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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看看是不是可以借鉴,记得给我好评 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换 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充分解决程序、效率方面的问题之后,着重解决证据方面的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一向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对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从而为民事审判适用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换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操作中,自然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 一、举证责任的性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认定则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 近年来,法院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有了重大进步。
但是应当看到我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一浅层次上,对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及功能还缺乏正确的认识,特别是还不能有意识地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定案这一实际问题,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还留于形式,未能达到强化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之目的。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间内,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义务。
它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其本质是一种义务,举证责任是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加以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了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 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范畴、规定的方式内完成。
提供证据仅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外在表现,证明案件事实才是最终目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当事人仅仅提供证据后,不能说已履行了证明义务,还要在法庭上说明证据与所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并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说明、解释,以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真实,这种责任称为“说服责任”。 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按照真伪不明的事实应由哪方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作出判断,从而对该方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裁判,这种责任是由于当事人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明责任所导致的客观结果。
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是公正、中立角色。 当前,许多法官不能认清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职能转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仍以传统的审判方式,对不清的事实习惯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自己总觉得不进行调查取证心里没底,无法保证正确审判案件。
法官必竟不是医生,医生必须热情帮助患者,为患者服务,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讲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败诉,法官介入调查取证这种做法其实质也是暗中帮助一方当事人,对别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 我们在举证责任方面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量压缩法官调查取证的空间,绝不是说人民法院不进行任何调查证据,相反,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认为审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证据可依职权调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两种情形:(一)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以概括性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法律在强调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承担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和举证责任的转换。
前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后者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特性决定,并以此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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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监护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为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为其设定监督保护人,以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的一项制度。 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一是弥补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或缺陷,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管教和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安定。
` 一、对我国现行相关法规的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就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中,这些规定构成了监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对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的确定、监护人的职责、被监护人的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 现行法相关规定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问题层出不穷。
如父母有监护能力却不愿尽监护职责或用有害内容教育未成年子女怎么办?监护人互相推逶,不履行监护职责怎么办?显然,原有的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关于监护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一) 公职监护制度名存实亡,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的监护制度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法定监护制度。
是指法律规定指明监护人的制度。依据血缘关系,父母是法律设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监护人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姐担任。
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2。
指定监护制度。是指在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意见不一致时,由有关组织或机构指定监护人。
或者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时,由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在其自愿的基础上,经过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同意成为监护人;3。 公职监护制度。
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又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某些社会组织或机构担任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公职监护机构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父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如今,“单位”已经从传统的生产和生活职能相结合转变为单纯的生产职能,单位所办的医院、幼儿园、养老院都要渐渐实现社会化,再要求单位来承担监护职责已经没有现实意义;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只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既没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和专业的人员,又不应该承担监护的法定义务。 有法定义务承担上述监护职责的主体应该是国家。
