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赔偿书面范文
劳动法里的精神补偿
1、“精神赔偿”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应该是“精神损害赔偿”。
劳动法里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之类的条文,精神损害赔偿是属于民法的范畴。 2、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一般精神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采取非财产性的救济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非财产性责任外,可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具体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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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协议书甲方(单位):XXXXX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乙方(工人):XX,男,XX岁,住成都市XXXXXXXX,身份证号:乙方于年月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
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元(大写:人民币),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 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元(大写:)。
3、本协议签订后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元(大写:),余款人民币元(大写:)于付清。 4、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
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5、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
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6、若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3‰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一次性补助金总额的20%。
7、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20%的违约金。 8、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
9、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11、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签章:乙方签字:时间:时间:见证人: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若权益受损,你可以通过仲裁维护自己的权益,具体详细事宜,可以登录思科律所的网站,查询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在线咨询专业律师,有效解决现有问题。
赔偿书面协议书
赔偿书面协议书
xxx 因病到贵院调治,在调治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疏忽,用药不当使我身体遭受残害,险些上命。(列举治病工程,具体情况由下:首先我向医生介绍头痛病情,吃药、打针均没有好转,大夫听后就让护士输液,脉络宁,结果越输头痛更加厉害,并恶心呕吐,随后转院,医生接诊后,经了解病情确定为脑末梢出血,当即用高璐存降压,这些治疗过程都有病志表述)上述xxx 人的病痛医治不当,造成伤害完全由医院造成的,医院也承认误诊过程,经双方协商达成由下赔偿协议:
1,医院承担治病全过程的治疗费用27800元
2,医院承担治病全过程的护理费用10000元
3,医院承担患者出院后的抚养费3000元
4,以上费用40800元医院一次赔付,今后发生一切病、涉及一切费用均有自己负责。
XXXXX医院 :(盖章) 经办人:签字
XXX患者 :签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求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论文
摘要:今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不少代表提议要修改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国家赔偿法》(1),以适应日渐昌明的民主社会保障人权的需要。
这触发了笔者写作此文。本文即从《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逐步探讨完善相应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最后基于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了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 国家赔偿 完善作为与公民等主体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部法律,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其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国家机关依法办事方面,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对于民主社会的建设亦是功不可没;同时,由于本法已颁布十余年,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条文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及时予以修改,其中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对与物质损害赔偿制度相适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甚少,存在诸多缺漏。针对此问题,笔者拟从对《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来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完善。
一、《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精神损害,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活动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2)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大别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3)。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存在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
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则发生于具有命令—服从关系的公权力活动中,指因国家侵权行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人身权等权益,致使其产生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减损。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仅见于第30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15条:(—)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已经执行的。
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是很少的。
这必然导致其存许多的缺陷,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5)相比,其具体缺陷表现如下:1、赔偿范围过窄。《国家赔偿法》上仅规定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而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宽泛得多,除名誉权和荣誉权之外,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以及亲权等身份权,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等财产权都在保护之列。
2赔偿方式显然存在重大缺漏。《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几种纯精神抚慰的方式,没有规定集具克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损害、抚慰缓和当事人精神痛苦、惩罚制裁不法行为人、法官赖以调整数额以达求公平正义之目的的金钱赔偿方式(6),实数一个重大缺陷,几乎背离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本意,难怪乎有人戏称为《国家赔偿法》为“国家不赔偿法”。
而与此相成对比的是,我国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规定了金钱救济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也无怪乎学者赞最高院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继1986《民法通则》后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7)这是民法的光荣!3 无具体的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
《国家赔偿法》未规定具体的赔偿参照标准;而《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限制,但允许法官参考以下因素并通过自己的良知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实际上意味着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的三条原则:第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的作用,第二是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的作用,第三是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世作用。
(8)4 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虽对侵权行为人有一定的惩戒作用,但是相对于金钱赔偿来说,以上三种方式则作用相当有限,对一般的侵权行为人的惩罚也是无关痛痒的,这样。
精神病人故意伤害赔偿
你好
如果鉴定属于发病期,不承担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鉴定不是发病期,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监护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达成调解,而且受害方不追究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至于和解的比例,受害方自行确定。
鉴于是工作中受伤,可以向同事及其监护人索赔,也可以向单位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