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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有哪些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7号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对老年事业的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事业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对老年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

    赡养人应当照料老年人的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

    对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依法签订协议。

    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可以与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六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的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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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权益受到损害时,愿不愿意用法律维权

    很愿意的占 8.2% 愿意的占56.8%

    无所谓的占30.8%

    根据图标可以看出:

    愿意维权的占有很大的比重,但也有一部分老年人感觉无所谓。这说明大部分的老年人对法律都有一定的了解,都愿意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访谈中了解到:很多老年人对维护合法权益都持积极肯定的态度,都说买了假货就应该去退。也有很多人说自己的东西尤其是大件物品大多都是子女买的,自己不用在这方面操心,因此也就感觉无所谓。

    但是在调查和访谈中没有谁说反对维权的,我相信每一个人都愿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根据资料可以分析出: 大部分的老年人对自己的住房条件都表示满意,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人不满意。一些本地经济条件不是太好的居民因为所住楼房太陈旧、社区提供的服务不完善,所处地区环境污染、声音嘈杂而满意度偏低。一些经济条件比较好(比如说以前是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满意度会偏高一点。而由于子女在城市有比较好的工作、从农村搬迁过来的老年人生活满意度会更高一点。 八、是否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一共有146份问卷 养老保险 :参加的92份 没有参加的52份 准备参加的1份 不准备参加的1份 医疗保险:参加的87份 没有参加的52份 准备参加的3份 不准备参加的4份 从数据和图形可以分析出: 参加这两类保险的比没有参加的要高出很大一部分,并且这两种保险所占比重大致相同,可以看出人们一般都是同时参加这两种保险。从访谈中了解到,人们是在公司里面同时入的这两种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也是两种基本保险,但是下岗职工和农民工却有很少人参加保险。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更应该提高社会保障的水平(尤其是下岗职工个广大农民这些边缘群体的)。 九、对社区文体设施、活动场所的满意度 在146份问卷中: 很满意的占1.4% 满意的占41.8% 一般的占 32.9% 不满意的占23.3 很不满意的占7% 根据数据可以看出: 有将近一半的人对设施比较满意,有一部分人感觉无所谓,还有一部分人对之不满意。这说明郑州市社区的设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但是在一些居住条件不是太好的社区却很少或是没有文体设施和活动场所。文体设施应该扩展到所有的社区,让广大的老年人都享有活动的良好空间,而不应该成为少数人独享的。 (一)、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有很大一部分的人还是靠家庭养老。家庭养老在我国延续千年,因此,家庭养老在人们的心里已经根深柢固,大多数人也就选取了家庭养老方式。再加上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不能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大多数人也就选取了家庭养老方式。 (二)、社区为老年人提供的活动设施以及学习的机会太少。许多人包括老年人本身都认为老年人没有必要再去学习什么,只需安度晚年就可以,因此老年人的精神生活也便就被忽略了。 (三)、在某些社区没有良好的居住环境,环境污染严重,不利于居民的正常生活。尤其是老年人身体状况不是太好,更加需要新鲜的空气和安静的环境。然而大部分的老年人却没有享受到这样的权利,他们有很多人居住的环境尘土飞扬,这样完全不能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 (四)、社会上还存在这许多不尊重老年人以及危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尽管很多老年人对现在的年轻人很满意,但是从访谈和问卷中可以看出有些老年人对年轻人在一些方面很反感。比如说我在最后一次访谈中遇到的一位老人,他说在公交车上面很少有人给他让座,而离他很近的年轻人一看到他就把脸朝向窗外,这些令他很气愤。当问到子女是否孝敬父母时,他说现在一些子女对父母态度特差,甚至出现打骂父母的现象。因此我们应该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二、建议 (一)、加强养老保障体系的建立,制定符合郑州市情况的养老体系。养老问题是老龄问题中最重要的问题,经调查本事老年人口收入的来源主要是离退休金。在发放离退休金时,一方面要保证离退休人员按时领到离退休金;另一方面要及时调整离退休金的金额,以保证老军人的实际生活水平,还要不断的完善本市的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减轻企业和个人的负担。由于现在的家庭结构、规模正在发生变化,家庭的养老功能已趋于弱化。因此,应该把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相结合,把社区服务引入家庭,以弥补家庭养老的不足。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

    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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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五条 积极应对老龄化是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本市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政府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政策措施,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部门考核机制。

    市和区、县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交通、商务、绿化市容、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下简称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九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本市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本市支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和老龄科学研究,支持老年医学研究。

    本市实行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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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内容很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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