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范文
公益诉讼的原告制度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起源于罗马法,成熟于日、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在此它指的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基于公益而提起的诉讼。”
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意大利法学家彼得罗。
彭梵得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的诉讼。”在这里公益诉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在古罗马法中,“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侵害的人或被认为较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由此观之,古罗马的任何市民都可以代表集体直接起诉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只具有优先起诉权。
在英国,一般只有法务长官(检察长)可以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利益,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但有以下例外:其一,在不正当行为已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而法务长官(检察长)又拒绝行使其起诉权时,经法务长官(检察长)同意私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其目的不是为了其自身而是为了一般公众的利益。美国法学家G。
盖茨称之为“检举人诉讼”。其二,英国的《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都可提起诉讼”。
其三,某些组织经检察长同意可以提起环境公共卫生群体诉讼。其四,英国法也赋予某些机构如英国的平等委员会及某些特别公职人员如公平交易局局长等以特别诉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美国是现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之一,它比较集中地体现了原告的多元主义思路。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均规定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可提起衡平诉讼,其他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以起诉。
1986年10月的《反欺骗政府法》第二次修正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发现有人欺骗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以后分享一部分罚金(一般是从被告罚金中提取15-30%金额作为奖励)。《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也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合众国的名义提起。”
但美国法对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只针对“主要的违法行为”以防止滥诉。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
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事经济法律都规定了有关公益团体(如消费者保护团体,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等)可以提起团体诉讼。大革命以后,法官的检察官在民诉活动和民事活动中不再是国王利益的代表,而是社会公益的维护者。
1804《拿破仑法典》规定,检察官可以为了社会公益提起或参与诉讼。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及后来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也都有相应规范,如后者第422条规定“法律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
第423条则更明确规定“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它(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1913年,法国以判例方式确定了团体诉讼。
1973年法国的罗艾依埃法律第46条正式给消费者团体以原告资格。综上所述,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具体制度规定上有或多或少的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上并未采取一元化即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而是多元化,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益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通用形式,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一般民众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在很多国家也具有原告资格代表他人提起诉讼,并且在一些国家,对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私人诉讼或民众诉讼有一定的奖励。这些共同点一方面说明了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立法实行原告的多元化已成为近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趋势;另一方面,也为中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设计提供了蓝本。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是什么?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
传统诉讼方式的提起者必须是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范围较广,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2、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不作为时,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环境私益诉讼是为了私人利益提起的诉讼,即某种损害环境的行为直接损害到私人利益时,受害人针对加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不是因为自己的切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因为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法律本科论文范文
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审判监督权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冲突、与当事人诉权的矛盾等问题。
民事诉讼法对审监程序作出了修改,但仍存在不完善之处。 鉴于此,全国人大在2007年10月就民诉法的部分法条进行了修改,其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尤引人注目。
本次修法针对审判监督程序主要作出了五个方面的修改。一是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审理。
二是申请再审案件有了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三是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亦作了明确。
四是申请再审期限有限放宽。五是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十三项具体事由。
以上修改内容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立法过于原则、再审启动随意、复查效率过低等问题,申请再审案件及再审案件的审理进入规范化轨道。但是,修改后的民诉法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现有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 (一)再审案件收案激增将冲击再审程序固有性质 (二)再审事由的规定不尽可行 (三)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缺失 (四)“有限再审”原则未予确立 二、建立公正、高效、权威并重的审判监督程序价值取向 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框架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必将引起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重大调整,甚至会影响到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成败。因此,在对其进行改革前,必须进行充分论证,设想并讨论每一种方案的优势和缺点,在对我国国情通透掌握的情况下,确定一种效益最高、负面影响最小的改革方案。
本文希望通过建立“再审之诉,合理限制其他审判监督权力”的审判监督程序,使我国诉讼体制能与目前社会形势相互协调、良性循环,真正起到统一司法、发展法律、个案公正以及衡平各主体利益的作用,司法的公权力与当事人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最终实现定纷止争、服判息诉,构建和谐社会的终极目标。 中国刑法的进步与缺陷这个从大的范围说的话,中国刑法正在日趋走向成熟化,法典化;我谈下我对刑法中有关条款的理解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我认为在这条规定中“法定程序鉴定确定”这几个字含义模糊,弹性较大。 即我们到底是通过什么途径,方法和机构来确定一个人是否是精神病人。
而且由于此条规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直接挑战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应当引起法律界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问题又来了, 法官如何甄别嫌疑犯在犯罪时是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 总之,法律是讲究证据的, 而判断一个人精神病的有无或程度的轻重,在目前的技术上来讲是很难做到的, 因此,中国的法律工作者应慎之又慎。
普通共同诉讼起诉状可以一起写么?普通共同诉讼起诉状可以一起写么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此,多人就同一事由对同一人提起诉讼不用多分起诉书,按照上述规定推选代表进行诉讼就可。
环境公益性社会组织能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答:《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般是在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 的行为,因此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
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直接导致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社会公益性组织也可以对其提 起诉讼。 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作为,可以按照本法第57 条第2款的规定,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由上级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进行 行政问责。
寻找一些企业污染环境比较深入报道的例子,非常感谢!!!
