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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范文3篇

    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一、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卫生许可证”悬挂于显眼处。 二、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效合格的健康证后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三、从业人员需进行法规及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四、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

    要有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设卫生专用消毒设施,公用品、用具等需定期进行消毒保洁。 五、定期清理室内外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宾馆、旅店业卫生制度 一、宾馆、旅店要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 二、必须设有消毒间或消毒设施,并要有健全的卫生制度。

    三、被套、枕套(巾)、床单等卧具要一客一换。 四、公用茶具应每日清洗消毒。

    茶具表面必须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五、客房内卫生间的洗漱池、浴盆应每日清洗消毒。

    无卫生间的客房,每个床位应配备有不同标记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脸盆、脚盆和拖鞋要做到一客一换,用后必须清洗和消毒。

    六、宾馆、旅店业的公共卫生间要做到每日清扫、消毒、并保持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 七、各类宾馆、旅店业要有防蝇、蚊、蟑螂和防鼠害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八、对旅客废弃的衣物要进行登记,统一销毁。 九、店内自备水源和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蓄水池要符合输水管材卫生要求, 做到定期清洗消毒。

    公共浴室卫生制度 一、门面整洁美观,室内定期粉刷油饰,墙壁、地面、灯具清洁无尘,玻璃明净,浴室应设有更衣室、浴室、厕 所和消毒间等。更衣室(包括兼作休息室)必须有保暖、换气设备,地面要防渗、防滑。

    二、浴室应设气窗,保存良好通风。目前尚不能取消的池浴,在池浴间应设置淋浴喷头,浴池每晚要彻底清洗, 经过消毒后再换水。

    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池浴。 三、盆浴间应设淋浴喷头,顾客用毕的浴盆应清洗消毒。

    四、理发用大小围布要经常清洗更换,脸巾应清洁,每位顾客用后应清洗消毒。 五、公用茶具应做到一客一洗一消毒,拖鞋和修脚工具每客用后应消毒。

    六、浴室内及其卫生间应及时清扫、消毒,做到无积水,无异味。 七、禁止患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的顾客进入浴室就浴。

    理发、美容店卫生制度 一、理发店、美容店的环境应整洁、明亮、舒适。随时清扫地面废弃物,并有专门容器存放。

    二、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店内应有消毒设施或消毒间。 三、工作人员操作时应穿清洁干净的工作服,洁面时 戴口罩。

    四、理发用大小围布要经常清洗更换,脸巾应清洁,每位顾客用后应清洗消毒。 五、美容工具、理发工具、胡刷用后应消毒。

    理发工具应采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清洗消毒后的工具应分类存放。

    六、对患有头癣等皮肤传染病的顾客要有专用的理发工具,并有明显标志,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七、美容店工作人员在美容前双手必须清洗消毒,工作时要戴口罩。

    八、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应做到一次性使用。一般美容店不得做创伤性美容术。

    九、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如发生健康危害事故启动紧急应急预案。

    加强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和疫情报告。做好突发危害事件的报告,最大限度的控制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是事故报告责任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 (二)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不明原因的疾病时,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卫生消毒制度 一、设有专用消毒间,对公共用品进行清洗、消毒和保洁。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二、消毒间外应贴有明显标志,布局合理,无杂物;清洗消毒间总面积满足饮具、用具等清洗消毒保洁的需要。

    三、清洗消毒应按规程操作,做到先清洗后消毒。使用的消毒剂在有效期内,消毒设备(消毒柜)应正常运转并确保消毒时间和消毒剂的浓度达到消毒效果。

    四、清洗消毒饮具、盆桶、拖鞋、床上纺织用品、清洁工具的设施应分开并专用,防止交叉污染。 五、清洗消毒的茶具应当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六、清洗消毒后的物品应分类存放保洁。已消毒的饮具应存放于保洁柜内,保洁柜应定期清洗消毒,并不得存放杂物。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岗位卫生负责制 一、负责人(业主)职责 1对本单位卫生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和卫生档案,配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监督,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2带领卫生管理组织对岗位卫生责任制执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内容怎么写?

    给你提供相关的行政法规,你参照写就行.国发[1987]24号颁布日期:19870401 实施日期:198704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一、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卫生许可证”悬挂于显眼处。 二、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效合格的健康证后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三、从业人员需进行法规及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四、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

    要有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设卫生专用消毒设施,公用品、用具等需定期进行消毒保洁。 五、定期清理室内外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宾馆、旅店业卫生制度 一、宾馆、旅店要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 二、必须设有消毒间或消毒设施,并要有健全的卫生制度。

    三、被套、枕套(巾)、床单等卧具要一客一换。 四、公用茶具应每日清洗消毒。

    茶具表面必须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五、客房内卫生间的洗漱池、浴盆应每日清洗消毒。

    无卫生间的客房,每个床位应配备有不同标记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脸盆、脚盆和拖鞋要做到一客一换,用后必须清洗和消毒。

