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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加被告驳回裁定书样式

    驳回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裁定书

    样式及裁定理由的尝试性改进设计——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民再一字第1—1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托,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本县繁*镇农民,住该镇库*村前*组203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方*村,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本县繁*镇居民,住该镇马*街道*新路273号205室。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汪*军,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本县繁*镇农民,住该镇库*村后*组203号。

    本院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托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方*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汪*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申诉人以被申诉人方*村系在实施拆房中受伤,其所拆房屋系汪*托、汪*绪、汪*道、汪*来、汪*俊、高*文、王*龙、汪*书、俞*伟、刘*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承风险的全体合伙人的业务,全体合伙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而要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以上合伙人为本案再审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证据显示,2006年4月20日仅有申诉人一人作为乙方,与汪*军作为甲方签订《拆房协议》,承诺乙方确保拆房安全。且原审卷内并未发现作为乙方的申诉人主张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申诉人向抗诉机关申诉时提供其他合伙人签名的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证人证言等,仅表明申诉人与他人之间曾有合伙关系;申诉人与他人之间对合伙债务分担的争议,与原告原审依据《拆房协议》提起与两被告发生的雇员受害赔偿争议之间的诉讼标的,既不属于共同亦不属于同一种类。申诉人再审提出追加被告分担合伙债务的主张,与原审原告提出的侵权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诉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争议,与原审争议依法不成立必要的或者再审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争议。因而申诉人再审主张追加的其他合伙人依法不属于原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再审对申诉人原有合伙人不予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不妨碍申诉人依法另行主张合伙权利。**市人民检察院*市检民抗字(2008)第23号民事抗诉书也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仅以“申诉人提供了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证人证言等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据此,再审对于申诉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托要求追加汪*绪、汪*道、汪*来、汪*俊、高*文、王*龙、汪*书、俞*伟、刘*为本案再审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裁定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本裁定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可以于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 *

    审 判 员 * * *

    审 判 员 * * *

    (院印)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

    追加被告驳回裁定书样式

    驳回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裁定书 样式及裁定理由的尝试性改进设计——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民再一字第1—1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托,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本县繁*镇农民,住该镇库*村前*组203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方*村,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本县繁*镇居民,住该镇马*街道*新路273号205室。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汪*军,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本县繁*镇农民,住该镇库*村后*组203号。

    本院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托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方*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汪*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申诉人以被申诉人方*村系在实施拆房中受伤,其所拆房屋系汪*托、汪*绪、汪*道、汪*来、汪*俊、高*文、王*龙、汪*书、俞*伟、刘*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承风险的全体合伙人的业务,全体合伙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因而要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以上合伙人为本案再审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证据显示,2006年4月20日仅有申诉人一人作为乙方,与汪*军作为甲方签订《拆房协议》,承诺乙方确保拆房安全。

    且原审卷内并未发现作为乙方的申诉人主张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申诉人向抗诉机关申诉时提供其他合伙人签名的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证人证言等,仅表明申诉人与他人之间曾有合伙关系;申诉人与他人之间对合伙债务分担的争议,与原告原审依据《拆房协议》提起与两被告发生的雇员受害赔偿争议之间的诉讼标的,既不属于共同亦不属于同一种类。

    申诉人再审提出追加被告分担合伙债务的主张,与原审原告提出的侵权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诉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争议,与原审争议依法不成立必要的或者再审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争议。

    因而申诉人再审主张追加的其他合伙人依法不属于原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再审对申诉人原有合伙人不予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不妨碍申诉人依法另行主张合伙权利。

    **市人民检察院*市检民抗字(2008)第23号民事抗诉书也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仅以“申诉人提供了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证人证言等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据此,再审对于申诉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托要求追加汪*绪、汪*道、汪*来、汪*俊、高*文、王*龙、汪*书、俞*伟、刘*为本案再审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裁定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本裁定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可以于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 * 审 判 员 * * * 审 判 员 * * * (院印)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

    追加被告驳回裁定书样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2003-1-9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3-1-9

    执行日期:2003-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

    分院:

    为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贯彻施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

    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5日第1258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文书样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存在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

    目录

    1.应诉通知书

    2.举证通知书

    3.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4.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5.准许/不予准许变更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6.因公告送达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

    7.因追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

    8.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

    9.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

    10.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组织证据交换通知书

    11.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交换证据通知书

    12.不予准许交换证据申请通知书

    13.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

    14.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决定书

    15.复议决定书(驳回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申请)

    16.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决定)

    17.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

    18.证据保全裁定书

    19.驳回证据保全申请通知书

    20.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

    21.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

    22.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通知书

    23.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通知书

    24.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

    25.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

    26.人民法院准许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的申请通知书

    27.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申请通知书

    28.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通知书

    29.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通知书

    30.程序转换通知书

    31.证据收据

    法院如何追加原告和被告?是不是以裁定书的形式还是用通知书即可?

    法院如果需要追加原告和被告,应该用通知书的形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院 追加原告和被告参加诉讼的,应该使用通知书的形式。

    对于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追加原告或被告申请,如果法院经审查,申请追加的理由不成立的,则使用裁定的方式予以驳回申请。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追加的被告,作为原告应提交哪些材料?

    1.追加被告有两种情形,一是原告申请,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

    2.如果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这个你不用管,法院会制作文书复印诉状副本等材料给追加的被告的;

    3.如果是原告申请追加的,需要原告写一个《追加被告申请书》,基本格式是申请人(也就原告了)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你准备追加的公司或个人)的基本情况、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签字、日期,基本就是民事诉状的格式,这是比较正规的,一般这种文书法院都不会对格式要求太严,只要能把事情讲清楚就可以了;

    4.追加被告你要提交的证据,因为不知道具体案情,不好具体说,但基本原则是:证明该被告应对你承担某种义务,比如证明该被告是你的实际雇主、该被告欠了你的工资等等。

    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受理可以口头裁定吗

    可以上诉。因为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性质上是驳回起诉的形式之一。一旦申请被驳回,原告有权援引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起上诉。

    给予原告上诉权,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合理地享有主导权,又可避免产生诉讼资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讼累。 诉讼中追加被告应视为起诉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和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的被告,两者在法律属性上并无本质区别。将原告追加被告排除在起诉行为范畴之外不仅缺乏依据,也不尽合理。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在本质上属于驳回起诉的形式之一。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此类裁定给予上诉权具有法律依据。

    扩展资料:

    民事诉讼法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限应从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的第二日起算。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当事人的,上诉期限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次日起算。

    对刑事二审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理由和范围的限制。对刑事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而民事二审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述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是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上诉

    不准追加当事人用何种法律文书

    是否追回当事人的,法院使用的文书是:裁定书。

    1、《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知,是否准许追回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使用的是:裁定书。

    急!!在合同诉讼中,被告通过律师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方,作为

    民事诉讼是由于原告的起诉发动的,被告是原告起诉中选择的,想告谁,不想告谁,这是原告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是大家都能理解和接受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上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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