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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调解制度有哪些优势与不足

    人民调解的优势:①具有主动性,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

    ②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它着重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③具有广泛性,有利于方便广大人民群众。

    就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情况来看,调解机构星罗棋布,只要是有村(社区)的地方就有调解组织。④人民调解能实现情与法的融合。

    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行政和司法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也给行政官员和司法人员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惑。人民调解的性质可以使调解避免这方面的困惑,可以将法与情融合在调解过程中实现法与情的统一,使法的实施更易于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人民调解的不足:①调解方式随意性大, 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②资金严重短缺,缺乏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补贴办法,限制和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③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影响调解质量与效率。④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整频繁,不能专职专用。

    人民法院的调解优势有哪些呢?

    ①具有主动性,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

    ②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 ,它着重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 ③具有广泛性,有利于方便广大人民群众。

    就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情况来看,调解机构星罗棋布,只要是有城镇社区的地方就有调解组织。 ④人民调解能实现情与法的融合。

    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行政和司法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也给行政官员和司法人员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惑。

    司法调解的司法调解的现实意义

    (一)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往往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解决纠纷后仍然要在一起工作、生活。司法裁判针对的仅仅是个案而言,解决的是分清是非,划分责任,结果易导致矛盾激化,不能根除矛盾,化解纠纷。

    而司法调解是通过做深、做透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彻底消除矛盾,解除心结,理顺社会关系,可以有效地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二)司法调解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创造和谐的气氛。

    司法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使诉讼更加人性化,诉讼当事人可以平等地协商,自主选择。当事人对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十分清楚,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

    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三)司法调解有利于体现法官居中的作用,增强司法公开的透明度。

    法官保持中立的立场,通过依法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且调解内容不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一并解决纠纷的相关事项,彻底化解矛盾。

    (四)司法调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调解一起案件可能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它减少了不必要的诉累,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通常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再上访,解除了很多后顾之忧,既稳定了社会,又节约了司法资源,且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

    人民调解制度有哪些优势与不足

    人民调解的优势:①具有主动性,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②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它着重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③具有广泛性,有利于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就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情况来看,调解机构星罗棋布,只要是有村(社区)的地方就有调解组织。④人民调解能实现情与法的融合。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行政和司法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也给行政官员和司法人员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惑。人民调解的性质可以使调解避免这方面的困惑,可以将法与情融合在调解过程中实现法与情的统一,使法的实施更易于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人民调解的不足:①调解方式随意性大, 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②资金严重短缺,缺乏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补贴办法,限制和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③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影响调解质量与效率。④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整频繁,不能专职专用。

    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有什么优点呢?

    一、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利”: 第一,诉前调解简便、快捷;诉前调解因其程序的非正式性而具有灵活和简易的特点。

    案件分流到调解法官手里之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即刻取得与被告的联系。同时了解被告对本案纠纷的态度和解决意见。

    有经验的调解法官通过与被告的沟通、对话,对纠纷的解决就可做到“心中有数”、 “迎刃而解”。 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简便、快捷,一旦调解破裂,便通知当事人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诉前调解使当事人省心、省时、省钱。

    当老百姓和别人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总是心情沉重,寝食难安,希望尽快把闹心事搞定,把思想包袱尽早卸下来,如果法院能提前介入认真负责的进行调解,把矛盾化解掉,这样就免得当事人一遍遍的往法院跑,既节约了群众的时间,也使当事人的心情早日轻松起来,同时也免除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院来,调解法官就可以立即组织调解,立即达成调解协议,立刻解决纠纷。

    使当事人省心、省时、省钱; 第三,诉前调解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与审判制度不同,调解的目的在于追求当事各方最大程度的利益。

    调解制度所关注的焦点不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形成的法律事实,而在于在纠纷发生之后,如何寻求出一种当事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 无论是非曲直,只要当事各方达成合议,调解的目的也就圆满达成。

    事实上,只有当事各方自己才真正清楚其在个案中的利益所在。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调解制度是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是审判制度的有力补充。

    而诉前调解制度,正是传统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创新。将调解的时间范围扩大至庭审之前,在立案阶段就将一部分案件分流,避免当事各方的矛盾在庭审过程中进一步的加剧。

    同时,由调解法官作为调解主持人,其身份的特殊性和法律上的专业性,使得当事各方更容易对其产生信赖,最终实现理想的调解效果。这一制度的发展,使调解真正起到了替代审判的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首先,诉前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具有终局性,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诉前调解根本不存在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问题。

    当前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实际情况是,因判决而引发的上诉、申诉、再审、缠诉、上访现象频繁发生,使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法院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应对当事人的上诉、申诉、缠诉、上访。

    而诉前调解实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其次,诉前调解结案的大多能自动履行、即时清结。

    调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意志的体现,除了假借调解拖延履行的外,一般都能自觉履行协议。“执行难” 是长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的一大难题,调解却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问题,对那些履行能力欠缺的当事人而言,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没有用武之地,而通过诉前调解债务人往往能够想办法偿还债务。

