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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法律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江牛,曾用名“林煤牛”,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广宜乡龙水邝家村委会三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依法予以监视居住,2011年7月22日被临武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江牛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江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三)简远文来到邻近的龙水邝家村王顺凤家以扑克牌开吊形式参与赌博。开始输了百多元,后来,简远文就提出由他坐庄,赌注为1至50元。

    半小时后,简远文便赢回数百元钱。当简远文骑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林江牛与黄石强、邝建建(均在逃)等七、八人拦住,抢走简远文8120元现金。

    被告人林江牛将所抢得的8120元当场分给黄石强、邝建建等人,被告人林江牛自己分得现金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林江牛的供述,被害人简远文的陈述,证人邝丙贤、黄利英、王国发、王顺凤的证言,被告人林江牛的户籍证明,收据,立案、强制措施等文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江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江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三)早上8时许,宜章县迎春镇大津村民简远文与其妻李远娥来到临武县广宜乡元富村亲戚家拜年时,简远文来到邻近的龙水邝家村王顺凤家以扑克牌开吊形式参与赌博。

    开始输了百多元,简远文就提出由他坐庄,赌注为1至50元。半小时后,简远文便赢回数百元钱,恰巧其妻子打电话来催促其回家。

    当简远文骑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林江牛与黄石强、邝建建(均在逃)等七、八人在村口一空坪处将简远文拦住,黄石强、邝建建以简远文打牌出千使诈为由,将简远文和他的摩托车踢倒,并打了简远文几拳,威胁其把钱拿出来,简远文就将身上的8120元现金拿给了被告人林江牛。被告人林江牛将所抢得的8120元当场分给黄石强、邝建建等人,被告人林江牛自己分得现金600元。

    事后,被告人林江牛等人将所抢得的部分赃款5800元人民币上交了村委会。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林江牛向本院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林江牛的供述证实,2007年正月初三中午12时许,我从家里到我村的曾凡军家去,看到有蛮多村民都围在一张桌子上打一种“吊牌”,开庄的是个宜章仔,于是我也掏了100元钱开始买“吊”。打了一个小时左右,我身上400多元钱全都输光了。

    后来我就回家了,回去不到半个小时,我又去了曾凡军家,宜章仔他们已经没有打牌了,听到村民讲宜章仔打牌耍手脚,每次到村子里打牌都是赢钱,所以黄石强、邝建建提出“要把那开庄的宜章仔身上的钱全都搞掉。不久,宜章仔便骑起摩托车出来了。

    在我村新学校的操坪处,邝建建把宜章仔拦下来,这时黄石强气凶凶的冲过来,对着宜章仔踢了一脚,宜章仔连车带人一起倒在了地上。当宜章仔起来时,邝建建也靠过去打了宜章仔几拳,后来被我拦住了。

    我还和村民讲,打人就不要打。被我拦住后,邝江球、邝建建、邝献军等人就叫宜章仔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宜章仔看到这种情况后,就把身上的钱从口袋里掏出来了,我看见他掏了两个口袋的钱,另还有一个红包。

    有人提出把宜章仔的手机拿起,我就说一个烂手机就不要了。黄石强、邝建建等人要我先接起宜章仔的钱,我们从宜章仔那里一共搞到8120元钱,在学校操坪里当场就分掉了。

    我和邝江球、黄石强、邝建建、邝利军、邝献军每人分了600元钱,剩下的钱也全都分完了,分给了蛮多人。过了十来天,我和邝江球、黄石强等九人每人退了200元到村支书邝本贤那里,让村委出面处理我们抢宜章仔的事。

    ⑵、被害人简远文的陈述证实,2007年正月初三早上,我和我老婆到广宜乡元富村表姐家里拜年,听说龙水村有人打牌,就一个人骑摩托车到了该材的小卖部。我看到小卖部里有七八个人在打“吊牌”,于是自己也掏钱出来买,大约一个小时,就输掉了100多元钱。

    后来,我就说由我来坐庄,他们村的人都答应了。我坐庄半个小时左右,就把自己输了的钱都赢回来了,加上我老婆叫我吃饭,于是我就骑摩托车回元富村吃饭。

    当我骑摩托车到龙水村村口空坪时,就听见有人大叫一声“停下来才”,于是我想把摩托车就地停下来,可摩托车还未停稳就突然被一个人冲过来蹬了一脚,正好蹬在我的左腰部,我连车带人一并倒在了地上,这时又有7、8个人围着我一顿拳打脚踢。我被打了2、3分钟后,就有村民大声说“不要打了,怕打出人命来”,这时他们才停下来。

