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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案例分析范文

    民事纠纷案例

    同是法学人,希望能帮楼主解决问题。

    我们把这个案件一个个点分析下。第一,物的担保。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房屋是否属于可以担保的范畴呢?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作为担保所以,李某在这里提供自己的一间平房作为担保是合法的。第二。

    人的担保。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人的性质属于什么?从本案中可以看到,由于王某、毛某在担保书里说明是对王某“到期不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属于一般保证,但就二人内部关系之间,则对剩余侧歪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要求王某偿还剩余债务,也可以要求毛某偿还剩余债务。

    第三,担保的范围。物的担保当然以物的价值为限进行担保。

    人的担保呢?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所以,王某、毛某承担的是物的担保以外剩余债务的一般保证责任。第四,先诉抗辩权。

    案中提到“李某与是找到王某承担担保责任,王某称张某有一处房产,应先于执行主财产,再强制执行张某其他财产及毛某财产,之后才可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这其实是王某作为债务人行使先诉抗辩权。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王某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必须提起对张某的民事诉讼,并在强制执行其财产仍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第五,设定担保的房屋买卖问题。这是我们生活中很容易碰到的问题,买到商品房,却不知道上面设了担保,等到人家来收房子才知道原来有抵押权在上面。

    根据物权对抗规则,非合意设立的物权中,具备公示的物权优先;均具备公示的物权,先公示者为先;均不具备公示的,先成立者为先;无偿取得的物权最劣。所以,李某可以将现在属于赵某的房屋进行拍卖。

    而不知情的赵某则可以起诉张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这就是这个案例里面所有的法律关系。

    至于楼主说的问题,个人觉得可以提“王某和毛某属于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王某的抗辩是否有效?”等等希望可以帮到你。(感谢你让我重新温习了一遍物权,两年没有看了……)。

    一道民诉案例分析题,求完整答案~多谢大神们~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1、产品侵权造成人身伤害,可以以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为被告,因此被告为兴隆百货或者永固餐具公司。2、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起诉兴隆百货则向B区法院起诉,起诉永固餐具则向C区法院起诉。

    3、原告要证明损失是由产品造成的,已经损失的大小;被告需要证明产品侵权免责事由: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民诉案例分析

    不正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主要有3点: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3、其他原因,比如一审漏了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不过这基本也能属于事实不清的范畴。

    如果像本案这样,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只是法律适用不正确,二审法院就应当直接改判而不是调解后发回重审,一是这样才能发挥上级法院对法律适用上的权威作用,二是提高诉讼效率,不拖诉,既有利于法院效率的提高,有对当事人的时间利益有保障。

    所以二审法院的作法不正确。

    民诉案例分析

    1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该调解的不妥之处:未核实参加调解的委托代理人是否经委托人特别授权。法院调解必须当事人本人自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民诉意见》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本案刘氏未经特别授权,不能以夫妻身份全权代理。

    2送达人员将调解书留置送达程某不合法。因为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调解书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对调解书用留置送达是错误的,调解书只有一方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

    3为纠正错误,法院应当做如下处理:(1)应当告知吴某原调解书未生效;(2)根据情况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及时判决。

    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

    1、诉讼标的是陈某与崔某的婚姻关系;2、本案应由B区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对下落不明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该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因崔某经常在B区居住,因此应由B区法院管辖;3、法院做法的错误有:一、B区法院接到A区法院移送后,认为无管辖权又移送回B区,二、B区法院审理本案应组成合议庭审理,三、B区法院对原告崔某提出的回避申请没有进行处理,四、原告崔某仅起诉离婚,法院没有权利依职权宣告陈某为失踪人。

    五、对下落不明人应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交给其父母不能视为送达。4、张某应该以陈某和崔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与登记的不一致的以登记人和实际经营人为共同被告。5、B区法院对张三的起诉没有管辖权,因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地在A区,应由A区法院管辖。

    请教一个民事诉讼的案例题案情:老李创作的纪实小说《山村里的故事

    这个题目是去年司法考试题改编的。

    有几个问是司法考试的原题,我把自己的观点连同司法考试参考答案给你供参考: 1。

    。 2。

    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

    3。无独第三人。

    4。不可以。

    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的请求,诉讼结束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5。

    法院追加杂志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可以的。郎材作为继承人有权承担郎霸的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变更为原告是正确的;郎材有权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法院应予准许。

    6。一审判决认为镇党委的档案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是不正确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一审判决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超出了原告起诉范围,违背裁判消极原则,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消除影响超出了起诉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遗漏了赔礼道歉的起诉请求,是错误的。 7。

    二审应将郎材、老李和杂志社都确定为上诉人。直接发回重审欠妥,可以就赔礼道歉的起诉请求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才应当发回重审。

    8。按照二审程序审理,错误;仍然按原合议庭成员审理,错误。

    9。一年,一审法院执行。

    10。可以责令支付迟延履行金;可以罚款、拘留;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2题是去年考试参考答案。但我认为有错误,因为原告并未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先予执行,先予执行内容以诉讼请求为限。

    民事诉讼案例1.A和B系同一工厂的工人B打算退职后经营小商品, 爱问

    1、如A 起诉,B,C在诉讼中是共同被告地位。

    因为,被担保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A可以选择B/C为被告。

    2、:(1)陆寿昌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他是卖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季品修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他只是介绍人,是证人。(2)镇铁工厂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告之一,因为,镇铁工厂又以“街道工业有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为由,让本厂职工马汗臣搬进此房居住(马汗臣的房屋被镇铁工厂占用),一直未付房租。

    实际上,镇铁厂是侵权人。马汗臣是第三人。

    3、邻居肖长远以“该房地皮是我的”为由,既不让其进行维修又不准其搬进居住。水泥、沙石等材料因无人照看,不久即全部丢失。

    该邻居也是被告之一,它的主张与卖主无关,应当去找卖主。 4、姜恒元,姜永莲父女俩是善意取得房产,买卖有效,应予保护。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一1 以建设公司为被告 汽车队所属单位为第三人2 不能 回避不影响管辖3 中止诉讼 查明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后恢复.如果没有就驳回起诉.4 不能 与本案无关5 传唤 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6 二审仅应在上诉诉求范围内审查,不能超越范围,也不存在依法改判的情形.二 1 离婚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不能由陪审员一人独任审判 也不能在一方未出庭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离婚(调解是必经程序)2 中止离婚诉讼.待宣告失踪案件终结后恢复3 不能受理.失踪还未到两年.婚姻关系仍然有效。

    民法题目-案例分析题!

    1、王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一样的。打个比方,比如说王某被同学打伤了,他有权利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不能去,只能让他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去帮助他提起诉讼,这是的原告是王某而不是他的监护人。

    2、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王某的母亲作为王某的监护人,是不能将王某的遗产赠送他人的,尽管王某同意。因为王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可能认识不到这两件房子的价值。作为11岁的孩子,很多时候是唯母亲首是瞻。个人认为这个赠与是无效的。

    就算这个赠与是有效的,注意:村干部等作证是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的,在赠与中,只有经过公证的和涉及公共利益的赠与是不可撤消的以外,其他赠与在标的物交给受赠人之前都是可撤销的。只要王某说“这是我的房子,我不给你了”。那么表哥就不能主张该房子的权利,村干部作证也白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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