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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区责任追究制度范文3篇

    社区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社区安全管理制度

    为保证社区正常居民秩序,保护居民身心健康,确保社区居民财产不受损失,杜绝或尽量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遵循“注意防范、自救互就、确保平安、减少损失”的原则,制定本管理制定。

    一、 社区党委书记是社区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社区安全工作有社区党委书记领导下的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各工作小组、居民组向领导小组负责,实行责任追究制。

    二、 社区的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社区的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问题,提高警惕,把各种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

    三、 社区经常对居民进行有关安全方面的知识教育,教育形式应多样化。要对居民进行紧急突发问题处理方法,自救互救常识的教育。

    四、 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做到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领导,不隐瞒责事故。

    五、 建立健全领导值班、志愿者制度,加强居民教育、安全活动的管理,保障社区秩序正常。

    六、 加强对社区干部教育,树立敬业爱民思想,提高工作水平和质量,随时注意观察居民心理变化,防患于未然。

    七、 社区经常检查围墙、栏杆、扶手、楼梯、体育器械、消防等设施的安全情况,对有不安因素的设施姚立即予以维修和拆除,确保工作、学习、生活场所和相应设施的安全与可靠。

    如何落实社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一、社区党风廉政建设面临的挑战及存在的问题

    (一)面临的挑战

    1、社区不断呈现“多元化”。文化层次、经济条件差异较大的群体生活在一起,给社区管理带来新挑战。

    2、社区人口变化大,随机性强。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进城务工农民工呈增长趋势,人口流动性快。

    (二)存在的问题

    1、思想认识存在偏差,尚未把社区党风廉政建设摆上重要位置。有的基层领导对党风廉政建设重视不够,认为社区工作以服务为主,干部权微事小、贪污腐败机会少,缺乏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有的单位只在上级来督促检查时“临时抱佛脚”,规章制度上墙,宣传教育上栏,检查一结束,就束之高阁。

    2、监督制约机制尚未健全,制度落实力度不够。有些社区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方面规章制度不够完善,现有制度的内容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有的社区党组织权力过于集中,大事小事都由书记说了算,缺乏有效制约。一些社区虽然建立了居务监督委员会,但并没发挥好监督作用。

    3、社区纪检组织不够健全,纪检干部整体素质有待提升。目前,有些地方还未建立社区纪检组织。有的虽然建立了纪检组织,但职责定位不清晰。社区纪检干部一般身兼数职,有的还是聘任的,抓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心不强。

    4、社区干部违纪违法问题比较突出,直接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社区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呈现三个趋势:一是涉案领域相对集中。特别是村改居社区,集体土地征用、旧城改造、拆迁安置等活动涉及大量资金、物资,为某些社区干部谋取私利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作案方式独来独往。近年来社区案件多是社区一把手绕过街道和社区“两委”,自己个人操作谋利。三是“小官大贪”时有发生。

    二、加强社区党风廉政建设的对策措施

    (一)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规章制度。一是健全民主决策制度。推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大会、社区重大事项居民听证、社区重大事项票决等制度。二是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三是健全民主监督制度。完善各项公开制度,推行社区干部廉洁承诺、向居民和党员代表述职并接受评议、经济责任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发挥居务监督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二)制度要从墙上落实到工作中,用制度管人。制度不是用来应付上级检查的,渗透到工作中,才能真正起到作用,对于违法违纪者,毫不留情,杀一儆百。

    (三)所有工作公开透明,随时接受群众的监督。权利来自人民,服务于人民,并接受人民的监督。一是把效能考评、作风评判交给群众。二是把群众监督纳入制度监督范围,在“动真格”中依靠群众力量。

    (四)全面推进党风廉政文化建设,营造廉洁氛围。结合创建文明社区、平安社区、和谐社区,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等,丰富廉政文化载体,举办群众喜闻乐见的廉政文化活动,将廉政文化融入社区文化、渗透到社区活动之中。要拓宽思路,积极探索优势互补、合力共建社区廉政文化新路子,借助社会各界力量,整合廉政文化资源,形成社区廉政文化建设合力。

    意识形态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有什么?

    对意识形态工作组织不力、落实不到位和意识形态工作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有关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1)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同志和直接分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2 )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3)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 (4)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宣传部门可向实施问责的党委、纪委提出问责建议。

    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问责情况,报党委组织、干部部门备案。

    企业责任追究心得体会范文

    例文

    责任追究是落实制度的重要保证。制度建设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的这种根本性作用,就在于它具有普遍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党的制度是党的意志的体现,制度一经形成,对任何人都是适用的,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一切违反制度的行为都将受到应有的惩处。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就来源于这种惩处--责任追究,这是制度具有威慑力的原因所在。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通过严格的他律,促使各级领导干部遵守党的各项规章制度,慎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敢也不能大胆妄为。

    2、责任追究可以促进领导干部科学决策。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可以促使领导干部在履行决策权力时增强责任心,正确谨慎地使用决策权,尽量避免决策失误,减少经济损失。

    3、责任追究能够起到“惩一儆百”的作用。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对重大的、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事件的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其党纪、政纪、法律惩戒,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既可以教育本人,也可以教育其他领导干部引以为戒。

    二、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原则

    责任追究包括什么责?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包括什么责任

    一、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其直接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造成这些直接原因的原因,即事故的间接原因,则大多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因素造成的。

    如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场所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设施、设备、工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缺陷;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劳动组织不合理;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等。 鉴于生产安全事故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损失,对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

    为此,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哪里有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的范文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亦称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相应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

    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义务。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六项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务不辞的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

    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

    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

    《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大法,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了解安全生产的法律界限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事故,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身试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那些是合法的行为,那些是违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35种: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行为:(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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