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范文
合同法案例分析-简单的合同法案例分析案情简介:**年5月18日,广东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欢迎大家指教: 本案应该属于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谨慎防范的“成约定金”合同。
否则很容易引发不必要的复杂纠纷,处理起来非常棘手。 请看:双方在合同中这样约定:总价款为40。
75万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给养蛇场货款总值的30%【双方约定的定金过高应属无效,应该不超过总价款的20%,超过的10%无效】作为定金;养蛇场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到深圳北站交货,运费自理;【也就是说,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内才进行交货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不收到定金则不用交货,这点上可能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 这只是我的个人理解】 所谓成约定金,是指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而约定的定金。
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交付了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交付,合同就不成立。
既然合同不成立则养殖场就不能主张海化公司的违约责任。【从这点上来看,对蛇类养殖场非常不利,但本人认为应该还不至于彻底悲观】 ‘ 因为: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定金,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此时,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就不再以定金交付与否作为成立或者生效的标志,即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再有权宣称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指履行合同的主义务,如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而不是合同的次要义务、附随义务,如通知义务、说明义务等等【而蛇类养殖场确已完成备货并准备交付的主要合同义务】。
基于上述分析的情况下,我个人的意见是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合同无效,但主合同有效,蛇类养殖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考虑到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该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求一个合同纠纷的案例
案情介绍: 1991年4月19日,原、被告(均为香港法人)双方在香港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万港元,用于被告在深圳的连城合作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原告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应在协议11个月届满次日即1992年3月2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投资款1000万港币及其投资利润360万港币。
被告以其在上述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作抵押,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佘阳以个人名义书面担保,若遇被告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佘阳负连带还款责任。协议中双方均选择了香港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原告分别于1991年4月19日、5月2日、5月17日按约将1000万港币付给被告,结果到期被告分文未还,佘阳在缔约日曾开出一张银行期票,也因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由于本案两被告在香港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香港法院的判决要在大陆得到执行有相当的难度,因此,为确保原告的权益真正得到实现,原告代理律师拟在中国起诉两被告。
1992年4月,原告正式向深圳中院起诉两被告。 案情分析: 1. 对本案的定性 本案争议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就本案法律性质而言,应属合同之债;就该合同的性质而言,该合同表面上看,涉及的是法人之间的联营问题,但如果仔细地审查一下合同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原告既不参与投资企业的经营,而且也无须承担投资风险,因为其投资成本的收回以及投资利润的实现与其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无关,这显然不符合投资所应具备的特征,因此我们认为,该合同实质上是法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2. 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由于本案的原、被告均为香港法人或公民,且借贷合同的缔约地和履行地都在香港,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双方均已协议选择香港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深圳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是本案中一个最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被告以其在中国境内的合资公司的投资权益设定了抵押权,而该投资权益本身就是一种财产权益,它包括了投资的资本权益和分红权益。
因此,只要证明被告在中国有投资,就可认定被告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在中国领域内。本案的两被告在深圳连城合作发展有限公司均有投资,因此,根据民诉法第243条的规定,深圳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当然,在确认我国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管辖问题上的协议同样是有效的,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选择的尊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因此,根据民诉法第244条的规定,香港法院因当事人的协议选择也获得了本案的管辖权。
在我国法院和香港法院都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一分析:首先,从两者的立法依据来看,民诉法第243条和第244条属并列平行的关系,而非从属关系或补充关系,两者的效力是平等的,没有先后之分,也没有排他性,只要条件满足,可选择适用。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当事人均按原约定选择法院,中国法院应当不能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而一方当事人放弃原约定而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因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中国法院当然也不必受原当事人约定的约束。
其次,从管辖权的性质来看,行使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管辖权的实际控制原则已为当今各国所普遍采用,在尊重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的同时,也应明确此种协议不具有排除其他有管辖权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效力。 根据以上分析,深圳中院不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且应积极行使此种管辖权。
3.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在本案中至关重要,因为我国法律禁止企业间的相互拆借贷款,适用中国法律则360万的利润也就无从谈起;而依香港法律,此种借贷受法律保护,只要利率不超过60%,香港法律均予以承认。 由于本案不属于某一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应依照中国的冲突法的指引来确定本案应适用的实体法,在我国,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立法上最主要的规定是《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但就本案而言,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其原因在于两者对涉外合同的定义不同,《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其《解答》将“涉外经济合同”定义为“一方当事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另一方当事人为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经济合同,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我国境内订立或履行的合同”,本案中的合同是香港企业之间在香港订立的,显然不属于《涉外经济合同法》所定义的“涉外经济合同”的范围。
而《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将“涉外民事关系”定义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民。
合作协议书文本范例
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由:合伙企业经营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企业经营地点:________________合伙人姓名:________合伙人住址:_____________合伙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合伙人出资的方式:________金额:_________合伙人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
