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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案件 案例分析

    1、后老伴与老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后老伴对老张没有法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老张不能要求后老伴负责。

    2、“儿女也不管”:儿女必须尽赡养老张的义务,儿女不管老张,老张可以将儿女起诉到法院索要赡养费用,而且老张不必到子女住所地法院起诉、而是可以在自己户籍地或常住地法院起诉,肯定会赢,而且如果老张急需用钱,赡养费的官司确实可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3、“这种情况该怎么办”: (1)可以先找儿女协商,在退休金以外去养老院的费用由女儿均摊。

    (2)也可以找所在地居委会调解。 (3)协商、调解不能解决问题的,可以起诉到法院解决。

    4、“房子怎么解决?老张把房子卖掉去住养老院?与子女断绝关系如何?”: (1)父母子女关系无法从法律上断绝: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而且断绝也只是对老张不利。

    (2)房子:属于老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老张妻子的遗产,另一半归老张所有。妻子的一半由老张和3个子女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八分之一,也就是说,老张总共拥有八分之五。

    (3)老张无权自己决定卖掉房子:因为房子的一半3个女儿也有份,房子现在属于老张和3个子女共有的状态,要出卖的话,必须得到3个子女的同意才行。 5、建议:可以与子女协商将房子全部归老张、由子女写下放弃继承的协议并到公证处公证,然后由老张卖房,子女相应份额的房款归老张抵顶一部分赡养费,卖房款用完后养老院的费用,再由儿女均摊。

    补充: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婚姻法》第十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继承法》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5)《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6)《婚姻法》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7)《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8)《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9)关于老张诉讼时的管辖法院和先予执行的依据:见《民事诉讼法》,因为这不是您要求的,不再列。

    民事案例分析

    1、 由甲和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2 应该。 游泳馆没有尽管理与注意义务,导致了此侵权行为。

    所以游泳馆应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这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是前面的车还是后面的车的司机,他们的主观都没过错。

    但是存在侵权行为,导致了甲的死亡,与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我觉得这里应该适用一个公平原则,就是两辆车的司机都应分担民事责任。

    因为甲不可能白白死了,但司机确也无过错,甲也没有违章行驶。出租车应承担他自己的那份责任(按份责任),至于已无踪影的汽车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出租车来承担。

    4、责任由电信局承担 电信局应尽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人生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电信局明知有此隐患却没有采取措施,没有尽到其安全保障的义务而导致路人甲被砸伤,与甲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应由电信局承担赔偿责任。 5、由饭店和酒的生产者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反之一样。

    民事 案例分析

    1、张某可以请求李某返还自己多支付的500元。

    因为李某得到那笔钱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李某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2、不可以要求返还,因为当受益人不知情时,受益人返还利益仅以现存的利益位限,即受益人只就受损人提出请求时受益人现存的利益予以返还,对已不存在或已失去的利益。

    受益人不负返还责任。3、可以。

    因为当受益人知情,即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已取得的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时,因受益人主观上有恶意,受益人应丧失自其知道之时的全部不当得利。不论受损人提出请求时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受益人均应返还其于知情存在时的全部不当得利。

    4、应该包括利息,因为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孽息。原物的孽息包括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

    民事案例分析

    该案例属于《物权法》调整,属于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中的相邻环保关系。《物权法》法规定相邻一方修建厕所、粪池、污水池、牲畜栏厩,或堆放垃圾、有毒物、腐烂物、放射性物质等,应当与邻人不动产保持一定的距离,并采取防污措施,防止对相邻方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如果上述污染物侵入相邻不动产的一方从而影响其生产,生活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赔偿损失。

    案例中被告修建厕所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首先,被告在离原告家不足10米的距离修建旱厕所,原告家与厕所明显属于相邻关系,修建旱厕所所散发的臭味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明显造成的妨害,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赔偿损失,如果对方拒绝履行,原告可以此像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损害,消除臭味,对自己经营的农家乐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以:虽然彼此之间属于相邻关系,但是并没有对原告方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为在原告家中并没有臭味,其次,修建厕所之目的是为了维护旅游区的卫生,是属于公益性的,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以此来减轻责任。最后,被告方可以以过失行为来减轻责任。

    就全案而言,原告方不管是诉讼理由还是对于权力的行使都处于优势地位,相反,被告方处于守势方,被告只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对损失的赔偿,以及对自身存在的责任。如果说能推脱自身的责任是不可能的,相对的,原告方可以最大限度的获取利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但是,最终决定的还是法官的裁量。

    兄弟,打字打得累呀,呵呵,这只是我自己的观点哈!!!!请大家纠正~~~

    是的,属于相邻关系,相邻关系的概念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或者占有的土地、房屋、道路、水源、沟渠、管道等不动产在使用、收益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应当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你指的是完善案例??

