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范文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
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
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
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
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
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
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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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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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判决结果如何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4.2003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 1、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的认定. 根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关. 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学案例分析
看简单,是紧急避险、盗窃罪和故意损害财物罪。
1、乙被甲拿刀追,拦下车逃走,这个行为是为保护人身可牺牲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大于财产权,所以这个是紧急避险行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2、到了安全地,发现有现金和存折,根据上述情况足以知道是那女子所有,所以明知他人财务予以占用的,是盗窃罪。而且金额也达到了盗窃罪的量刑金额。
那个女子有没有在现场并不能表示这些钱和存折是无主物,而且也是是侵占行为,所以不是侵占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3、把车推下山,这个明知他们的财物予以损坏。这个很简单。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4、最后伪造身分证去提钱,这个是盗窃而非诈骗罪。
至于伪造身分证是为了提钱的预备行为,所以他是目的犯,并不简单以伪造公文印章文书罪论处。对于银行行为也并非是诈骗行为。
5、最后以盗窃罪和故意损害财物罪数罪并罚。答案就是这样了。
法律有情的例子
2015年春节刚过,湖南省沅江市检察院宣布对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销售假药的陆勇不起诉。
这个消息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关注。 从2014年7月,陆勇因为帮助国内患者代购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抗癌药,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半年后,检察机关又宣布对其不起诉,这起不起眼的案件引发公众讨论,话题囊括医保政策、药品审批、执法尺度、代购监管等众多重大问题。 纵观陆勇案的整个过程,每一个回合、每一个环节都是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认定,都是对法律适用的进一步规范。
无论是最开始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还是后来的取保候审、决定不起诉,检察机关所作的每一个决定都于法有据,经得起考验。这也是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之所以为检察机关点赞的重要原因。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政法机关最高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是最难实现的现实目标。打官司,总有胜诉方和败诉方,谁都不希望自己败诉,尤其是在办案过程不透明、说法释理不到位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有时候法律与人情存在差别,感情上说得通的未必在法律上行得通。就像陆勇案,虽然为病友代购的行为颇能体现助人为乐的品德,但在法律上,将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引入国内,就是涉嫌违法,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然而,法律毕竟不能囊括全部社会生活,对所有的社会现象都予以明确规范。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除了坚持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还必须考虑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
如何把握执法尺度,考验着执法司法人员的智慧和能力。 在陆勇案里,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是出于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视,撤销起诉则是出于对案件定性的严谨,两者并不矛盾,不能说撤销起诉就证明前面批准逮捕就是错误的。
事实上,如果陆勇从境外购进药品后销售,从中赚取差价牟利,那么他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律不是冷冰冰的规则、条例,虽然法律有时显得不近人情,但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
那些认为法律就是单纯惩罚“犯规者”的论调,只会曲解立法者的原意,破坏法律的整体实施效果。 “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样的精神值得所有执法司法人员细细揣摩、深刻领会。
扩展资料: 司法官员在工作中,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研究表明,“情”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经过博弈、学习和基因承继已经内化的一种本能反应;而“理”则是人们通过主观努力对个中逻辑的一种抽象,是人们试图总结和把握社会交往规律的表现;而“法”则是在上述基础上对于人类社会合作秩序规则的有意创设,因而主观性更强。 由此可见,“法”更体现了人们自觉干预社会生活、希望达至更好社会合作和争取社会和谐的努力。
法律作为人类的创制物,是人类有限理性的重要表现,必定有其优点和不足。从生物进化上说,情、理、法之间,存在一个在产生顺序上的递进然后并存的局面。
不管我们如何赞美和推崇人类的理性,但每当危难来临时,却经常凭着直觉和情感行动而把理性弃之不用。对此,美国思想家汉密尔顿说:“如果没有约束,人的情感就不会听从理智和正义的指挥。”
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而司法人员应具有的是技术理性。人非草木,孰能无情,关键不是司法人员在案件处理中排除个人感情,而是在于理性防范和控制个人感情对案件处理的消极影响;必须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论法:法律也该有温度 参考资料来源:深圳新闻网-司法过程中如何处理情理法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要例子,解释和区别都知道了,可是太抽
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最大的区别是:事实行为对主体是否应当具备行为能力没有要求.法律行为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否则该行为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如:5岁的孩子捡到遗失物,并实施了无因管理,5岁在民法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是依然成立无因管理,这里的无因管理并未要求主体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相反如5岁的孩子,将家里的珠宝抛弃、或者赠与给他人,此种就是法律行为,对抛弃、赠与等行为主体必须具备行为能力,否则就会导致无效.A公民死亡前立遗嘱 无民事行为能力,立的遗嘱属于无效的,所以对主体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有要求,既法律行为.B甲乙两单位签订买卖合同 合同行为,显然对行为能力要有要求,否则可能导致效力待定或者无效合同,属于法律行为.C丙将丁家彩电损坏 彩电损坏是典型的事实行为,不要求需具备法律行为能力的条件.D男女两青年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登记结婚的行为,需具备主体资格要求.当然除以上一点区别外,还有其他,如:看是否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等,我相信您掌握最大的区别,应试绝对措措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