第二条 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私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三条 本合伙组织经营期限______年。第四条 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五条 合伙企业固定的资产和利润,按合伙人的比例分配。第六条 组织任何一方对组织债务后,另一方无需清偿债务负担。
第七条 合伙企业每 月结算一次,对前一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根据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协商确定并记录在案。第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贰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需要负责技术和市场开发及售后跟进,管理及日常事务。第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暂定_____年,合伙人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十二 条争议处理:1、对于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2、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第十四 条违约处理: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
第十五 条协议解除:1、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合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2、合作协议期满。
3、双方同意终止协议的。4、一方合伙人出现法律上问题及做对企业有损害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 未尽事宜,双方可再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等本协议有效。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合伙人姓名:___________合同签订地点:___________合同签订时间:____年__月__日。
合同法案例子合同法:1991年11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公 爱问知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 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 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 发价的信赖行事。 因为A公司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所以,A公司的要约不能撤消。
2、合同有效成立。B公司在承诺期内作出承诺,承诺到达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A公司没有宣告合同无效,所以合同有效成立。
3、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 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第三节 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六十一条 (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 (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 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 期。
第六十二条 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 此一要求相低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第六十三条 (1)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
(2)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 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六十四条 (1)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 (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 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2)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者 (b)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二)他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 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六十五条 (1)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它特征,而他在议定 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 可能享有的任何其它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 (2)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 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
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合同法案例分析..
(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乙公司与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甲公司预期违约,而且是明示的预期违约,所以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由于甲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所以甲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问哪个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B县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的规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合同约定的的履行地不明确又没有约定由原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中乙公司的住所地为B县,所以B县法院有管辖权。
(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遭遇泥石流的空调由乙公司承担,由于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所以案中的所有权没有转移,风险也就应该由乙公司承担。
(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3.6万元的违约金,问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属于法律责任的竞合,所以乙公司只能向丙公司主张定金责任或者是违约责任,两者只能选择一个,另外丙公司不能拒付货款,由于合同是不可抗力造成部分履行不能,并不会影响合同的生效,所以丙公司应该承担剩余70台空调的货款支付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因为丙公司是无权处分,所以合同必须由乙公司追认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案例37.2002年5月10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 爱问知
1)7月8日商贸公司与煤炭公司之间是订立了一个新合同,还是变更了5月10日的合同?理由是什么?……对于原合同而言,都不是。
是在一方违约后(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协商解决,决定不予追究,肯定原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 是另一个关于原合同效力的肯定。
因为,原合同并没有任何变更。 (2)煤炭公司以商贸公司未交清全部货款为由,拒绝商贸公司提货100吨并要求其继续支付货款是否有法律依据?……“2002年7月8日,商贸公司到煤炭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继续履行5月10日签订的合同。
商贸公司当即向煤炭公司支付人民币60万元,煤炭公司向商贸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商贸公司人民币60万元,商贸公司7月16日自提煤炭100吨。”7月16日,商贸公司提货时,煤炭公司以商贸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为理由,拒绝商贸公司提货,商贸公司空返,自付了1万元租车费。
”这说明,虽然提货方违约,已经不予追究。但,条件和结果是继续履行原合同,古提货方就应当在“当年6月底以前分三批交付,由商贸公司到煤炭公司自提”,只是20天的付款时间应当自重新协商之日(7月8日)起顺延至7月28日前,协商时,没有言明,是缺陷,但,应当能够推算出合同履行日期,因为,双方重新协商后的结果是---“继续执行原合同”,原合同的履行期就是20天。
提货方支付的60万,也没有言明是货款还是定金,应当推算为按照原合同履行---定金50万、预付款10万。 “7月16日,商贸公司提货时,煤炭公司以商贸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为理由,拒绝商贸公司提货,商贸公司空返,自付了1万元租车费。”
此时,发货方违约,因为,既然合同已经重新协商,该方不追究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即7月28日前“分三批交付”货款。 最后期限没有到,还不能确认提货方违约,故,不能拒绝提货。
拒绝,就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商贸公司的请求能够成立。
但,由于自己曾经违约,又没有主动在合同到期前主动付款(1000万元-60=9940万),致对方不放心,也有责任;协商解决时,条款不够明确,余款不是个小数目,应当有具体付款计划,不能等到最后一天吧?不能不让对方怀疑吧?但,毕竟没有到最后一天,故,诉讼请求成立。 己方也有一定责任。
合同法案例分析大约200-300字简单易懂
甲与乙订立合同,双方约定甲先交货,乙后付款。甲交货之前,发现乙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并有证据证明。
(1)甲有没有权利拒绝交货?为什么?
(2)如果一定要交货需要什么手续?
1、有权。属于不安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乙方应当提供适当担保,使合同恢复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