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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木偷盗情况的材料怎么写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是马克思针对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而写的几篇论文中的第三篇。19世纪40年代在普鲁士,小农、短工及城市居民由于贫困和破产而不断去采集和砍伐林木,按传统这是他们的“习惯权利”。

    普鲁士政府便想制定新的法律,采取严厉措施,以惩治这种被林木所有者看作是“盗窃”的行为。莱茵省议会在1841年6月15日至17日曾就林木盗窃法草案展开了辩论。

    各阶层代表在辩论中发表的修改意见,均倾向于加重处罚,以给林木所有者更多的好处。在这篇论文中,马克思对历史上和普鲁士国家的法律问题以及现存的半封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观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抨击了封建等级的代表所持的观点,第一次公开地站在贫苦群众一边维护他们的物质利益。

    这篇论文的写作,第一次推动马克思去从事政治经济学的研究。一、马克思要求保存贫民的习惯权利,认为这些习惯的根源是肯定的和合法的。

    为什么要把贫民采集和砍伐林木的行为当作盗窃行为而加以惩罚,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这样认为,“正因为偷拿林木不算盗窃,所以这种行为才经常发生。”马克思在这里依照这位代表的逻辑作了一个精彩的推理。

    “照这样推论下去,同一个立法者还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因为打耳光不算杀人,所以打耳光才成为如此常见的现象。因此应当决定,打耳光就是杀人。”

    “偷拿枯树或者捡拾枯枝也应归入盗窃的范围,并应和砍伐活树受到同样的惩罚。”针对这一观点,马克思指出,“如果法律的这一条款被通过,那么就必然会把一大批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

    如果省议会否决这一条款,那就可能使几棵幼树受害。未必还需要说明:获得胜利的是被奉为神明的林木,人却成为牺牲品遭到了失败!”马克思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捡拾枯树,一种是情况极其复杂的林木盗窃!“要占有一棵活树,就必须用暴力截断它的有机联系。

    是一种明显地侵害树木所有者的行为。”“谁偷窃砍伐的树木,谁就是偷窃财产。”

    “捡拾枯树的情况则恰好相反,这里没有任何东西同财产脱离。脱离财产的只是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它的东西。”

    “可见,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法律不应该逃避说真话的普遍义务。

    法律负有双重的义务这样做,因为它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

    但是,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了。”马克思认为,“同一类罪行具有极不相同的各种形式,如果你们否认这些形式之间的差别,那么你们也就把罪行本身当作一种和法不同的东西加以否认,你们也就是消灭了法本身,因为任何罪行都有某种与法本身共同的方面。

    因此,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会取消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这是一个历史的,同样也是合乎理性的事实。”二、马克思点出问题的实质在于法律保护的林木所有者也就是封建贵族、特权阶级的特殊利益。

    “在确定对侵犯财产的行为的惩罚时,价值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如果罪行这个概念要求惩罚,那么罪行的现实就要求有一个惩罚的尺度。

    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就应该是有界限的,为了使惩罚成为公正的,惩罚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

    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罪行的实际后果。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表现为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表现为他自己的行为。

    所以,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

    因此,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种尺度就是它的价值。

    一个人无论被置于怎样的界限内,他总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而财产则总是只存在于一定的界限内,这种界限不仅可以确定,而且已经确定,不仅可以测定,而且已经测定。价值是财产的民事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最初获得社会意义和可转让性的逻辑术语。

    显然,这种由事物本身的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如果在涉及数目大小的场合立法能够仅仅以外部特征为依据,而不致陷入永无止境的规定之中,那么它至少必须进行调节。

    问题不在于历数一切差别,而在于确定差别。”“林木所有者——我们在下面就要更详细地谈到这一点——不仅要求小偷赔偿一般的简单价值;他甚至还要使这种价值具有个性,并根据这种具有诗意的个性要求特别补偿。

    ……讲求实际的林木所有者是这样判断事物的:某项法律规定由于对我有利,就是好的,因为我的利益就是好事。而某项法律规定由于纯粹从法理幻想出发,也应该适用于被告,那就是多余的、有害的、不实际的。

    既然被告对我是有害的,那么不言而喻,凡是使被告受害较少的事情,对我都是有害的。这真是非常实际的高见。”

    马克思指出了习惯法的本质。“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法,而且要求的不是地方性的习惯法,而是。

    林木偷盗情况的材料怎么写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是马克思针对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而写的几篇论文中的第三篇。19世纪40年代在普鲁士,小农、短工及城市居民由于贫困和破产而不断去采集和砍伐林木,按传统这是他们的“习惯权利”。

    普鲁士政府便想制定新的法律,采取严厉措施,以惩治这种被林木所有者看作是“盗窃”的行为。莱茵省议会在1841年6月15日至17日曾就林木盗窃法草案展开了辩论。

    各阶层代表在辩论中发表的修改意见,均倾向于加重处罚,以给林木所有者更多的好处。在这篇论文中,马克思对历史上和普鲁士国家的法律问题以及现存的半封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观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抨击了封建等级的代表所持的观点,第一次公开地站在贫苦群众一边维护他们的物质利益。

