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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嫌非法采砂案例分析范文

    非法挖沙构成盗窃罪案例

    一、我国法律体系将非法采挖海砂的行为纳入“海洋环境保护法”中,采取的是政府行政处罚的保护措施,而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公诉机关将非法采挖海砂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根据本条关于罪刑法定的规定,哪些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判什么刑罚,都要由刑法来明文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犯罪并科以刑罚。

    我们综观我国现行刑法全文以及所有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将海砂作为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加以规定,都没有将非法采挖海砂作为犯罪行为明文加以规定。而是将海砂作为海洋自然环境的部分加以保护。

    将非法采挖海砂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明文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标准。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国家将海砂的保护放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加以规定,是采取政府行政保护措施的法律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开采海砂规定了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要承担被行政处罚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刑事责任。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非法采石、挖沙、开采矿藏”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其行政行罚措施是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水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顿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湿地保护区、海水淡化取水区、海水浴场和重要的海洋渔业水域等区域内,禁止采挖砂石。

    在其区域外采挖砂石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在海上采挖砂石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从国家到省、市都没有将非法采挖海砂作为犯罪来规定,而是规定为行政违法。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法律明文规定非法采挖海砂是行政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而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公诉机关认定为犯罪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在对本案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程序之前,甚至之后,除了某某区联合执法活动抓捕的三条挖砂船之外,对其它的非法采砂船都不采取定罪判刑的刑罚措施,而仍然按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这一客观的执法背景中,单单对本案或者二三条船动用刑罚,违反了我国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根据该条原则,刑法禁止对同样的行为适用不同的标准,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本案之前,在青岛前海非法采砂的现象已经长期存在。

    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局对抓扣的采砂船都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即在本案之前对非法采砂没有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而在本案某某号船抓捕之后,又有三条船被崂山海洋与渔业局抓扣,同样也是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辩护人在此提出这一问题,不是想论证其它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而是想提醒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考虑法无明文规定有罪而进行刑事审判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也要考虑当前的执法的现状和背景。同样的行为,在同一个地区,同一个时期采取罪与非罪二种不同的追究方式,是有损法律的尊严,有失公平,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做法。

    这必然会造成当事人不服上访申诉,不安定的不良后果。 三、本案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本案存在着缺少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不适格二个重大的法律问题。

    关于缺少犯罪客体,即侵犯对象——海砂没有被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对象,因此本案缺少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件。关于这一点本律师已在前而第一部分进行了论证。

    在此不再重复论证。 关于犯罪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

    非法采矿罪的案例

    非法采矿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2日,汉族,小学毕业,住禹州市磨街乡尚沟村,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04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田军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本村的铝石矿,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达30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承包这个矿之前已有几个人开采过,起诉书认定的价值过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工人开采和承包给他人开采的方式,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达3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无证开采铝石矿的事实;证人李进法、王青年、李民选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一致;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中心对被告人李某开采矿坑的测量报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某无证采矿进行认定的请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该矿测量报告的认定函,经鉴定,李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60.4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铝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3日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律-案例分析题案例分析题1、犯罪嫌疑人丁某,男,19岁无业人 爱问

    1、犯罪嫌疑人丁某,男,19岁。

    无业人员。某日晚丁某手持凶器意图抢劫,在路上看到一下夜班妇女赵某,立即上前抢劫,遭到赵某反抗。

    丁某用钝器将赵某打倒在地,一看是妇女,便产生了强奸的歹念,遂撕开赵的衣裤,可正在此时马路上有人过来,丁某遂放弃强奸的念头,拿起赵某的钱包逃跑。 问:丁某构成几个罪。

    各属于哪一种犯罪形态? ···构成抢劫罪(即遂),强奸罪(未遂)。 2、甲住A区,乙住B区,丙住C区。

    一日甲邀请乙丙二人到D区吃饭喝酒,席问三人共商到E区进行盗窃,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次日,三人依计在E区的某公司盗得价值8万元人民币的财物。

    此后在销赃过程中,被A区公安机关抓获。 问:①此案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初级(县区级)法院管辖。

