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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意伤害讯问提纲范文

    故意伤害罪的讯问提纲的写法

    一、首先要了解案情,详细掌握案情,使讯问工作具有针对性;

    二、熟悉讯问的基本技巧和相关程序;

    三、讯问提纲是:

    1、对主体身份、职务便利等进行讯问;通过此处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涉嫌犯罪的职务便利以及其是如何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或掩盖罪行。

    2、对涉嫌犯罪事实的讯问,按照犯罪构成的几大要件,对犯罪事实进行全面的讯问,并根据涉嫌犯罪的性质的不同,分别有重点的讯问。

    3、对罪轻,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讯问。既要搜集有罪证据,又要搜集无罪、罪轻证据,这样才达到法律要求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故意伤害罪审理报告范文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检刑诉[20071021]号

    被告人刘某,男,18岁,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宾馆保安,住广东省广州市大学城校区北亭村。2007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人罪,经本院批准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人罪,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07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系广东省广州市国际大酒店保安,2006年10月1日晚上10点,被告人在值勤时与酒店房客王某因停车位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向酒店相关部门投诉,致使刘某被酒店解职,刘某气愤不过,逐于当晚24时许将刚回到酒店,正在停车场泊车的王某用准备好的菜刀砍伤,并逃离作案现场。王某因抢救及时,未造成生命危险。

    以上犯罪事实,有广州市刑警大队的刑事认定书以及中山1院的伤害证明书、目击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愤故意伤害他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故意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

    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

    附:1、被告人刘某被羁押于天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复印件2份

    3、证据目录1份

    4、证人名单1份

    损坏公共财物罪的讯问提纲

    一、首先要了解案情,详细掌握案情,使讯问工作具有针对性;二、熟悉讯问的基本技巧和相关程序;三、讯问提纲是: 1、对主体身份、职务便利等进行讯问;通过此处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涉嫌犯罪的职务便利以及其是如何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或掩盖罪行。

    2、对涉嫌犯罪事实的讯问,按照犯罪构成的几大要件,对犯罪事实进行全面的讯问,并根据涉嫌犯罪的性质的不同,分别有重点的讯问。 3、对罪轻,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讯问。

    既要搜集有罪证据,又要搜集无罪、罪轻证据,这样才达到法律要求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司法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提纲

    笔录的提纲是么?

    一、制作讯问笔录的形式要求

    现阶段监狱机关的讯问笔录的结构由首部、主体、尾部组成。

    (一)、首部。现在司法实践中,讯问笔录的开头采填充式。以监狱机关使用的讯问笔录为例。

    1、标题。由制作机关名称、案由和文种组成,并要写明是第几次讯问。

    2、讯问的时间起止。

    3、讯问人、记录人的姓名。

    4、被讯问人的姓名。

    5、表明讯问人身份、说明讯问事由。

    在制作讯问笔录开头时,要注意把需填充的各项填齐,特别是在填写讯问时间时要注意时间要精确到分,并且起止时间要合理、要完整。

    (二)、主体

    1、首先讯问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应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别名、曾用名、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出生年月日,罪名、刑期起止。另外在最后一次综合讯问笔录也应写明上述情况。

    2、犯罪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情节的时间、地点、原因(动机、目的),手段和后果,以及与犯罪有关的人和事等等,这是笔录的重点内容,一定要认真记好。

    (三)尾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写供词。

    2、笔录经被讯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末尾让被讯问人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被讯问人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讯问人员,记录人员必须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在这个过程中,不得遗漏书写制作讯问笔录的时间,遗漏犯罪嫌疑人逐页签字。在捺指印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右手食指有残缺,应当以左手代替,并在笔录中注明等。

    有关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范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女,76岁,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男,50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女,48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男,21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21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女,35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男,50岁,住***。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众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截止2月12日医疗费7843.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35元、住宿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14243.5元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月8日上午,原告骆**提一桶污水到自家屋后倒,被告与众原告相邻而居,恰逢当日被告的次儿子结婚,在家摆酒席宴请亲戚朋友,被告认为骆在其儿子结婚当天在其屋前倒排污水对其不吉利,遂带其大儿子邓**等人将污水泼到骆身上,并将骆踢倒在地,后骆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