    接着其中有个人要。

    回复:再线急求一经典刑事案件分析陈述下案件然后分析终结下字数稍

    1。

    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 2。被害人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3。

    知情不举能否构成犯罪? [案情] 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车司机,于1994年2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小轿车,载着张某、唐某从某市街道行驶在超车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下来的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 此时肖某将车暂停了一下。

    被告人张某、唐某发现该车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某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米,致郑某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事后,张某曾两次对唐某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 ”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某时,张某说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直到唐某家门口时才知道。

    当日公安人员第二次讯问张某时,张某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真实。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恶和故意杀人罪、张某犯包庇罪、唐某犯窝藏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在马路上行使,造成汽车撞死他人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驶车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致郑某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某未给肖某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其逃匿,张某、唐某的行为均属于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 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人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被告人张某、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肖某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构成包庇罪、唐某构成窝藏罪为由提出抗诉。 [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汽车拉人肇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肖某在驾车逃跑时意识到车底下挂着人,但仍不停车,继续驾车逃跑,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郑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某所得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唐某人行为均属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原审对二人判决并无不当,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肖某的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害人不应在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等具体情况,对肖某可不立即执行死刑。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张某、唐某无罪的部分;撤销对肖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交通肇事罪处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具体的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如何正确定性、量刑常常发生争议,就本案来讲一、二审法院也有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肖某有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对此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一驾驶汽车在马路上行驶,将李某当场撞死,驾车逃逸中又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当场撞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不顾郑某的死活,驾车逃逸,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被告人肖某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以上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从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讲,交通肇事罪是由过失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撞死,肖某对这一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肖某在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逃避制裁,仍不顾他人死活,驾车逃逸,这时肖某的主观心理已发生变化,即由撞死李某时的过失转化为对郑某造成危害结果的放任,结果使郑某被拖拉500米而死亡,肖某对这一死亡结果是持放任心理,也就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这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如果被告人肖某将郑某撞倒但未拖挂车下。

    而驾车逃逸,造成郑某死亡,那么肖某的行为仍只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相同,一、二审判决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罪量刑相同,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同。

    一审判决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因为被告人肖某杀害郑某的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求一篇关于刑法学的案例分析

    刑法学中的过失是指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 或者自己对于避免结果发生过于自信 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态度 由此可见 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刑法学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但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依次可见 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希望结果发生)和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肖某之子的死亡 属于肖某的过失造成的 即过于自信的过失 肖某对于自己的话对儿子的劝阻能力过于自信 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之所以不认为肖某属于间接故意 是因为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在于 前者对与危害结果是不排斥的 后者强烈排斥危害结果 肖某之子死后 肖某很难受 证明其对于这一 危害结果的排斥肖某对于其丈夫的态度是直接故意 追求其丈夫死亡的危害结果 不用过多分析。

    三个小的刑事案例求分析1、某甲是某派出所的警察,某日回乡探亲,

    刑法里义务产生根据包括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

    据此: 1.警察在工作期间,有救助他人的义务,但在其业余时间,则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所以不构成不作为的犯罪。甲无罪。

    2.某甲将某乙带人林子,增加了某乙本来不应该承担的风险,某甲的先行行为导致其对某乙产生看护和救助义务,某甲未尽此义务,致使某乙受害,应该承担责任。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

    3.李某醉酒驾车,导致王某受伤昏迷,李某的先行行为导致其产生对王某的救助义务,李某未尽此义务,致使王某受害,李某构成犯罪。 卡车司机忽视了望,致王某受害,涉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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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商住两用场所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河南新安法院判决游渊博抢劫案 发布时间:2009-12-18 08:30:54 裁判要旨 行为人抢劫的不是一个单纯的住户,而是白天经营、夜晚居住的,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要具体区分不同情况:如果在正常经营时间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在住宿生活时间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情 2008年10月10日夜,游渊博伙同游林辉(在逃)预谋后,持刀和塑料胶带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克昌村爱华收购部,翻墙进入收购部院内,二人又进入陈拥军、胡爱华居住的房内,将陈拥军、胡爱华的手、脚用塑料胶带捆绑后,又用塑料胶带将陈、胡二人的嘴封住,之后抢走屋内现金800元和价值270元的波导手机一部。案发后所抢的赃款及手机均全部追退被害人。

