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移送处理书范文
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异同
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是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两种重要审计文书。
但是,这两种审计文书中既有相同的处理内容,也有不同的处理内容,审计人员在使用时,容易产生误解或错误。一、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趋同之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第六十五条其中有“处理、处罚”的规定。
同样,第六十六条其中也有“处理、处罚”的规定,这就是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从字面内容看有趋同之处。因为,不论从审计机关还是其他有关部门的角度进行的处理、处罚,都是针对某个被审计单位的。
而且,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均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只不过处理、处罚的部门不同而已。同时,这两种审计文书内容的趋同之处,从实质内容看也都有对“事”的处理、处罚。
即第六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和第六十六条“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规定。另外,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也都有对“人”相同的处罚实质内容,只不过一些审计机关平时出具处罚的审计决定比较少罢了。
二、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异同之处新的审计移送处理书是由原审计意见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三种审计文书组成的。有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已经习惯地认为,审计移送处理书只是对“人”的处理,其他审计事项(包括原审计建议书的相关内容,其他审计事项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不应包括在内。
有这样的认为,说明对新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在使用问题上有争议或者存有疑惑还较为普遍。对此,有关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尽快摆脱原有的框框,正确使用和出具新的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中的异同之处,主要在于:审计组审计被审计单位后,需要审计机关出具审计决定书的,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审计组审计被审计单位后,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需要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异同之处,还在于和特别容易忽视的是:第六十五条指的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进行的处理、处罚。
而第六十六条指的是审计机关审计被审计单位后,按照职责范围,需要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有关机关进行纠正、处理、处罚的审计事项。前者是审计机关直接进行的处理、处罚,而后者审计机关不能直接进行处理,必须通过移送才能得到处理。
再有,审计移送处理书中如有必要和必须包括原审计建议书中的相关内容,这就是审计人员最容易混淆的地方。审计决定书主要是对“事”的处理、处罚。
即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处罚。但也包括审计机关直接对“人”的处罚,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的审计罚款。
审计移送处理书既对“事”进行纠正、处理、处罚,也对“人“进行处罚,但主要是对”人“的处理。即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进行依法移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有什么不同
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中的异同之处,主要在于:审计组审计被审计单位后,需要审计机关出具审计决定书的,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审计组审计被审计单位后,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需要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异同之处,还在于和特别容易忽视的是:第六十五条指的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进行的处理、处罚。而第六十六条指的是审计机关审计被审计单位后,按照职责范围,需要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有关机关进行纠正、处理、处罚的审计事项。
前者是审计机关直接进行的处理、处罚,而后者审计机关不能直接进行处理,必须通过移送才能得到处理。
对审计移送通知怎么处理
审计移送处理实施办法为了加大审计移送处理力度,加强移送处理管理,明确移送处理的依据和内容,规范移送处理程序,跟踪移送处理结果,促进廉政建设,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作用,依据《审计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移送处理的依据《审计法》规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移送处理依据如下: 1、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党纪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已构成违纪的,依据《中纪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要求,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2、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按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要求,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3、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有犯罪嫌疑,按照《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规定,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范围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存在违纪违规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移送处理的程序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责任人存在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由发现问题的审计人员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并将移送处理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送交法制负责人复核;复核无误后,报主管局长审阅并提出具体意见,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局长签批;移送处理书由法制负责人送达受理机关,并及时索取送达回证和跟踪落实移送处理结果。在移送处理审批过程中,要按要求填写移送处理审批单,办公室存档备案。
一、 移送处理书的主要内容及要求1、 按照上级审计机关统一格式要求,撰写移送处理书;2、 移送处理书的正文要写明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移送依据和对受理机关反馈处理结果的要求;3、 对移交的问题,要保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移送处理书要符合文字清晰、言简意赅的写作要求;4、 所附证明材料要在移送处理书上逐项列清,一并移送到受理机关。
对审计移送通知怎么处理
审计移送处理实施办法为了加大审计移送处理力度,加强移送处理管理,明确移送处理的依据和内容,规范移送处理程序,跟踪移送处理结果,促进廉政建设,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作用,依据《审计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移送处理的依据《审计法》规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移送处理依据如下: 1、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党纪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已构成违纪的,依据《中纪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要求,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2、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按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要求,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3、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有犯罪嫌疑,按照《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规定,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范围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存在违纪违规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移送处理的程序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责任人存在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由发现问题的审计人员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并将移送处理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送交法制负责人复核;复核无误后,报主管局长审阅并提出具体意见,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局长签批;移送处理书由法制负责人送达受理机关,并及时索取送达回证和跟踪落实移送处理结果。在移送处理审批过程中,要按要求填写移送处理审批单,办公室存档备案。