山东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1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接待了山东省淄博市铁山小区居民反映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的信访(该案由总局信访办转来)。
信访当事人称:2003年年底,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在距铁山小区北面不足百米处投资兴建了一家炼铁厂,2004年6月该厂在无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投产,该厂投产后给居民造成了严重的噪声和粉尘污染,居民多次上访(20余次)呼吁解决,至今未能如愿,遂决定采取法律手段控告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请求中华环保联合会给予支持。 根据信访当事人反映的情况,自2006年3月以来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几次指派专人前往山东省淄博市铁山小区进行实地调研,确认以下事实: 1.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确属未经环保审批的违法建设项目(该公司年产50万吨氧化球团项目和自立式300立方米高炉炼铁项目于2003年4月分别由山东省经贸委、淄博市经贸委批准立项,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开工建设,2004年7月投入生产)。
2.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距铁山小区不足100米,远远低于“炼铁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规定的1000—14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 3. 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高炉设计生产标准为350m3.低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规定的钢铁投资建设项目的最低条件1000m3,属限制淘汰类。
4.企业投产后排放的烟尘、噪声、扬尘等污染,严重影响了铁山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 5.钢铁行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属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该项目未经环评即投入运行,确属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淄博市环保局曾以“建设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为由对铁鹰钢铁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淄环立字[2004]第034号),并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对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实施限期整改的通知”( 淄环发[2005]123号)。
但时至今日,该厂的环保状况仍无明显改观。 根据以上事实,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支持铁山小区居民对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妨害,并赔偿损失。
但由于地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的规定》的相关内容设置受理障碍,致使该案迟迟不能立案且未出具任何书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 为妥善解决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瓶颈,2006年11月8号联合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建议山东省高院积极采取协调措施,妥善解决常本凤等878人诉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法院不予立案的问题。
至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回复。 山东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是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待的来访和调研、援助的案件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件,暴露出我国环境维权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环境维权在工作实践中,特别是基层的维权工作中遇到法律瓶颈。
本案两个重要的不立案处理依据见本案资料附件1、2。 二、法律评述 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探讨关于环境案件分案处理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在处理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上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有利于指导各级法院在处理共同诉讼按照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开展具体工作,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程序的规定,有利于司法统一和法治框架内和谐社会的构建。
法治自身的体系完善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法院在处理环境侵权的问题上,亦应该响应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的政策、目标,在法治国家的层面上做到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发展。
但就环境维权的具体情况来说,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等,这些法律规定使得环境侵害民事诉讼原告更具广泛性。就山东淄博铁鹰环境污染案所反映的环境维权的具体情况来说,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团体性、弱势性的特点,因此,我们认为,山东淄博铁鹰环境污染案更应该以共同诉讼的方式合案受理,不应当分案诉讼。
由于环境侵害所独有的地域性、区域性,原告的团体性十分明显。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财力上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特别是当加害人也为多数的时候,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
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