    没懂~说具体点嘛!

    关于民法的案例分析!

    1.乙与丙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解析:合同性质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最终归于无效。

    该租赁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或该合同可被撤销。由于甲的不予追认,而归于无效。或丙发现乙无权代理,丙有权行使撤销权,将合同归于无效。

    因为,如果乙以甲的名义出租就是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这时被代理人甲如果追认,合同有效,同时,如果丙在甲之前行使撤销权,合同归于无效。由于乙明显没有授权文件且不是房产物权人,因此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不可能自然使合同有效。

    如果乙以自己的名义出租就是无权处分,因此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甲追认,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由于最后甲不予追认,因此,该合同的最终归于无效。

    但是,注意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无效是结果,合同性质属于法理判断。

    法律依据:合同法

    http://www.gdgs.gov.cn/cyfg/htf1.htm#3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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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乙出租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为什么?

    解析:不构成无因管理。

    首先,乙是否为了甲的利益出租的主观目的案例中没有体现,不能自然认定。要构成无因管理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无因管理人存在为了他人的利益的主观目的。

    乙到底是利用照管甲房子的机会获取不当得利还是为了给甲增加收益而实施的租赁行为,案例中并没有体现,显然不能自作多情的认为乙是无因管理。

    其次,乙的租赁行为是否真的有利于甲还存在问题,如果不仅没有对甲有利,而且有碍甲的需求,不能简单认为有收益就是有利。甲显然没有租赁房屋的意图,否则也不用让乙无偿自住一间。

    最后,乙擅自将甲的房屋租赁的行为构成对甲房屋使用权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租赁房屋的行为属于用益物权的行使,任何非物权人不能代替物权人擅自行使。

    因此,乙出租房屋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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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甲可否要求乙提前终止合同并返还房屋?

    解析:可以要求乙提前中止合同并返还房屋。

    因为,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甲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法律依据:合同法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民事纠纷案例

    同是法学人,希望能帮楼主解决问题。

    我们把这个案件一个个点分析下。

    第一,物的担保。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房屋是否属于可以担保的范畴呢?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作为担保所以,李某在这里提供自己的一间平房作为担保是合法的。

    第二。人的担保。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的性质属于什么?从本案中可以看到,由于王某、毛某在担保书里说明是对王某“到期不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属于一般保证,但就二人内部关系之间,则对剩余侧歪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要求王某偿还剩余债务,也可以要求毛某偿还剩余债务。

    第三,担保的范围。物的担保当然以物的价值为限进行担保。人的担保呢?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所以,王某、毛某承担的是物的担保以外剩余债务的一般保证责任。

    第四,先诉抗辩权。案中提到“李某与是找到王某承担担保责任,王某称张某有一处房产,应先于执行主财产,再强制执行张某其他财产及毛某财产,之后才可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这其实是王某作为债务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王某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必须提起对张某的民事诉讼,并在强制执行其财产仍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第五,设定担保的房屋买卖问题。这是我们生活中很容易碰到的问题,买到商品房,却不知道上面设了担保,等到人家来收房子才知道原来有抵押权在上面。根据物权对抗规则,非合意设立的物权中,具备公示的物权优先;均具备公示的物权,先公示者为先;均不具备公示的,先成立者为先;无偿取得的物权最劣。所以,李某可以将现在属于赵某的房屋进行拍卖。而不知情的赵某则可以起诉张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这就是这个案例里面所有的法律关系。

    至于楼主说的问题,个人觉得可以提“王某和毛某属于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王某的抗辩是否有效?”等等

    希望可以帮到你。(感谢你让我重新温习了一遍物权,两年没有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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