    ②此案有权管辖的是哪些区人民法院? ···主要犯罪行为所在地的B区法院或A区法院管辖, 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由哪个区哪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B区为主。 A区的销赃罪行可以移交B区一并处理。

    非法采砂的罪行最高能定在什么程度

    河砂作为非金属矿产,具有自然资源属性。

    《刑法》第6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第343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为便于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第343条进行了解释,并自2003年6月3日起实施。

    非法采砂石最多判几年

    1、视情节轻重最多判7年。

    2、《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拓展资料: 1、以盗窃罪处罚的情况适用前述已经分析对非法采挖砂石行为一律定盗窃罪所面临的困难和尴尬,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些困难和尴尬的存在而一律否定对非法采砂行为适用盗窃罪的合理性。 2、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情形根据国土部门和公安局查处的案件以及法院判处的案件看,除了盗采之外,实践中还有以租地、承包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非法采砂营利的情形。

    因土地事前的使用性质不同,非法采砂侵犯的客体不同,此种情形就不能再以盗窃罪论处。 3、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的情形行为人在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上,非法采砂的数量不大,但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应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理。

    将此种行为定性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符合该罪保护农用地用途的立法目的,并使之与在他人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非法采砂的行为相区别开来,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 4、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的情形在极个别情况下,非法采挖砂石也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从总体上说,行为人此种情况下采挖砂石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

    如行为人在自己开发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在公共绿地或公共通道上非法采砂(用粘土或垃圾回填),而采砂地点附近有其他居民住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采砂行为可能会危害到附近居民住宅的安全而仍然采砂。由此造成他人住宅房屋倾斜倒塌的,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非法采砂的罪行最高能定在什么程度

    河砂是洪水的产物,裸露的岩石经阳光、风雨、霜冻等自然力量的共同作用,风化成较小颗粒,在地面径流携带下,进入河道。

    随着流速的改变,砾石、粗砂、中砂、细砂分别沉积在河道内,成为河床的重要构成要素。进入20年代90年代以来,我国建筑市场异常活跃,对砂石资源需求量越来越大,河道采砂逐渐成为群众迅速发家致富的“捷径”。

    部分不法采砂分子乱采滥挖现象严重,甚至在工程安全保护区内非法采砂,造成堤防坍塌、桥梁受损等严重后果。现就运用刑罚手段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1 目前河道采砂管理体制河砂作为河床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国家重要的矿产资源,具有河床构成因素和国家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这决定了管理法规和管理体制的交叉性。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赋予水行政主管机关河道采砂管理职能。2002年,我国颁布《水法》规定“国家实行采砂许可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制定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目前国务院《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尚未出台。何谓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河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符《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规定,河砂属于非金属矿产中的建筑用砂或者水泥配料用砂。依据上述法规,河道采砂业主应分别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两证,并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两种费用。

    2 行政执法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的局限性近年来,水行政主管机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加大了河道非法采砂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行政执法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即对河道非法采砂的打击力度明显不够。

    除长江采砂管理外,对一般违反河道采砂管理法规的处罚只能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3种行政处罚,明显缺乏打击力度。3 运用《刑法》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的必要性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说过,资本“……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

    在利益驱动下,部分非法采砂分子敢于以身试法,在堤防、控导(护滩)、桥梁等工程安全保护区内肆意采砂,造成了堤防坍塌、决口、桥梁根基受损等严重后果,既破坏了国家宝贵的矿产自然资源,又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水行政主管机关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应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河道非法采砂分子的刑事责任,依法维护河道行洪安全。

    4 运用《刑法》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的途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非法采砂分子的刑事责任,应通过两种途径进行。

    4.1 利用非法采矿罪,打击河道非法采砂河砂作为非金属矿产,具有自然资源属性。《刑法》第6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第343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为便于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第343条进行了解释,并自2003年6月3日起实施。4.1.1 河道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备要件由于河砂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所以,对河道非法采砂是否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应从4个方面分析。4.1.1.1 犯罪主体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非法采砂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如果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应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具体包括下述5种情形:(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4.1.1.2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在河道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砂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