    第三,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就案外争议一并协商解决,不受诉讼请求的限制,能做到彻底、全面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新的纠纷和诉讼的发生; 第四,诉前调解最能够体现公平、公正。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呈现出一种重调解、轻审判的现象。

    出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工作考核等诸多原因,审理法官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因此,法官常常身兼审判者和调解主持人的双重身份。 由于法官手握判决的权利,当事各方对于拒绝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与调解方案往往心存忌惮,有时迫于法官的压力只能接受,否则法官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利“以拖压调”、“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造成“强制调解”的现象。

    更有甚者,个别法官在审判中因人情、利益等原因,强制当事一方接受调解,使得调解制度成了司法腐败的温床。 而诉前调解中,调解法官与审判无关,当事各方无须担心如果调解不成会在审判过程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用担心因为在调解过程中的某些陈述或表态给法官带来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之后的审理。

    因此当事各方才能毫无顾虑地畅所欲言,表达自己真实的意见想法。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才是最大程度上代表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切实体现公平、正义; 第五,诉前调解符合纠纷的多元化以及当事人价值观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愿意或者首先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这类纠纷没有必要一律进入诉讼,而直接在诉前就可调解解决; 第六、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能够导致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大大缓和诉讼的对抗性。

    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使其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变,理性的、平和地解决纠纷的方式受到推崇。 因为诉前调解中纠纷的解决必须依赖当事人的自愿参与,并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使程序保障理念得以升华。

    律师调解有什么优势?

    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在北京、上海、广东等11个省市开展律师调解工作试点,规定可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并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律所设立“调解工作室”,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与传统乡贤相比,律师担任“和事佬”有着自身优势。传统民间调解,主要还是以情感人。矛盾是复杂的,有些矛盾不仅是情感的问题,还涉及到法律的争议,单纯以情感人并非无往而不胜。而律师则不同,他们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视角,正如清华大学教授王亚新所说,律师调解是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使当事人认识理解自己在法律上的“强弱”态势,设法帮助双方形成法律框架内利益相互兼容的解决方案。

    可以看到,从建设和谐社会角度出发,律师充当“和事佬”,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律师充当“和事佬”,与建设法治国家的方向并不矛盾。律师居中提供“调解服务”,是律师业务范围的拓展,律师调解的过程也是宣传法律、普及法律的过程,还能够有效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总体上有利于法治社会建设。

    建设法治社会,并非否定调解的作用,而是对调解提出了新的要求。总体来看,律师当“和事佬”其实也很不错,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但是,也不能把律师调解与传统民间调解对立起来,律师调解也不妨兼蓄民间调解之长。

    人民调解如何发挥职能优势

    人民调解发挥职能优势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 为适应新形式的要求,我镇建立了以综治办、信访办、司法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处室,并在辖区的14个村(居)成立了综治室,聘请了综治员,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依托基层,多方参与的“大调解”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

    真正做到“哪里有群众,哪里就有人民调解组织;哪里有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就做到哪里”。 二、加大调解员培训力度,不断提高调解队伍素质 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是关系人民调解工作质量的重要环节。

    首先,我镇各村(居)尽量将那些懂政策、懂法律、年富力强,会做群众工作的人员聘为综治员。其次,每月我镇都会对全镇的人民调解员通过以会代训、以案析法等方式做好培训,努力提高调解员的法律只是水平和实际应用能力,建立一支组织规范、业务过硬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三、深入宣传,提高调解工作的法律效益和社会公信力 要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就必须发动群众普遍参与,提高人民群众对调解的认识、支持、帮助的自觉性。因此,我们必须各种机会,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

    例如,今年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施行二十周年,我们就开展了人民调解专项活动,市人民调解工作真正的深入人心,成为群众解决纠纷的优先选择。四、规范调解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 依法调解是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要使老百姓对人民调解产生公信力,必须实现调解纠纷程序的规范化。

    一是规范制度。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学习、定期排查、重大纠纷讨论、回访等工作制度。

    二是规范调解。严格按照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受理纠纷时,要做好纠纷登记。

    进行调查时一定要公正,取证一定要合法、客观、真实,充分掌握材料,弄清纠纷情况,判明纠纷性质和是非曲直。调解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兼顾公平,合情合理,做到因事制宜、因人制宜,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对比较复杂的、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纠纷要邀请相关人员和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共同参与调解。调解委员会对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回访,以监督当事人的履行。

    三是规范调解文书。调解文书是依法、公平、公正调解的证据,合法的调解协议书是得到司法保护的基础。

    在具体制作上要把握好针对性、逻辑性、严密性,遵行评判说理原则,达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的效果。四是按照“六统一、五有、四制、三表”的要求,逐步推进村级调委会的规范化建设。

    五、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着力提高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效果 各调解组织在调解传统、常见、多发性纠纷的基础上,积极主动调解社会热点、难点纠纷和复杂性、群体性纠纷,进一步拓宽人民调解的工作领域。围绕大局和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预防功能、调处功能和信息报告功能,坚持抓早、抓小、抓苗条,提前介入,科学把握纠纷发生的规律,做到因人预防、因地预防、因事预防、因时预防,逐步建立起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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