    六、宾馆、旅店业的公共卫生间要做到每日清扫、消毒、并保持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 七、各类宾馆、旅店业要有防蝇、蚊、蟑螂和防鼠害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八、对旅客废弃的衣物要进行登记,统一销毁。 九、店内自备水源和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蓄水池要符合输水管材卫生要求, 做到定期清洗消毒。

    公共浴室卫生制度 一、门面整洁美观,室内定期粉刷油饰,墙壁、地面、灯具清洁无尘,玻璃明净,浴室应设有更衣室、浴室、厕 所和消毒间等。更衣室(包括兼作休息室)必须有保暖、换气设备,地面要防渗、防滑。

    二、浴室应设气窗,保存良好通风。目前尚不能取消的池浴,在池浴间应设置淋浴喷头,浴池每晚要彻底清洗, 经过消毒后再换水。

    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池浴。 三、盆浴间应设淋浴喷头,顾客用毕的浴盆应清洗消毒。

    四、理发用大小围布要经常清洗更换,脸巾应清洁,每位顾客用后应清洗消毒。 五、公用茶具应做到一客一洗一消毒,拖鞋和修脚工具每客用后应消毒。

    六、浴室内及其卫生间应及时清扫、消毒,做到无积水,无异味。 七、禁止患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的顾客进入浴室就浴。

    理发、美容店卫生制度 一、理发店、美容店的环境应整洁、明亮、舒适。随时清扫地面废弃物,并有专门容器存放。

    二、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店内应有消毒设施或消毒间。 三、工作人员操作时应穿清洁干净的工作服,洁面时 戴口罩。

    四、理发用大小围布要经常清洗更换,脸巾应清洁,每位顾客用后应清洗消毒。 五、美容工具、理发工具、胡刷用后应消毒。

    理发工具应采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清洗消毒后的工具应分类存放。

    六、对患有头癣等皮肤传染病的顾客要有专用的理发工具,并有明显标志,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七、美容店工作人员在美容前双手必须清洗消毒,工作时要戴口罩。

    八、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应做到一次性使用。一般美容店不得做创伤性美容术。

    九、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如发生健康危害事故启动紧急应急预案。

    加强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和疫情报告。做好突发危害事件的报告,最大限度的控制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是事故报告责任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 (二)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不明原因的疾病时,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卫生消毒制度 一、设有专用消毒间,对公共用品进行清洗、消毒和保洁。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二、消毒间外应贴有明显标志,布局合理,无杂物;清洗消毒间总面积满足饮具、用具等清洗消毒保洁的需要。

    三、清洗消毒应按规程操作,做到先清洗后消毒。使用的消毒剂在有效期内,消毒设备(消毒柜)应正常运转并确保消毒时间和消毒剂的浓度达到消毒效果。

    四、清洗消毒饮具、盆桶、拖鞋、床上纺织用品、清洁工具的设施应分开并专用,防止交叉污染。 五、清洗消毒的茶具应当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六、清洗消毒后的物品应分类存放保洁。已消毒的饮具应存放于保洁柜内,保洁柜应定期清洗消毒,并不得存放杂物。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岗位卫生负责制 一、负责人(业主)职责 1对本单位卫生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和卫生档案,配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监督,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2带领卫生管理组织对岗位卫生责任。

    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办“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XX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XX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 本条例所指建筑工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的工地。

    第三条 建筑工地公共卫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食堂卫生、住宿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的防治。 第四条 XX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管理,并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施工单位评估的内容。

    在考核施工单位时,应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作为考核指标。 第六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建筑工地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建筑工地食堂和建筑从业人员住宿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普及食品卫生安全及传染病预防知识。

    第九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开办食堂实行食品卫生许可制度。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一)设置在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的地方; (二)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并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三)制作、储藏应分区设置,粮食存放台距墙和地面应大于20公分,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20公分的防鼠板; (四)灶台、案台、清洗池应使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五)墙壁应当使用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六)地面应由防水、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七)应当有相应的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腐、污水排放、存放废物的设施; (八)制作间的炊具应存放在封闭的橱柜内,刀、盆、案板等炊具应生熟分开。食品应有遮盖,遮盖物品应有正反面标识。

    各种调料和副食品应存放在密闭器皿内,并应有标识。 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设立清真食堂。

    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采购、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 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第十三条 禁止食堂采购和加工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污水沟、坑式厕所、垃圾场及有毒、有害物堆放场等; (二)地面保持平整,墙壁、房顶使用无毒、防霉、浅色涂料涂敷; (三)保持自然通风或设置机械通风设施,保持空气清新; (四)设有从业人员洗脸、漱口专用间或区域,水池数量与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 (五)不得堆放建筑用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放射性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厕所,其规模与建筑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等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建设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建筑工地施工单位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地食堂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加工的,或者建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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