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纠纷仲裁调解书范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
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
合同纠纷调解申请书范文 哪位高手给我写份范本
乡镇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机构建立的示范方案 --------------------------------------------------------------------------------发表日期:2004年4月19日 出处:农村土地流转、仲裁规章文件汇编 作者:农经站 本页面已被访问 1186 次 为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市农经站决定选择试点乡镇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机构,特制定组建方案如下: 一、 调解机构职责 乡镇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机构负责对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调解。
调解必须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当事人一方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而另一方已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已向人民法院耆宿的,调解机构不予受理;但如果当事人一方已对另一方的调解申请作出答辩或者表示同意后又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调解机构应予以受理。
对争议金额较大或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纠纷案件,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派员协助,或者呈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处理。 二、 机构组织 调解机构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农经工作的副乡(镇)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乡(镇)经管站长和有关部门领导担任;机构下设一办公室,一般设有首席调解员、助理调解员和记录员3人。
办公室同乡镇经管站合署办公。 三、 调解程序 (一)、申请调解必须按规定递交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提交副本。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请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调解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案件受理后,调解机构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必须向调解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供或者不提供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四)、上述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调解事项的,代理人应向调解机构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五)、调解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调解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
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解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六)、调解机构应在调解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前五日内,将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的,可作缺席调解。
(七)、调解由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开始时,助理调解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对当事 人的身份和代理人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调解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参与合同纠纷调解的权利和义务。
(八)、调解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引导双方当事人将辩论集中在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上。并可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经当事人辨认;宣读勘验、鉴定结论;也可根据需要,通知证人出场作证。
(九)、辩论结束后,由调解员征询双方最后意见,然后进行调解。调解员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劝导、说服教育并充分协商,尽量使纠纷在双方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获得解决。
(十)、调解过程中,记录员做现场笔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现场笔录上签字。
(十一)、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 2、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3、调解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调解的结果。
调解书由调解员署名,加盖调解机构的印章。 (十二)、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如果当事人因特殊情况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反悔的,可在接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 调解机构工作制度 (一)、调解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定的调解职责,认真审查调解申请书、答辩书、委托书,对相关文书的送达做到及时到位,对纠纷事实及证据要深入调查,对有关问题做严格的技术鉴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正当的调解申请,调解过程中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有任何偏向,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要严格依法处治; (二)、调解的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合同纠纷; (三)、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四)、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案件材料归档和经办案件回访 案件审理终结后,调解机构应按时间顺序和有关正、副卷的规定,把案件材料装订成册,分类编号,归档管理。需要双方当事人持有的文本一式三份,分别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机构保存。
调解机构对经办的纠纷案件,在处理终结后,应及时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
农村人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该怎么写
你说的可能是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吧?关于前者,经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关于后者,劳动争议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2/23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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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农村土地是指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适用本规则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指申请人因农村土地发包、承包、经营、流转、调整、收回及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等事项发生的争议。承包土地、林地等权属争议不属于本规则仲裁对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级仲裁制度。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中请人的书面中请和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书面调解结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审查,调解或仲裁。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具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该土地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解仲裁。
(二)公平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三)平等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及时原则:仲裁委员会对受理案件要及时调解或裁决。仲裁影响生产的应先子执行。
(五)可行原则:仲裁意见必须明确,有可操作性,避免裁而不决。 (六)独立原则: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具有独立性,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非法千预。
第二章仲裁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由县人大、政协、农业、国土、林业、水利、畜牧、公安、司法、法制等相关部门组成,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区)长担任,副主任由农委、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具体办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的受理、文书送达、开庭审理、调解裁决和档案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开展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若干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也可在各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中聘任仲裁员2-3人,协助仲裁委员会开展仲裁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士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地位。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专业工作经验,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具有农村工作经验,办事公道正派,并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仲裁员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用上岗。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事实与理由和明确仲裁请求;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仲裁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做当事人参与仲裁,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与仲裁。
第十七条 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或死亡的,可由法定代理人、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及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无明确被申请人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四)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超过申清仲裁时效的; (六)仲裁终结,当事人一方又申请仲裁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
本办法实施前或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
农村土地纠纷问题?应该请求那个部门处理?
农村土地纠纷问题可以走如下处理程序:当事人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兼顾现实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以请求乡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进行权属确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是土地侵权纠纷,可请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调处,也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土地纠纷原则是由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扩展资料:
农村土地纠纷:
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农村土地纠纷解决的有效途径和手段。根据本地这些年土地纠纷解决的统计资料来看,复杂的农村土地纠纷能够较好地解决多是由乡村两级以及上级土地管理、司法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结果。
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大量工作在农村基层,基层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工作是解决土地纠纷的基础,且往往能收到明显的效果,但由于土地纠纷源于多个层面,只靠基层的调解工作远远不够,应当尽快完善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农村土地纠纷多管齐下、综合解决。
一是司法机关和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基层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强化基层调解,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调解农村土地纠纷中的作用。
二是建立和完善县级土地仲裁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土地仲裁机构的作用。
三是加强司法部门在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监督,体现司法公正,严厉打击土地纠纷中的不法行为,保障村民和村集体等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是强化农村法制宣传工作,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守法、护法,使其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防止各种土地矛盾纠纷的发生。
参考资料:搜狗百科-土地纠纷
土地调解仲裁书成立,一方还是不履行?法院也不受理怎么办?-百度
当事人对生效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和仲裁决议书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