一、 移送处理书的主要内容及要求1、 按照上级审计机关统一格式要求,撰写移送处理书;2、 移送处理书的正文要写明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移送依据和对受理机关反馈处理结果的要求;3、 对移交的问题,要保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移送处理书要符合文字清晰、言简意赅的写作要求;4、 所附证明材料要在移送处理书上逐项列清,一并移送到受理机关。
如何规范管理审计移送处理事项
审计移送处理事项是指审计发现的被审计(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追究刑事、党纪政纪责任和行政处罚的案件线索或者处理处罚的事项。
在审计业务实践中,如何规范管理审计移送处理事项要准确把握如下几点:一、准确把握“移送什么” (一)审计移送处理规定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内容 根据有关审计移送处理规定,笔者认为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包括案件线索移送处理事项和非案件线索移送处理事项。具体有以下内容:1.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的事项。
主要包括涉嫌刑法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以及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案件线索;涉嫌刑法有关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和渎职犯罪等案件线索。2.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事项。
对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需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事项。3.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规问题,审计法定职权范围不能处理处罚的,必须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监管部门或各级政府处理的事项。
如:被审计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土地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审计机关行政处罚权限,已经明确由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有关主管机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事项。4.审计手段有限,作为线索移送有关部门进一步查证的事项。
如:相关的违法违规违纪案件线索中,存在的资金去向不明、投资领域工程管理及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的问题等,均因审计手段有限,需要一并移送办理。二、准确把握“向谁移送” 审计移送处理作为审计机关的一种处理手段,应按照移送处理事项内容,准确把握移送受理机关。
(一)认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确认;对涉嫌刑法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以及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案件线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刑法有关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和渎职犯罪等案件线索,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犯罪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二)对有关人员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区别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办理:在现场审计期间,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认为需要尽快依法移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或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即时办理审计移送处理书。
在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形成阶段,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且有关责任人属于被审计单位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人员,直接在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中提出对有关责任人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由被审计单位依纪依规作出相应处理的审计意见,不再另行办理审计移送处理书;或者制作移送处理书移送被审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若有关责任人不属于被审计单位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或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被审计单位或个人违反财政财务收支、招标投标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应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审计机关行政处罚权限,已经明确由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有关主管机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区别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办理:审计对象为地方政府、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且为所属单位或个人的问题,可在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中直接提出要求地方党委政府责成所属主管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的审计意见。一般情况下不再单独办理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对象非地方政府、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金融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需单独办理审计移送处理书;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事项,。
如何正确出具审计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但在具体的审计实践工作中,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决定时,往往存在格式不规范、审计处理处罚不全面、告知被审计单位采用的救济途径不正确等常规性问题,甚至有时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超出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如果不高度重视,在今后的审计工作中,难免会引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一、审计决定书应做到格式规范、内容全面、告知救济途径正确 1.格式规范。
审计决定书要做到严谨规范,必须严格按照《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审计决定书参考格式书写,审计决定所列问题应与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相关问题的标题及排列顺序一致,且每项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定性及相应法规依据的表述应与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相关表述一致。 2.内容全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审计决定书包括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审计决定应全面反映审计(调查)报告所列查出的主要问题(包括违规问题、损失浪费问题和管理不规范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不包括已移送处理的违法违纪犯罪案件线索。而有的审计决定书仅反映违规问题的收缴情况。
