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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一篇法律本科自考论文~!有哪为 老师 能给一篇啊 6000字 - 爱问知

    解析我国创业资本退出的法律障碍 经过10多年的发展,2002年全国创业资本总量已经达到581.5亿元,较上年增长9.3%,与红红火火的投资相比,退出的形势却不容乐观。

    而完善的法律机制在创业投资的退出机制中是重中之重,是我国创业资本成熟、持续发展的可靠保障。因此,在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有必要借鉴国际创业资本成功退出政策,结合中国的国情,从法律上防范创业资本的退出风险,设计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机制。

    一、上市退出的法律障碍 首先,主板市场存在法律障碍。其一是《公司法》有关上市公司资格的规定不合理,如公司申请上市不仅要有3年的经营记录,还要有3年的盈利记录、必须连续3年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0%以上,这种经营业绩的要求不适合高新技术风险企业在建立初期的财务状况;规定公司上市前的股本总额为5000万元,这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存在难以逾越的规模障碍。

    其二是我国现有的证券法规未涉及到做市商的内容。如《证券法》规定,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竟价交易方式,这同做市商制度存在矛盾。

    又如证券商持仓做市,就会触及《证券法》关于5%公告线的规定。 其次,创业板市场缺少政策和法律的支持。

    1999年我国就起草了《高新技术板股票发行上市试行办法》, 2000年又发布了《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一系列创业板市场规则咨询文件。但由于深圳创业板市场一直未推出,这些咨询文件没能实行。

    而且一些草案设计与《公司法》也有冲突。如草案规定上市公司成立的时间至少为2年,《公司法》却规定在 3年以上,而从长远发展来看,对中小企业没有必要规定过长期限;《公司法》规定一般的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总额的比例不能低于 25%,而草案要求15%的公开发行比例,两者相冲突。

    最后,股份全流通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立法不允许股份全流通,法人股和国有股不能上市交易,即使被投资企业上市,创业投资机构也不能按照市场价格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这无疑减少了IPO退出的诱人之处。

    而国外的资本市场多可以全流通,因此境外上市是国际创业资本在中国的首选退出通道。但是,由于我国境外上市规则不完善、审批制度存在不合理、对国外资本市场规则不熟悉,又引起了不少司法难题。

    对此,我们应该: 1.修改公司法。降低对高新技术风险企业的盈利业绩、股本规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比例要求;允许法入股和国有股的全流通;允许管理层回购,并对控股股东和其他主要股东的最低持有股量、出售股份额加以限制;废除我国对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限额规定,不硬性规定无形资产的上限,入股比例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由专设的评估机构评估而定。

    2.完善证券法。引入做市商制度,适当放松对券商融资的限制,加大对投资银行融资蜕资的法制研究和制定;规范上市保荐人制度,明确界定保荐人的资本规模、人才素质以及业绩要求,重点强化保荐人的法律责任;建立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根据不同的公司设计不同的退市出口,参照国外的证券市场制度,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指标体系作为下市标准;尽早为我国推出创业板提供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律法规的根本原则,化解与公司法、证券法等基本法之间的冲突。

    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分别建立适用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机制;建立起更为严谨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以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借鉴境外资本市场有关披露的持续规定,要求上市公司递交半年度、季度、年度报告,及时披露股价敏感资料和重大消息。

    二、出售退出的法律障碍 由于中国特殊的法律政策环境限制,风险投资公司通过出售的方式实现退出更具有实际意义,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是我国大部分创业资本退出的主要方式。但是,我国目前产权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既缺少可供风险企业股权流动的市场,又缺乏有效的产权流动法制、完善的并购法和其他配套法制。

    主要有如下一些法律问题: 其一,国外企业间的购并主要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而我国由于法人股不能交易,企业间的购并主要通过现金收购,购并难度加大;其二,我国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政府参股和国有独资创业资本还占很大比例,而风险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如何划分、如何出售、如何评估、如何管理、国有股如何减持还没有具体配套的法律依据;其三,我国的不少高科技企业脱胎于高校、研究机构或传统企业,它们与原单位的产权关系模糊;其四,在购并当中,特别是当跨国公司购并浪潮袭来时,如何在法律上应对外来收购还需研究;其五,即使出售,《公司法》对技术股占注册资本20%的限制性规定,从一开始就降低了退出资本的含金量,削弱了创业家和投资者的积极性;其六,由于当前许多优惠政策是针对风险企业设定的,使大公司、大企业没有足够的动力去收购风险企业,导致出售这一渠道难以扩展;其七,创业资本的出售离不开中介机构的服务,而目前我国中介机构在项目评价、市场分析、投融资中介等方面提供的服务与社会的需要有很大的差距,推进科。

    法律专业自考本科毕业论文

    法律专业自学考试毕业论文提纲 论文题目:试析房屋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选题说明: 学生在执业过程中起草过房屋租赁合同,也办理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个最大的体会就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法律名称均省略“中华人民共和国” )“租赁合同”一章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 但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租赁合同中特殊的一种除受《合同法》调整外还受《担保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因此实践中有些权利义务容易被忽视。