    骆**的儿子林**听到骆的呼叫声后赶来阻止,又遭到被告及其亲戚朋友等人持木棒、菜刀、砖头欧打,致使林**头部等身体重要部位受到重创,左小腿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后骆**家人林**、林**、李**、邓**等人见状后出来劝阻,也受到被告及其亲戚朋友等人欧打,导致林**、林**、李**、邓**等人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9920997、NO9920991、NO9920992、NO9920994)。

    事后,众原告均到***卫生院接受治疗,由于林**、林**、李**三人伤势较重,当日被送至***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林**、李**住院治疗了10天(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NO0083621、NO0043735),于1月17日治愈出院,而林**伤势则比较严重,至今仍在接受住院治疗。截止2月12日,众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共7843.5元(见医疗收费收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 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众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275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唆使多人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众原告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众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林**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故意伤害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田,又名刘二毛,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朱顶镇梁巷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红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红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红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红田与朱志兵(在逃)、贺士金、张运柱四人开四轮机到朱志祥的重晶石矿上帮朱志祥拉设备,矿上四川籍工人甘中明等人以矿主朱志祥欠他们工资为由不让刘红田等人拉设备,为此,刘红田、朱志兵与甘中明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红田伙同朱志兵对甘中明拳打脚踢,致甘中明外伤性脾破裂被摘除。经五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中明的损伤属重伤。

    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田无视国法,因琐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因同案人未归案,无法分清主从犯,且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亦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刘红田始终不承认殴打了甘中明,故此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上诉人刘红田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刘红田的供述证实,其上去拽甘中明时二人都摔倒了。 2、被害人甘中明的陈述证实,其倒地时有二个人用脚踢自己。

    3、证人朱志祥、张运良、贺士金、张运柱、江永志、陈善刚、李锡良、何梅林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红田伙同朱志兵拳打脚踢甘中明的事实经过。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甘中明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5、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及周围情况。 6、被害人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红田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红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刘红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人重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红田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红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田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红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链接:http://wenku.baidu.com/link?url=4KZYlK9WKqjhC1CuuhsGt4v4-PQVihHYmciH7vZPpwv7S8xS3jK34Xzy1tYgz_16eOFr0EupugyMywane5cIIdADo60Yj1-ad5tBaijOC9K

    故意伤害谅解书范文

    故意伤害刑事谅解书

    2006年9月9日晚,黄某在xx商店门前将翁某砍伤。2011年8月12日,黄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诉至八步区人民法院。

    1、由于黄某的过错行为,给翁某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和财产损失,对此,黄某深有悔意。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翁某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翁某予以宽恕。

    2、黄某愿意赔偿翁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 元(该款项由黄某的叔叔 代黄某支付),翁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对黄某不再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和解结案,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3、翁某对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审判机关对黄某判处缓刑。

    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呈八步区人民法院存档一份。

    受害人:

    年 月 日

    有关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范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女,76岁,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男,50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女,48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男,21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21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女,35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男,50岁,住***。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众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截止2月12日医疗费7843.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35元、住宿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14243.5元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月8日上午,原告骆**提一桶污水到自家屋后倒,被告与众原告相邻而居,恰逢当日被告的次儿子结婚,在家摆酒席宴请亲戚朋友,被告认为骆在其儿子结婚当天在其屋前倒排污水对其不吉利,遂带其大儿子邓**等人将污水泼到骆身上,并将骆踢倒在地,后骆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骆**的儿子林**听到骆的呼叫声后赶来阻止,又遭到被告及其亲戚朋友等人持木棒、菜刀、砖头欧打,致使林**头部等身体重要部位受到重创,左小腿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后骆**家人林**、林**、李**、邓**等人见状后出来劝阻,也受到被告及其亲戚朋友等人欧打,导致林**、林**、李**、邓**等人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9920997、NO9920991、NO9920992、NO9920994)。

    事后,众原告均到***卫生院接受治疗,由于林**、林**、李**三人伤势较重,当日被送至***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林**、李**住院治疗了10天(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NO0083621、NO0043735),于1月17日治愈出院,而林**伤势则比较严重,至今仍在接受住院治疗。截止2月12日,众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共7843.5元(见医疗收费收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 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众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275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唆使多人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众原告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众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林**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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