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法案例分析范文
民商法案例-2003民商法案例分析,跪求高人三、案例题(每题25分)
1、本案应如何处理? :甲男与乙女1993年1月外出打工,同年2月在A市举行婚礼并同居,的行为符合婚姻法及相关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因此,甲乙之间存在配偶的继承权。
甲男于1993年5月继承其父的财产是为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的份额。 因车祸三人均死亡,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情况下,应该认为甲乙先死亡,此时,甲的遗产有继承权的是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乙及女丙继承。
乙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女丙和母戊继承。 再认定女丙死亡于后,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她所继承的遗产由她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母戊继承。
至此这遗产5万元已经全部由母戊继承。 弟丁不属于本案中的继承人,不能继承。
2、如甲与乙在举行婚礼前已有配偶,1995年1月甲与原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又该如何处理? :如甲与乙在举行婚礼前已有配偶,则甲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即甲乙之间不能构成事实婚姻,甲男于1993年5月继承其父遗产5万元,是甲基与原配偶的共同财产。 但甲与原配偶1995年1月甲解除婚姻关系时应该对该财产进行了分割,那么,1995年6月甲死亡时的遗产只有2。
5万元了。在这种情况下,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女丙一人,即由女丙继承甲的遗产2。
5万元。再认为女丙后于甲死亡,女丙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她所继承的遗产2。
5万元由她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母戊继承。 在这种情况下,乙因不是甲的配偶没有继承权;弟丁不是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没有继承权。
(二)甲伪造乙公司的签章向丙签发票据一张,载明“不得转让”。丁在该票据上为票据保证。
问:1、甲、乙、丁是否向丙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 :该票据无效,甲对丙有赔偿责任。 丁如果知道甲的伪造行为,则与甲承担共同责任,如果不知道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票据上的乙法定代表章并且是真的,乙与甲负有共同责任,如果乙的法定代表章也是假的,乙没有责任。 2、如果在伪造签章时仅有公章而无乙公司的法定代表章,甲、乙、丁是否应向丙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 :如果仅有公章而无乙公司的法定代表章,该票据明显无效,甲对丙仍然有赔偿责任。
丁如果知道甲的伪造行为,则与甲承担共同责任,如果不知道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没有责任。
丙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3、如丙将票据质押给戊,甲、乙、丙、丁是否应向戊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 :如丙将票据质押给戊,甲、乙、丁根据前两个不同情况分别对戊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丙在第一种情况下无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对戊也负连带责任。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
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
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
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
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
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
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
国际私法 案例分析
(1)答:中国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中国签订合同,且英国B公司的代表机构在中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由中国法院管辖受理。
(2)答:依据的是特别地域管辖权(牵连管辖权)。因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而本案被告英国B公司在中国没有住所地,因此需要依照例外情况适用特别地域管辖。
(3)答:当事人可以选择瑞士法。《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26条第一款也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第41条也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协议规定适用瑞士法,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4)答:不可以驳回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包括:①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原则;②尊重当事人原则;③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其中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原则指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该遵循这三个原则,不能驳回A公司的起诉。
(5)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可以选择以下几种送达途径:①依据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②通过外交途径;③向使领馆(向中国人);④向诉讼代理人或代表机构;⑤向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经受送达人授权);⑥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3个月);⑦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确认收悉);⑧公告(3个月);⑨向在我国领域出现的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1)这是一起涉外房屋买卖争议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蔡某是外国人,所以本案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外国人在我国房屋的买卖,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2)法院适用我国的冲突规范的结果是应当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来认定其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不动产的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法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那么,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是中国,因此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3)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是张某和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处分时,双方的夫妻关系一直维系,该房屋也一直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处分共有财产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该行为才有效。共有人之一未得其他人同意擅自处分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以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房管部门办手续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张某没有取得其丈夫的同意,所以,不能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善意的。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王伟、张莉在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是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其婚姻无效,采用宗教方式结婚,我国法律不予认可张莉对王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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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案例为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尽管在适用准据法上这属于一国内的区际法律冲突,但是对于港澳台的区际法律冲突解决方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都是参照国际私法来解决的。
2、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适用香港法作为准据法,那么当事人需要提供香港法律以便进行查明,当事人没有提供香港相关法律的内容,法院可以适用我国法律。3、我国立法原则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概括起来有:合宪性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5、实在不清楚该题究竟想论述一个什么问题。提供个要点你注意把握:
我国立法的法治原则要求我国的法制统一、但是这个统一并不排斥香港、澳门、台湾这些地区拥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从广义上看,它们也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体系。因此,在我国内地和香港这拥有各自独立的司法体系,发生民商事纠纷的时候,就会产生区际法律冲突,而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有效的区际法律冲突解决途径,因此只能按照国际私法的相关理论和实践进行处理。所以内地与香港的民商事纠纷仍旧作为涉外民商事纠纷来处理,关于准据法的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这并不与我国立法的法治原则相冲突。
国际私法 案例分析
(1)答:中国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双方在中国签订合同,且英国B公司的代表机构在中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由中国法院管辖受理。
(2)答:依据的是特别地域管辖权(牵连管辖权)。因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而本案被告英国B公司在中国没有住所地,因此需要依照例外情况适用特别地域管辖。
(3)答:当事人可以选择瑞士法。
《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26条第一款也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第41条也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协议规定适用瑞士法,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4)答:不可以驳回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包括:①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原则;②尊重当事人原则;③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其中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原则指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该遵循这三个原则,不能驳回A公司的起诉。
(5)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可以选择以下几种送达途径:
①依据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②通过外交途径;
③向使领馆(向中国人);
④向诉讼代理人或代表机构;
⑤向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经受送达人授权);
⑥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3个月);
⑦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确认收悉);
⑧公告(3个月);
⑨向在我国领域出现的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急求民商案例5的问题此案例是这样的:民商案例原告:庄菲飞,女被
自己好好研究下, 此案件也主要涉及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归属问题对于此问题很多人有很多的看法,此案例也是比较常见的民商案例,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是夫妻双方最容易产生纠纷的地方,也往往是夫妻无法以平和的方式离婚,不得不诉诸法院的最主要的原因。
如今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大部分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其中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夫妻离婚后,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给付责任,是基于他们与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
从性质上讲,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原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而适当变更的。因而婚姻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这是因为,原来确定的抚养数额,一般都是根据离婚时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经济状况而定的,如果给付者的经济状况有了显著的改善,而子女抚养费又确有增加的必要,可根据法律规定,由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以保证子女的生活、教育之所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无论是协议还是判决,都应以三个方面的因素为确定依据: 一是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 二是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 三是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即使是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法院也应查实双方是否符合上述依据,否则,影响子女健康的应不予准许。
离婚后,不和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根据收入状况分为: ①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目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
这里的“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等。 可申请法院调查令来调查。
②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参照①确定。 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③ 有特殊情况的,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可适当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