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最后陈述的范文
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格式?
1、如果认罪,就陈述我原来是不懂法,现在知道错了,我一定悔改,如有被害人的案件,再加上对不起被害人之类的话。
2、如不认罪,就陈述我是冤枉有,请判我无罪,还我清白等。
具体解释:
1、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也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称作“被告人”。但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称作“被告”,引起诉讼发生的一方则称为“原告”,也就是说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有“被告人”的称谓。
陈述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邹虎,在这最后的陈述阶段,我首先向徐德良和邓岩表示真诚的歉意,由于我的行为给你们带来了身体上的痛苦,精神上的损害和工作上的麻烦,对不起,请你们原谅我。其次我向龙溪信用社和桃陂信用社表示歉意,我保证我会尽力还清我所欠贷款,请贵单位相信我。
另外,我想对我的行为作出解释:首先,我在贷款时并没有要赖账不还,只是因为没有抵押,又不懂法律,才想到这样的主意。我知道这种方式是错误的,但我以为只要及时把钱还上就行。
贷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没有挣到钱,我又有大手大脚的恶习,很快将钱花光,以至于不能及时还款。
但是,我并没有抢劫,也从来没有抢劫的念头。如果我想抢劫,我就不会签订贷款合同。我在事后也托我的父亲还了一部分欠款,这是因为我从来就没有想过可以不还。
还有一点:我并不是一个暴力的人,在这次事件中我没有对别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因为我不会做这样的事情,也不敢去做这样的事情。
我请求审判长,各位审判员能够考虑我的真实想法,我还有年迈的老父亲需要照料,还要努力挣钱还清欠款。请你们给我一次机会改正我的错误,让我能够用我的行动回报社会。谢谢你们。
xxx
xx年xx月xx日
扩展资料:
被告人最后陈述的作用: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
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表达你的观点。
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被告人最后陈述范文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最后陈述怎么写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最后陈述权-理论基础 被告最后陈述权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控方与辩方在力量对比上的相对均衡,在中国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今天尤应如此。
因为,力量相对平衡是形成对抗的前提所在。不过,为大家所达成共识的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上存在着先天的严重不平等。
有人就曾形象地将刑事诉讼描述成是检察官代表强大的国家向弱小的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战争。控方掌握着国家强制力,可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仅是被强制的对象。
因此,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纷纷采取方略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的检察官“对手”,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被告人被赋予的特权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前者譬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后者譬如一些国家对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
可以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也是这种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这一点在与民事诉讼的对比中也可得到验证: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天生平等注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后陈述权。
另外,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
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最后陈述权-功能 法庭审判的最后陈述权 其一,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
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
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其二,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
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 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
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无边际、言无不尽,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下文将作专门论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本来,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
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种“最后的临别赠言”的性质。
有一些陈述可能与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无机会做出。而各国立法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限制一般都是“与本案有关”或者“不离题”,这类陈述虽说与认定事实无关,但应当说是还是“与本案有关”的,也是“不离题”的。
况且这类陈述还会关系到量。
法院让说最后陈述的时候应该怎么说?
被告人在法审理经过中的最后陈述的内容,无统一的要求,主要的应是由被告人谈一下对犯罪的认识和教训,并表述希望法院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思即可。
被告人最后陈述应按照所犯罪行的事实进行陈述,要有一个良好的态度,如果态度良好的话,可以按悔罪表现好,来轻判。 悔罪表现是缓刑适用中的实质性条件,更是故意伤害(重伤)案件中判处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误区,法官常常单纯以赔偿被害人损失来认定悔罪表现,从而扩大了缓刑的适用。
扩展资料 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不得进行不当的重复,有的被告人出于心态紧张等因素会一时思维停滞或者混乱,可能会在最后陈述中重复自己在前面程序中已做的陈述。 或者会固执地咬定并多次重复自己某一方面的见解,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予以适当的制止,但是一些为了保持逻辑上的系统连贯或者陈述的其他需要而不可避免的重复应当是允许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后陈述权。
开庭的最后陈述应该怎么说?
1、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
2、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
3、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 例子:可以这样说,尊敬的法官,人民陪审员,我对自己犯下的罪行感到万分懊悔,我知道错了,一定好好改过自新,恳请法官及各位陪审员在法律予许的范围对我从轻处罚。
知识扩展: 1、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
2、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3、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
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法院让说最后陈述的时候应该怎么说?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应该说什么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最后陈述权-理论基础 被告最后陈述权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控方与辩方在力量对比上的相对均衡,在中国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今天尤应如此.因为,力量相对平衡是形成对抗的前提所在.不过,为大家所达成共识的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上存在着先天的严重不平等.有人就曾形象地将刑事诉讼描述成是检察官代表强大的国家向弱小的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战争.控方掌握着国家强制力,可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仅是被强制的对象.因此,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纷纷采取方略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的检察官“对手”,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被告人被赋予的特权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前者譬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后者譬如一些国家对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可以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也是这种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这一点在与民事诉讼的对比中也可得到验证: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天生平等注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后陈述权. 另外,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最后陈述权-功能 法庭审判的最后陈述权 其一,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其二,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无边际、言无不尽,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下文将作专门论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本来,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种“最后的临别赠言”的性质.有一些陈述可能与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无机会做出.而各国立法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限制一般都是“与本案有关”或者“不离题”,这类陈述虽说与认定事实无关,但应当说是还是“与本案有关”的,也是“不离题”的.况且这类陈述还会关系到量刑时所考虑的认罪态度问题.最后陈述较之于其他庭审的过程可能更会打动。
我的最后陈述-律师请进,法律程序问题!!打民事官司,最后陈述已
你问:打民事官司,最后陈述已经完毕了,法官说宣判时间另行通知,我签笔录的时候发现书记员记录的太不详细,还有一点答辩意见居然没有记上。
请问我可以写一份《补充代理意见》送到法院吗? 回答你的问题。应该可以看出你也是个做法律的人,只是经验不足是吧?我说两点: 1、关于修正庭审笔录误差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你只能在闭庭时在要求你在开庭笔录签字的时候,你来就记录的错误或遗漏提出异议要求补正,补正应在书记员的监督下或参与下进行。
如果书记员拒绝修改,你可以即时向审判长提出,会给你改正过来的。 2,关于提交代理意见的问题,无论书记员是否记录全面准确,你兜可以在庭审之后,及时整理出一份完整的代理意见,交审判长、主审法官裁判参考。
这不仅是正常的、可能的,而且是你所应该的、必须的。我在你询问有关原告提出所谓那个国务院的法规中,已经谈到了这个问题,你可以去参考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