因此,国家有义务出资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来承担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职责。① (二)没有建立完善的监护监督体系,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基本处于无人监督之下,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或怠于监护时有发生。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制度的内容,但很不完备也不尽合理。首先,监护监督机关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我国监护监督机关是居(村)民委员会和法院。但由于立法过于简单,既没有对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作出实质性的规定,监督职责又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因而监督机关的作用很难发挥。
其次,监督机制不健全。如关于监护职责的内容只注重了职责的规定,却缺乏对这种职责行使的评价机制和监督机制。
即:什么情况下属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什么情况下属于监护人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监护人履行职责时谁来评价、监督?由于监督机制的软弱,现实中监护人利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 此外,由于监督不到位,不少监护人往往怠于监护,结果造成社会上许多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到处游荡,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北京“蓝极速”网吧纵火案正是监护人怠于监护的结果。第三,我国在监护人设立方式上,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既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也没有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以及监护人的定期述职制度。
在我国,公民担任监护人是由监护主管机关指定和法律直接规定。但我国民法仅规定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单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就是说,除此以外的其他几类人担任监护人则处于放任状态,无须同意,自然也就无人监督。
而从各国监护立法看,无论监护人的设立采用哪种方式,都必须得到监护主管机关的任命或承认,德国民法典甚至规定必须由监护法院发给监护任命书。第四,对被监护人的救济机制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
在我国民法中,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可由其它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或变更监护人。 但是,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不向法院起诉怎么办?监护制度本来就是因为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缺陷而设置的,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启动诉讼程序,按照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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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据普通法关于已婚妇女孩子的合法性(legitimacy)[1]的法定推论而拒绝了该妇女的申请。 法院认为这一法定推论减少了使孩子受辱成为私生子(illegitimate)的机会。
这里的意蕴是:和容许孩子获知自己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相比,使他免受私生子的耻辱是一件更好的事情。[2] 警察警示本地商人说某人因扒窃商店而被拘留,尽管并没有受到起诉。
一个学校告知一位求职者说本校一位老师曾经对一名学生性骚扰,不过这位老师并没有被惩罚、开除或者解雇。对于商人和可能会受雇成为教师的人来说,精确信息的传达无疑是有益的,但这也可能使他们蒙受羞辱。
这种可能性能否触发启动正当程序的要求呢?[3] 一位拖船主没有为自己的拖船装备作业所用的无线电讯设备,拖船因此就没能收到天气预报,否则的话,它们或许就能躲过一场风暴,而这场风暴给客户的货物造成了损失。 拖船主辩称,拖船业中并没有使用无线电讯设备的惯例,所以自己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过失。
法院认为惯例并不能成为辩解理由。[4] 然而为什么不能呢?商业惯例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是低于法院司法意见的吗? 一对夫妇在民事法庭获得离婚判决。
只有在丈夫同意的情况下,他们所属的宗教群体才承认离婚的效力,而且,如果女方在其离婚未经宗教承认的情况下再婚的话,就会遭到其宗教群体的放逐(ostracize)。 丈夫以收回其宗教上的离婚允诺为要挟,使妻子屈从了一个偏袒一方的财产分配方案。
此后,女方基于被胁迫签约的理由请求民事法庭宣告该合同无效。[5] 如果法庭同意了她的请求,那么她的胜诉会对其宗教群体的凝聚力造成怎样的影响? 1对于“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6]给出的常见正当化理由是:即使各州为黑人提供了适当的隔离设施,隔离黑人与白人的政策也是违反宪法的,因为这一政策使黑人蒙受了耻辱。 法院禁止某个地方政府在公共土地上建造圣诞树或者托儿所。
这一规定冒犯了很多人,但是并没有伤害他们,另一方面,这却使更多的人感到高兴。 从性教育到枪支管制,有无数的事情都冒犯了人们,但是这种冒犯很少成为评价这些方案的决定性因素。
宗教里的符号象征(symbolism)又有什么不同呢? 法院每天都必须对行动的耻辱效应(stigmatizing effect)、行为与社会规范的一致性、符号的意义以及放逐的后果做出评估。 艾滋病患者或者私生子或者接受福利救济者的耻辱是一种像戳伤眼睛一样的简单伤害吗?或者,这种耻辱促进了构成公共秩序的社会规范?当商业活动遵从而非背离惯例时,我们应当认定惯例反映的是进步的历程呢,还是逃散羊群的艰苦长征?当政府从事符号行为(symbolic behavior)(如偶像建构)或者限制符号行为(如亵渎国旗)时,真的会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危险吗?法律的介入能够消除耻辱、改变习惯与社会规范、变更符号的意义吗?-或者,这些社会事实在面对着自觉改革的努力时是坚强不屈的吗? 这些问题在法律与政治中的重要性是不能否认的。
符号象征和耻辱在每一部主要立法中都发挥着作用。人们草拟出关于亵渎国旗的法案以回击毁损国旗行为的符号象征意义。
在反对者看来,积极补偿行动增加了少数派群体的耻辱;而在支持者看来,积极补偿行动则削弱了少数派群体的耻辱。现代社会福利和破产立法意在消除穷困者和无力偿债者以及外来人和私生子的耻辱,然而这些法律的早期版本却是旨在强化耻辱的。
删除记录的法律(expungement laws)规定了删除刑事罪犯的犯罪记录,减少了有犯罪前科的人的耻辱。对于器官出售、替身孕母、关于卖淫的立法、成本-收益分析、色情物品之类形形色色问题的争论,总是会提出上述关于实践的符号象征意义和运用法律对其加以控制的问题。
在一个不存在法律和最低限度政府的世界中,某种秩序仍然会存在。人类学研究已经明示了这一点。
这种秩序大约会表现为对于社会规范的日常遵守和对违规者施加的集体性惩罚,包括使违规者蒙受耻辱以及对顽固不化者的驱逐。为了避免别人怀疑自己的忠诚,人们会对社群(community)做出象征性的(symbolic)承诺。
人们也会更多合作。他们会信守并且信赖诺言,避免伤害邻人,为公益事业贡献力量,馈赠穷人,援救危难,参加民众集会和游行示威。
但是人们有时也会违约并造成损害。那些已经成为某一群体所拒斥之行为的活符号(walking symbols)的人们会受到歧视,尽管他们自身并没有什么过错。
他们之间会有争端,有时甚至是激烈的争端。仇恨会由此而生并且可能永远不会终结。
社群可能分裂成小群体。秩序及其全部收益的获得都要付出成本。
在和平时期,秩序是稳固的;但在危机时刻,它就会暴露出自己的孱弱。 现在添加一个强有力的、仁爱的、能够制定并实施法律的政府。
这个政府能够有选择地介入非法律形式的秩序,做出去芜存精的改造吗?它能够在边界上微调激励,运用。
法制教育征文600字
国家长治久安,社会稳定是人民的最高利益。
历史经验表明,依法治国是保障国家繁荣昌盛和稳定的最根本,最有效的措施。 实行社会主义法治需要有几个重要的条件,即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要有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与公正的司法制度,要有?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还要求全民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而要增强全民的法得意识,就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邓小平同志指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
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从小培养孩子的法律意识,教育他们遵纪守法,是百年树人的重要?环,通过学校法制教育,学生掌握?定的法律知识,具有?定的法制观念,具备公民必备的基本素质,这对他们成为?名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具有重要意义,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把“实现以思想道德修养,科学教育水平,民主法制观念为主要内容的公民素质的提高。”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目标之一,实际上也是中小学教育的目标。但是,任有少部分中小学生法制观念淡薄,加上社会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不良风气影响,导致违法违纪现象在一些中小学校园中时有发生,一些中小学生甚至误上犯罪道路,这已成为困扰学校教育的一个重要问题,直接影响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和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培养。
因此,在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今天,加强对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 同学们,我们一定要遵守法律,不要违法,让我们共同创造一个美好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