天华,职业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其祥,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殷汝奎,冠县清水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姚化平因诉农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原告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本村杜学功家,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姚化平所诉其工具箱内有现金一万元,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之规定,冠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判决:一、撤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行政强制行为;二、限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化平拖拉机;三、驳回原告姚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姚化平不服一审判决,以冠县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本院对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质证。

    被上诉人清水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是:1、李凤梅的调查笔录;2、李春玲的证言;3、调查杜继凤的笔录;4、调查李春泽的笔录,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姚化平拖拉机工具箱内没有现金。5、调查李书玲、陈任祥的笔录;6、调查范玉岭的笔录,均证明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被扣押在杜学功家中。

    上诉人姚化平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1、杜学功的谈话笔录;2、许以峰的询问笔录;3、杜玉娥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于1998年5月1日强行将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不交钱不放拖拉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阴历5月1日,以上诉人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之事实可以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扣押之拖拉机应予返还。

    上诉人姚化平所诉其拖拉机工具箱内有现金一万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其要求清水镇政府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姚化平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玉录 审 判 员:薛振先 审 判 员:张法岭 二000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周公法。

    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调解吗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基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案件,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没有“商量”的余地,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调解吗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国家公权,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自行处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但是考虑到行政赔偿、补偿等案件中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适用调解可以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1)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种类之一,虽然有法定的计算标准,但并不妨碍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之间就赔偿方式等进行协商、调解。《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这一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有一定的裁量权,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提供了实体法的基础。(2)行政补偿案件。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公共事务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时,依法由国家给予的补偿。目前我国宪法和一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行政补偿。

    例如,《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一些法律法规还明确行政补偿可以协商订立补偿协议。

    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这说明行政机关对行政补偿案件有一定的裁量权。

    (3)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在行政赔偿、补偿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也存在行使裁量权的情况。

    例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可以在相关实体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选择自己认为是适当的数额作出罚款决定,这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 当然,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也不得滥用,不得徇私舞弊,畸轻畸重。

    在依法行使裁量权的范围内和人民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行政机关可以与相对人达成调解协议。

    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结案方式

    除非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否则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当然也就不存在和解结案。

    除非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法院同意的,可以和解结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行政协议案件适用调解情况有哪些呢

    一、具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被告得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情形的案件。

    此类案件律师在认为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瑕疵时,可以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变更或撤销原瑕疵行政行为的请求,并在原告要求或同意的情况下积极主张对因瑕疵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和解。 二、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有些情况行政行为属于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形。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变更不合理的行政行为。

    既然如此,律师可以把握时机,帮助被代理人适时提出或参与行政和解,从而既可以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案件。

    此类案件是我国当前快速发展期和社会转型期的重要法律事件。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等类行政案件如处置的不好,极有可能会发展为影响社会稳定,乃至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此类案件的主要矛盾点往往在于群体性、极端性。而抓住主要矛盾,努力促成此类案件的行政和解,往往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律师来说就是执业良好效果。 四、涉及行政裁决行为的案件。

    行政裁决行为的目的是解决民事争议,现实中这种行为是很多见的。如行政机关在涉及拆迁事项中的裁决行为。

    五、涉及行政合同行为的案件。 行政合同兼具行政性和合意性。

    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行政合同的相对方对是否订立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行政合同订立后,相对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修正的建议,行政机关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

    因此,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适时、恰当的有效和解方案的提出,以及进一步的行政和解的达成,不但具备基础条件,同时还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积极意义。 六、涉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的案件。

    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形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方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却拒绝或拖延履行。相对方起诉,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判决其履行职责。

    相对方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在法院胜诉,而是通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获益。所以在该类行政案件中,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协调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如果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就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案件也就没有意义了,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七、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案件。

    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案件争议的主要内容是赔偿、补偿数额问题,而此种数额上的争议采用和解的方式加以解决往往比较便宜,并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特别是在目前我国行政补偿立法尚不够发达、完备的法治环境下,采用行政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就更具有积极意义。

    八、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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