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质证范文

简述新证据材料的质证的含义
你好, 2002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下称 《 证据规定 》)对诉讼证据作了严格的规定,第 34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和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避免了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使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更加规范。 《 证据规定 》 对新证据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限定了新证据的范围。
第 41 条规定: 《 民事诉讼法 》 第 125 条第 1 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代)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 43 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 44 条规: 《 民事诉讼法 》 第 179 条第 1 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 证据规定 》进一步明确了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对规范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法院收集证据、确认证据效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简述新证据材料的质证的含义
你好,
2002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下称 《 证据规定 》)对诉讼证据作了严格的规定,第 34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和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避免了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使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更加规范。
《 证据规定 》 对新证据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限定了新证据的范围。第 41 条规定: 《 民事诉讼法 》 第 125 条第 1 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代)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 43 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第 44 条规: 《 民事诉讼法 》 第 179 条第 1 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 证据规定 》进一步明确了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对规范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法院收集证据、确认证据效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接到应诉通知书多少曰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1、在接到通知书三十日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2、法律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