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代理词范文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怎么写
给你个范本你看看 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姬连生的委托,指派律师张振江、张晓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事实被告白小龙于2010年 05月23 日15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晋KUE166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柳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刚堰路口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西向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电动自行车报废。2010年6月1日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并公交事字认字【2010】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小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前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姬连生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原告和被告白小龙承担同等责任。
经过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 06月29日出院。2010年 07月21日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7217.46元;2、交通费638.8元;3、误工费3600 (1800*2)元;4、护理费12490.5(7962.3+4200+32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38);6、营养费1800元(90*20);7、残疾赔偿金139970元(13997*20*0.5);8、被抚养人生活费9355元(9355*4*0.5*0.5);9、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2000元、衣服破损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1、律师代理费3000元;12、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88271.70元。白小龙已垫付医疗费14800元。
肇事车辆为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白连寿,肇事时该车由被告白小龙驾驶。被告白小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其保险单号码为23370000103513006390,被保险人为白小龙,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
以上事实有13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得到支持。
A、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法律依据为:1、《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B、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单项赔偿项目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分别为:1、医疗费87217.46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8、9、10、11。
2、交通费638.8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20、21、22、233、误工费3600 (1800*2)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8、14、15。
原告住院日期是2010年5月23日,定残日期是2010年7月21日,实际误工日期60日。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是怎样的呢?
一、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从以下几点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 首先,形式上,双方订立有口头的雇佣协议。
2010年10月底,在工作休息的间隙,被告曾向原告及其丈夫等人表达了要求原告等人帮其修缮房屋的意思表示,当时原告等人便答应了被告的请求。第二天,原告等人便前往被告家中为其修缮房屋。
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等人为点工,原告工资为50元一天。对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具备雇佣关系的形式要件,及口头雇佣协议。
其次,实质上,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修缮房屋,被告则为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为其修缮房屋,同时也是两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具体为50元一天。
最后,本案中原告系维修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且对原告的雇佣意思表示也系两被告共同作出,因此,两被告均为次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 2014年度细分行业报告汇集制造行业报告 互联网行业报告 农林牧渔行业报告 任。
”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应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作为雇主,被告理应遇见在修缮房屋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但被告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防范危险的发生。被告既没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对原告等人的施工行为进行警示,提示原告等人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甚至要求原告等人在天黑的情况下进行施工。
原告从房屋上摔下真是发生在天黑之后。因为天黑看不见,原告才不慎从楼上摔下。
原告对该伤害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更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原告所提各项请求于法有据。
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伤残。 现今,原告因所受伤害瘫痪在床,一切生活起居均需专人护理。
因此,根据原告伤情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于自己摔伤不存在重大过错,更不存在主观故意,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要怎么写
敬的合议庭:我作为被告xx的代理人,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第(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具体是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
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擅自制造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应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1、侵权人的主张状态是故意,所以才可以称之为“擅自”,过失不会构成“擅自”。被告是受他人的委托印刷涉案商标,并没有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而且原被告之间完全属于不相同的行业,不存在任何的竞争关系,所以也不可能会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2、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所谓制造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制造人本身并不拥有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通过模仿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而重新设计出来,也就是说制造注册商标在本质上是一个“仿制”的过程;而印刷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有”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已存在他人的注册商标图案,并对该商标进行印刷,所以印刷商标的过程在本质上是一个“复制”的过程。
所以被告印刷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是一个制造注册商标的行为。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限于“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对于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不构成侵权。
同样对于在认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时,亦应当考虑商品类别,否则就可能会得出矛盾的结果。例如,甲擅自制造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把他使用在“钢铁”类商品进行销售,由于“钢铁”类商品与原告注册商品核定的“食品”类商品完全不同,所以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的规定,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如果甲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使用+不同类商品”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而被告仅仅是“擅自印制注册商标”一个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则于法不通。所以,被告认为,在认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为侵权行为时,应当有一个隐含的条件“所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必须要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印刷的注册商标要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
二、关于被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途径:(一)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二)法院在诉讼中司法认定。目前,工商局及法院均没有对被告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被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本案并不符合司法认为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过驰名商标的认定,所以合议庭亦不应当对原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三、关于停止商标侵权问题停止侵权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在持续存在,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存在,所以原告主张停止商标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公开声明并不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所以原告主张此项权利于法无据。
本案涉案商品并没有进入市场,并不会对原告的的声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五、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1、《商标法》采用的是实际损失原则《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所规定“所获得的利益”及“所受到的损失”采用的都是实际损失原则,也就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及第15条中也可以得到确认。在本案中,被告所印刷的箱子还在仓库中,并没有进入市场,没有进入市场就根本不可能与原告的产品产生竞争,不会造成原告产口销售额的下降,所以根本就不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失。
由于涉案的箱子还没有出售,原告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的利润,所以也谈不上侵权所得。所以,由于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也没有所得,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
2、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侵。
我要看一份刑事代理词范文
刑事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易某之母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易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经过我们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聂某等人因要强包水塘引起的,在案发当天被害人聂某等人在刘某家与台州村村支书刘某因水塘承包事项产生分歧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而刘某之弟、儿子刘某得知此事之后,召集被告人易某等人对其进行报复行为。
在该事件当中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聂某等人平时不认识,且并没有过节。被告人主观上是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的,只是出于一种社会上对朋友的义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打击。
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应当承担引起事端的主要的责任,假如不是被害人聂某等不讲道理,不按正常的程序承包水塘,只是单方面的认为水塘承包权应当由自己取得,而对村书记刘某进行人身伤害就不会有被告人易某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事情发生,这其中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被告人易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主犯。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
而且也不是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发现他只是按照他人事先安排号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实际上只是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
故按照事情原由应当认定被告人易鹏的从犯地位并且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产罪有异议,公诉机关对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易某并没有参与到砸车行为当中(见易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故辩护人认为本罪名不成立。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的是数额较大。而根据本案材料及我们对案件的事实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易某之女和被告人易某恋爱引发的,被害人易某因不满女儿与被告人易某在一起,而找到易某对其进行辱骂,继而两人对骂,后面刘某就提出并安排被告人易某等去敲诈被害人易某的钱。
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易某本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因为被害人易某是其女友的父亲,对于被害人关心女儿这也是人之常情,被告人能够理解(见被告人易某的第五次讯问笔录),故被告人易某并没有对被害人产生敲诈之心,也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他们之后去找被害人也是听从了刘某的话,且和被害人协商最后解决事情的金额易某并没有参与到其中(见被告人易某的第九次讯问笔录),所以被告人对敲资是多少和怎么处理并不知情,只是机械的听从他人的安排,而所敲钱财本没有落入被告人手中,只是从刘某手中获得100元现金,故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只是充当了刘某的类似于“工具”的角色,而他所获得的100元现金就变相的相当于是刘某给被告“工作”的报酬,被告人为刘某做事而获取报酬。
故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根据本案材料和我们的调查发现,对于敲诈李某一事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事件是由刘某的朋友想承包修路权引发的,在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易某等在刘某的带领下去修路工地要求工地工人停工未果,而将工人殴打,后来刘某以在殴打工人肖连生的构成当中被肖某打到为借口,向李某敲诈3500元现金(见被告人易某的第二次录)。
在主观反面,被告人并没有和李某有什么过节,也没有打过交道,故其不存在敲诈李某的可能性,客观方面被告人也没有参与敲诈一事当中,只是在阻止修路过程,对肖某进行了人生伤害,且肖某受伤不重,故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四、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根据本案材料和我们对案件的事实调查发现,该案件是由被告人易某与其女友恋爱的事情引发的,被害人易某找到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