3.告知正确的救济途径。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提请裁决;二是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如何准确区分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具体的处理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处罚权限,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权限,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条款,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了两个方面的明确规定,一是直接由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二是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
1.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直接进行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可直接进行处理处罚,如: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等等,还有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另外,对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发现的不缴、少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应责成被审计单位上缴税务部门或下达审计决定直接缴入税收专户。 2.超越审计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的,应当通过《审计移送处理。
审计发现违规报销5万,会移交司法吗
一般情况下不会的,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原因的。
审计移送处理是指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违反国家规定或有关法律,审计机关依法向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移送处理的案件,是无法用货币单位进行计量的非货币指标。审计移送处理的几个常见误区 在审计业务实践中, 审计机关经常需要将发现的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和权限内处理的问题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但在移送处理过程中不少审计人员表现出不同形式的认识误区和操作误区, 影响移送处理的效率和效果。
误区一: 只有当发现有关人员或单位涉嫌犯罪时才进行移送处理 有些审计人员认为只有在发现刑事案件线索即有关人员或单位涉嫌犯罪时才涉及移送处理问题, 其实, 移送司法机关只是移送处理的一个方面, 移送还应该包括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单位)、监管部门或各级政府等。《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 试行) 》( 2004 年审计署第6 号令) 颁布实施后, 现行审计文书取消了审计建议书, 将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合并为审计移送处理书,扩大了审计移送处理的范围。
因此审计机关在作出移送处理时, 应针对不同的移送对象撰写内容不同的移送处理文书; 对于涉嫌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 应当根据受案范围的不同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没有涉嫌犯罪, 但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 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干部管理部门查处;应由主管部门(单位)、监管部门或各级政府进行处理的其他问题, 应移送有关部门(单位)或政府。误区二: 只要有违法违纪线索就可以移送 这一点集中体现在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况中。
有些审计人员认为只要可以称作案件线索的就可以立刻移送, 造成移送的标准降低, 立案率低下, 这既降低了工作效率, 又有损于审计移送的严肃性和效果。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指出: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 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 根据刑法的罪行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及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 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需向司法机关移送。
《审计法》规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法规强调了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要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 同时也明确了移送案件线索所应具备的条件, 那就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构成犯罪。
而认定构成犯罪需要主体特征、主观方面、客体特征和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同时具备, 缺一不可, 否则不够成犯罪, 也就不能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由于存在这一认识误区, 在实践中移送处理书往往出现以下问题: 1.对移送标准认定不清, 是否构成犯罪情况不明,对要件查证和表述不够。
如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高检发释〔6〕号) 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移送不仅要满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的基本构成, 还要查证是否符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 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 万元, 但间接经济损失150 万元以上”的具体标准; 2.在法律依据引用上错误百出, 移送意见失水准。有的选择法律依据错误, 有的对专门术语使用错误, 如对条、款、项使用混乱, 有的使用罪名错误, 如舍具体罪名而使用类罪名; 3.在选择受理机关上不掌握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 搞错受理移送机关。
误区三: 移送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就可以从移送事项中完全抽离 还有相当的审计人员认为已经移送的事项在受理移送的部门接手后, 作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就应该完全退出对该事项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实际上, 对此问题应该从更高的角度考虑, 移送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 移送制度设计的目标是通过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配合协作和工作衔接机制, 形成合力, 加大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维护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因此为了达成这一目的, 移送后的沟通、协调工作也非常重要, 特别是一些情况复杂的事项, 审计机关做出移送司法机关后还需要审计人员还有相当的审计人员认为已经移送的事项在受理移送的部门接手后, 作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就应该完全退出对该事项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实际上, 对此问题应该从更高的角度考虑, 移送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 移送制度设计的目标是通过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配合协作和工作衔接机制, 形成合力, 加大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维护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因此为了达成这一目的, 移送后的沟通、协调工作也非常重要, 特别是一些情况复杂的事项, 审计机关做出移送司法机关后还需要审计人员果都是非常必要的。误区四: 移送处理的事项可以通过《审计要情》再反映 目前仍有相当部分审计人员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和审计报告、信息简报的关系认识模糊, 对于移送处理的事项是否还应该或可以。
审计报告贪污能立案
不能。
审计报告实际是审计工作的一个总结性质的书面载体,真正起法律效力的是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是审计工作程序中的一个文书,和审计通知书一样,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证明力。
贪污案件的立案,应该是经检察院或公安局刑侦程序初查取得证据后,所进行的司法行为。审计没有侦查职能,司法机关可根据审计报告中提供的线索,进行侦查取证,侦查过程中可以利用审计取得的证据,但不能依据审计报告进行立案。
审计移送处理书后附的是审计取得的证据而不是审计报告,这属于线索,也可作为证据。总而言之,立案必须依据侦查取得的证据,审计取得的证据必须经侦查程序后才能作为立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