    4.1.1.3 犯罪客体河道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是河道非法采砂侵犯了社会主义矿产资源公共财产和河道防洪安全公共利益。4.1.1.4 犯罪客体方面非法采矿罪属于典型的结果犯,即只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一定的非法采砂行为,且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分析[关于一个例子]

    下载黄片当然不违法,绝对负责地说,绝对不违法,自己留着看,一不危害他人,二不危害社会。

    从立法的角度来讲,一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比较严重,才能被法律所禁止。张同志的行为完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他并没有传播或者据此盈利,也没有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说有社会危害性,也只是危害了他自己。

    这个行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我们可以说张同志这种人不具备高尚情操,但是没有必要上升到法律调整的高度。法律不应该也不能够调整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该同志的行为就不应该被上升到法律调整的角度,他有伤害自己道德素养的权利。可以用比较苛刻的道德标准去要求张同志进行内心的自我谴责,但是上升到刑事处罚或者治安处罚,那就是太过分了。

    从另一方面讲,警察侵犯了张同志的隐私权,暴露了他原本不想让公众知晓的个人隐私。

    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案例分析

    本案例实际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非法占用耕地罪是否等同于破坏耕地罪;二是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数量,是非法占地的面积还是建筑物占地面积;三是非法占用耕地罪是否都需要进行破坏耕地情况的鉴定。

    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该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该定罪处罚的因无法出具破坏耕地鉴定书而不能定罪处罚。直接弱化了对违法占地行为的打击力度,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一、中国现行《刑法》体系中有“非法占用耕地罪”而没有“破坏耕地罪” 根据现行《刑法》和法释[2000]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涉及土地的罪名共有四种: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非法占用耕地罪;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上述四种罪名,分别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三百四十二条、四百一十条相对应。

    上述四种罪统称为破坏土地资源罪。应当说明的是,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至此,非法占用耕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是,为了叙述方便,本文除引用原文外,一律使用“非法占用耕地罪”叙述。

    二、“非法占用耕地罪”包涵了行政处罚中“违法占地行为”和“破坏耕地行为” 法释[2000]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占用耕地罪不等于破坏耕地罪,非法占用耕地罪,实际上包涵了“占用”和“破坏”二种情形:一是“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且“数量较大”,中们权且称之为“非法占用耕地罪”。

    即“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情形。也就是《法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中的非法占地行为。

    本情形是否有罪,主要看是否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是否非法占用耕地;2、是否改作他用;3、是否数量较大。而与耕地是否遭到破坏无关,而且,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面积,就是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非法占地面积,而不是建筑物占地面积。

    也就是说,只要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就构成犯罪,国土资源部门就得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法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本身就已经是定量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法定的图件、资料作为依据,因此,国土资源部门的定性可以直接作为公安、司法部门定罪处罚的依据,而不需要再由专门机构出具《鉴定书》。

    二是“非法占用耕地”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我们权且称之为“破坏耕地罪”。也就是《法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中的破坏耕地行为。

    本情形是说,构成本罪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非法占用耕地;2、必须造成耕地的大量毁坏,即“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犯罪的具体形式有九种: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

    法律对本情形是一种定性的叙述,具有很多不确定性和很强的专业性,行政部门难以认定是否“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需要有专业机构的科学鉴定,行政执法部门的定性不能直接作为公安、司法部门定性处罚的依据。因此,追究此种情形的刑事责任,需要有法定的标准、确定的程序和专业的机构,需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破坏耕地情况鉴定书》。

    三、“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递进关系 有人说,非法占用耕地罪应理解为: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不仅要数量较大,而且要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也就是说,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非法占用耕地;2、改作他用;3、数量较大;4、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上述理解是不符合逻辑的。很显然,法释[2000]14号第三条,第一款针对的是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但不需要考虑是否破坏耕地的情形。

    而第二款针对的是九种非法占用耕地,而且必须考虑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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