    这篇论文的写作,第一次推动马克思去从事政治经济学的研究。一、马克思要求保存贫民的习惯权利,认为这些习惯的根源是肯定的和合法的。

    为什么要把贫民采集和砍伐林木的行为当作盗窃行为而加以惩罚,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这样认为,“正因为偷拿林木不算盗窃,所以这种行为才经常发生。”马克思在这里依照这位代表的逻辑作了一个精彩的推理。

    “照这样推论下去,同一个立法者还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因为打耳光不算杀人,所以打耳光才成为如此常见的现象。因此应当决定,打耳光就是杀人。”

    “偷拿枯树或者捡拾枯枝也应归入盗窃的范围,并应和砍伐活树受到同样的惩罚。”针对这一观点,马克思指出,“如果法律的这一条款被通过,那么就必然会把一大批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

    如果省议会否决这一条款,那就可能使几棵幼树受害。未必还需要说明:获得胜利的是被奉为神明的林木,人却成为牺牲品遭到了失败!”马克思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捡拾枯树,一种是情况极其复杂的林木盗窃!“要占有一棵活树,就必须用暴力截断它的有机联系。

    是一种明显地侵害树木所有者的行为。”“谁偷窃砍伐的树木,谁就是偷窃财产。”

    “捡拾枯树的情况则恰好相反,这里没有任何东西同财产脱离。脱离财产的只是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它的东西。”

    “可见,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法律不应该逃避说真话的普遍义务。

    法律负有双重的义务这样做,因为它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

    但是,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了。”马克思认为,“同一类罪行具有极不相同的各种形式,如果你们否认这些形式之间的差别,那么你们也就把罪行本身当作一种和法不同的东西加以否认,你们也就是消灭了法本身,因为任何罪行都有某种与法本身共同的方面。

    因此,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会取消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这是一个历史的,同样也是合乎理性的事实。”二、马克思点出问题的实质在于法律保护的林木所有者也就是封建贵族、特权阶级的特殊利益。

    “在确定对侵犯财产的行为的惩罚时,价值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如果罪行这个概念要求惩罚,那么罪行的现实就要求有一个惩罚的尺度。

    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就应该是有界限的,为了使惩罚成为公正的,惩罚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

    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罪行的实际后果。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表现为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表现为他自己的行为。

    所以,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

    因此,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种尺度就是它的价值。

    一个人无论被置于怎样的界限内,他总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而财产则总是只存在于一定的界限内,这种界限不仅可以确定,而且已经确定,不仅可以测定,而且已经测定。价值是财产的民事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最初获得社会意义和可转让性的逻辑术语。

    显然,这种由事物本身的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如果在涉及数目大小的场合立法能够仅仅以外部特征为依据,而不致陷入永无止境的规定之中,那么它至少必须进行调节。

    问题不在于历数一切差别,而在于确定差别。”“林木所有者——我们在下面就要更详细地谈到这一点——不仅要求小偷赔偿一般的简单价值;他甚至还要使这种价值具有个性,并根据这种具有诗意的个性要求特别补偿。

    ……讲求实际的林木所有者是这样判断事物的:某项法律规定由于对我有利,就是好的,因为我的利益就是好事。而某项法律规定由于纯粹从法理幻想出发,也应该适用于被告,那就是多余的、有害的、不实际的。

    既然被告对我是有害的,那么不言而喻,凡是使被告受害较少的事情,对我都是有害的。这真是非常实际的高见。”

    马克思指出了习惯法的本质。“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法,而且要求的不是地方性的习惯法,而是一切国家。

    机动车被盗报案需要什么材料?

    (一)公车被盗,事主报案时应携带下列材料; 1、执单位介绍信证明(单位法人、单位性质、单位电话)。

    2、该车辆的行驶证(行驶证丢失的,应查清发动机号、车架号)。 3、当事人的身份证(身份证丢失的,应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材料)。

    4、执该车辆的保险手续正本。 5、执购车发票及车辆产品合格证,带齐全部车钥匙。

    (二)私车被盗、事主报案时应携带下列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身份证丢失的,应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材料)。 2、当事人不是车主的,应与车主一同报案,车主携带身份证。

    3、该车辆行驶证(行驶证丢失的,应查清发动机号,车架号)。 4、执该车辆的保险手续正本。

    5、执购车发票及车辆产品合格证,带齐全部车钥匙。

    工厂的员工偷盗工厂材料怎么判

    首先要对被盗材料进行估价。

    如果被盗材料的实际价值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就按刑事案件立案调查处理。如果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就按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一、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 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刑事案件量刑标准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修正案第39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治安案件处罚标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偷盗工程材料怎么判刑

    涉嫌盗窃罪,要根据涉案金额、有无自首立功、受害人谅解等情节,由法院综合全案确定刑期。

    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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