    ■裁判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渊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合伙入室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抢的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渊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重点在于认定被告人游渊博是否属于入户抢劫。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被告人抢劫的废品收购站是一个特殊的场所,其生产经营和居住生活混杂在一起,对其是否认定为户,应当根据其经营时间和经营特点加以认定。如果在正常的经营状态,由于该场所处于开放状态,公众可以自由出入,不能认定为户。

    如果在非经营状态,该场所已与外界隔离,其用途从营业场所转化为公民住宿生活场所,具备了户的私密性、封闭性和排他性特征,应认定为户。本案中,被告人进入废品收购站的时间是在夜晚,已经结束经营状态,转化为生活、休息场所,成了主人相对私密、封闭和排他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就具备了“户”的特征。

    根据《意见》的规定,要求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在实践中,“入”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秘密潜入,有的是暴力进入,有的是公开进入等等。

    如何判断入户的合法与非法?笔者认为,有两点参照标准:第一,应以行为人入户时是否征得户中人同意或以是否以合理正当理由进入;第二,如果行为人在入户前就有了盗窃、抢劫、诈骗等其他犯罪意图,其又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被告人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1.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其在进入废品收购站前已经产生抢劫犯罪的犯意;2.其行为的非法性,其在废品收购站主人夜晚已经关门休息时采取翻墙的秘密非法手段进入。 现在假设另外一种情况:被告人与其同伙夜晚准备到废品收购站卖废品(此情况在废品收购行业中经常发生),敲开门后,在双方买卖过程中,被告人发现抽屉中存放有大量现金,顿生歹意,实施了抢劫行为。

    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从立法本意看,刑法把入户抢劫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是因为行为人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抢劫。

    “入户抢劫”对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的威胁大于在其他场所进行的抢劫,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应比在其他场所抢劫要大。“户”作为公民居住、生活。

    有关刑法的案例分析法律课关于刑法的一道案例分析题沈某因抢劫罪被

    沈某: 1。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是犯罪集团,沈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

    怂恿李某、王某盗窃,犯教唆罪,其中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从重处罚。 3。

    传授犯罪方法罪。 4。

    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丁某: 1。 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是主犯。

    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

    累犯。 李某: 1。

    从犯。并没有受到胁迫,不是胁从犯。

    2。 如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活动,以自首论。

    指认盗窃地点、配合追赃,不是立功行为,但是属于从轻情节。 王某: 从犯。

    对于他18周岁前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乔某: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是犯罪行为。

    最新刑法案例分析-刑法案例分析2001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携带

    本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

    分析该案,关键是要将案情分为前后两个阶段进行分析,第一阶段是案犯在实施放煤气企图熏昏卢某、黄某之前的行为。他既有盗窃的犯意,又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作案人没有达到目的,即没有偷到羊,但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犯罪(未遂);后一阶段是从实施放煤气以后的行为,作案人采取了使财物所有人不能反抗的手段以取得其财物,即用施放煤气的方法,企图把财产所有人熏倒,然后偷羊,这一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

    抢劫犯的一般特征是当场使用暴力抢夺他人财物,同时也包括采用其他方法诸如麻醉的方法使人不知抵抗或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夏某采用放煤气企图使人昏迷进而取得他人财物,已经不再是盗窃行为,而是抢劫行为,所以应该认定为抢劫犯罪。

    为什么作案人将卢某、黄因煤气爆炸分别造成了重伤和轻伤,而不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按照法律教科书通常的解释,作案人实施抢劫的过程中,采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抢劫罪结果加重的情形,仍然以抢劫罪来处罚,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而且只要发生了这种加重的结果,即使没有抢到财物,也是抢劫罪的既遂。

    如果作案人在抢劫得手后,又将财物所有人打伤或致死,那就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是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作案人使用其他方法致人重伤和轻伤,而不是在抢劫得手后致人重伤和轻伤,是抢劫的结果加重,因此,应以抢劫罪论处。

    作案人施放煤气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既造成了人员的伤害又造成房子等财产的严重损害,这既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构成了故意毁坏财产罪;其施放煤气发生火灾并造成房屋严重损坏的后果,且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本身又构成了放火罪。这数个犯罪,同前述的抢劫罪一起,由于是作案人的同一个行为造成的,因此,应作为想象竞合犯。

    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二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三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犯罪的形态是:盗窃罪是未遂;抢劫罪是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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