    另外学生在处理一些具体案件时也遇到过一些难点,比如承租方能否以出租方未给付税票作为不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比如“优先购买权”是否必然衍生出“优先承租权”,比如如何认定“转租”、“转让”及“承包”三者的区别,比如国有房屋出租是否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等等,因此本文试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权利义务、相关法律规定的特殊权利义务以及实践过程中难点分析等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加以论述。 论文结构: 一、内容摘要及关键词 二、论文正文 三、论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正文提纲: 一、房屋租赁合同概念、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 二、《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出租人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 (二)出租人维修义务(可转移负担) (三)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四)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五)承租人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 (六)承租人租赁期满返还房屋的义务 (七)承租人获得收益的权利 (八)承租人“买卖不破租权” (九)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十)承租人死亡后的权利 (十一)承租人在租赁物灭失情况下的请求权 (十二)转租中双方权利义务 (十三)房屋改善及添附中双方权利义务 (十四)其他权利义务 二、其他法律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承租人提供身份证件,出租人详细登记的义务 (二)出租人举报承租人违法行为的义务 (三)出租人抵押告知义务 (四)出租人纳税的义务 (五)其他权利义务 三、实践中难点问题的分析 (一)税金负担主体及承租方能否以出租方未给付税票作为不履行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 (二)转租与转让、承包的法律辩析 (三)关于优先承租权的考证分析 (四)租赁合同备案的法律分析 (五)国有房屋出租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的法律分析 论述方法: 法理分析法、法条破析法、 法条法理与司法实践结合 分析法,案例分析佐证法。

    法律论文范文-3000字以上的法律论文怎么写?郁闷啊!

    我给你找了一个范文。

    你看看是不是可以借鉴,记得给我好评 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换 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充分解决程序、效率方面的问题之后,着重解决证据方面的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一向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对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从而为民事审判适用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换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操作中,自然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 一、举证责任的性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认定则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 近年来,法院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有了重大进步。

    但是应当看到我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一浅层次上,对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及功能还缺乏正确的认识,特别是还不能有意识地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定案这一实际问题,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还留于形式,未能达到强化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之目的。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间内,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义务。

    它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其本质是一种义务,举证责任是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加以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了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 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范畴、规定的方式内完成。

    提供证据仅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外在表现,证明案件事实才是最终目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当事人仅仅提供证据后,不能说已履行了证明义务,还要在法庭上说明证据与所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并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说明、解释,以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真实,这种责任称为“说服责任”。 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按照真伪不明的事实应由哪方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作出判断,从而对该方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裁判,这种责任是由于当事人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明责任所导致的客观结果。

    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是公正、中立角色。 当前,许多法官不能认清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职能转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仍以传统的审判方式,对不清的事实习惯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自己总觉得不进行调查取证心里没底,无法保证正确审判案件。

    法官必竟不是医生,医生必须热情帮助患者,为患者服务,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讲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败诉,法官介入调查取证这种做法其实质也是暗中帮助一方当事人,对别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 我们在举证责任方面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量压缩法官调查取证的空间,绝不是说人民法院不进行任何调查证据,相反,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认为审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证据可依职权调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两种情形:(一)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以概括性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法律在强调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承担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和举证责任的转换。

    前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后者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特性决定,并以此为基础。

    自考法律(本)的 论 文一篇(要求有详细参考资料)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摘 要】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和政治文明,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

    逮捕是一柄双刃剑,它对于维护秩序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是不可缺少的,它随时刺向严重破坏社会生活规律的人,同时存在着使用不当,笔者在分析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对逮捕条件进行完善、对逮捕对象加以控制、转变对逮捕目的的片面认识,树立慎用逮捕权的观念和便宜、有效的救济机制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逮捕 保障人权 申诉权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躲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进行,防止其发生危害性,依法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方法。

    它的基本特点是:强行剥夺人身自由予以监管审查;除了经过询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必须立即释放,以及捕后发现被逮捕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外,在整个法定办案期限内都要予以羁押,所以,它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把符合逮捕法定条件的人及时逮捕,在整个办案期限内都予以羁押,严格监管,可以有效地防止串供、毁灭罪证、制造伪证、逃跑、自杀和继续犯罪,所以逮捕也是强制措施中最重要的一种方法。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打击、轻保护,把打击犯罪作为司法活动的唯一目标的倾向。这一倾向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本意向背离。

    一、我国现行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其中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逮捕制度中存在一定的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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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摘要]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存在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经宣告,将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制度。在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一些人对婚姻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仍然十分突出。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的时候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而改变了以前违法婚姻解除后果等同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的状况,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从而维护了中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文笔者主要从无效婚姻的价值取向应以救济为主,制裁为辅;逐渐缩小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以及法院应统一为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这几方面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上的缺陷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详细请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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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4月份刚参加完论文答辩,我写的是论惩罚性赔偿,在网上下的,但如果你全部按照网上的,或是粘贴组合的,就不行,写完之后发给指导老师点评,他说过了你就没问题了。

    要认真对待,但也不是很难。格式人家会告诉你,你没的选择。

    选题你最好让你法律老师给你指点指点。我的建议:1. 经济法的的价值取向2. 企业捐赠与企业社会责任3. 企业社会责任的中国角度——以“国际铁公鸡”为例4. 论经济法的调整方法5. 论一人公司6. 企业行业协会的法律问题7. 反垄断法与规模经济8. 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9. 对经济垄断的规制——以可口可乐并购汇源为例10. 行政垄断及法律规制11. 论商业贿赂12.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分析13. 自然垄断与行业改革的法律规制14. 论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适用15. 论惩罚性赔偿16. 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法律分析17. 消费者权益的国际私法保护与我国的立法完善18. 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最后,祝你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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