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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要怎么写

    敬的合议庭:我作为被告xx的代理人,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第(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具体是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

    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擅自制造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应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1、侵权人的主张状态是故意,所以才可以称之为“擅自”,过失不会构成“擅自”。被告是受他人的委托印刷涉案商标,并没有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而且原被告之间完全属于不相同的行业,不存在任何的竞争关系,所以也不可能会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2、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所谓制造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制造人本身并不拥有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通过模仿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而重新设计出来,也就是说制造注册商标在本质上是一个“仿制”的过程;而印刷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有”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已存在他人的注册商标图案,并对该商标进行印刷,所以印刷商标的过程在本质上是一个“复制”的过程。

    所以被告印刷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是一个制造注册商标的行为。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限于“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对于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不构成侵权。

    同样对于在认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时,亦应当考虑商品类别,否则就可能会得出矛盾的结果。例如,甲擅自制造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把他使用在“钢铁”类商品进行销售,由于“钢铁”类商品与原告注册商品核定的“食品”类商品完全不同,所以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的规定,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如果甲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使用+不同类商品”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而被告仅仅是“擅自印制注册商标”一个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则于法不通。所以,被告认为,在认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为侵权行为时,应当有一个隐含的条件“所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必须要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印刷的注册商标要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

    二、关于被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途径:(一)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二)法院在诉讼中司法认定。目前,工商局及法院均没有对被告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被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本案并不符合司法认为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过驰名商标的认定,所以合议庭亦不应当对原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三、关于停止商标侵权问题停止侵权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在持续存在,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存在,所以原告主张停止商标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公开声明并不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所以原告主张此项权利于法无据。

    本案涉案商品并没有进入市场,并不会对原告的的声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五、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1、《商标法》采用的是实际损失原则《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所规定“所获得的利益”及“所受到的损失”采用的都是实际损失原则,也就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及第15条中也可以得到确认。在本案中,被告所印刷的箱子还在仓库中,并没有进入市场,没有进入市场就根本不可能与原告的产品产生竞争,不会造成原告产口销售额的下降,所以根本就不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失。

    由于涉案的箱子还没有出售,原告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的利润,所以也谈不上侵权所得。所以,由于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也没有所得,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

    2、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侵。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要怎么写

    敬的合议庭:我作为被告xx的代理人,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第(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具体是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

    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擅自制造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应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1、侵权人的主张状态是故意,所以才可以称之为“擅自”,过失不会构成“擅自”。被告是受他人的委托印刷涉案商标,并没有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而且原被告之间完全属于不相同的行业,不存在任何的竞争关系,所以也不可能会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2、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所谓制造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制造人本身并不拥有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通过模仿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而重新设计出来,也就是说制造注册商标在本质上是一个“仿制”的过程;而印刷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有”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已存在他人的注册商标图案,并对该商标进行印刷,所以印刷商标的过程在本质上是一个“复制”的过程。

    所以被告印刷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是一个制造注册商标的行为。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限于“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对于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不构成侵权。

    同样对于在认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时,亦应当考虑商品类别,否则就可能会得出矛盾的结果。例如,甲擅自制造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把他使用在“钢铁”类商品进行销售,由于“钢铁”类商品与原告注册商品核定的“食品”类商品完全不同,所以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的规定,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如果甲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使用+不同类商品”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而被告仅仅是“擅自印制注册商标”一个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则于法不通。所以,被告认为,在认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为侵权行为时,应当有一个隐含的条件“所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必须要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印刷的注册商标要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

    二、关于被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途径:(一)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二)法院在诉讼中司法认定。目前,工商局及法院均没有对被告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被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本案并不符合司法认为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过驰名商标的认定,所以合议庭亦不应当对原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三、关于停止商标侵权问题停止侵权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在持续存在,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存在,所以原告主张停止商标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公开声明并不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所以原告主张此项权利于法无据。

    本案涉案商品并没有进入市场,并不会对原告的的声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五、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1、《商标法》采用的是实际损失原则《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所规定“所获得的利益”及“所受到的损失”采用的都是实际损失原则,也就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及第15条中也可以得到确认。在本案中,被告所印刷的箱子还在仓库中,并没有进入市场,没有进入市场就根本不可能与原告的产品产生竞争,不会造成原告产口销售额的下降,所以根本就不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失。

    由于涉案的箱子还没有出售,原告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的利润,所以也谈不上侵权所得。所以,由于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也没有所得,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

    2、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侵权所得”。

    民事赔偿案件代理词范文怎样的?

    民事赔偿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 我受黑龙江铁兵律师事物所指派,受被告委托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1、原告是否构成财产损害行为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经营种畜禽孵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 3、法院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现就以上三个焦点问题做如下阐述: 一、被告不构成财产损害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

    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叫财物损害,它与人身损害相对应,这种损害的直接对象是财物,而人身损害的直接对象是人身。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其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原告与丁亚丽是因为人身损害发生的纠纷,在该纠纷中原告没有实施损害丁亚丽在诉状中提及的财物的侵害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原告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成立。 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首先,本案件应与人身损害赔偿为同一案件审理,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损失部分,而并非财产损失,案件事实不清。

    2、原告证据不足。原告提交黑龙江林区公证处公证书应是无效的保全证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五条农垦、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公证工作,并接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办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管辖权限办理业务;因此,原告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均属于镇辖区,应属于虎林市公证处的管辖范围,迎春林区公证处无权对本案作出保全公证,原告提交的该保全的证言及物证是违法的公证,对该证据法院不应给予采纳。 3、原告没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合法资格。

    4、原告主张1099枚毛蛋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和鉴定结论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该些造成毛蛋的死亡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种蛋、温度、技术等等原因,不能由此认定是被告所造成的。

    原告主张形成毛蛋的原因是被告直接造成的是没有根据的。因此,原告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告违法经营种畜禽诉讼主张损失不受法律保护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热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五条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

    本案原告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及领取营业热照的情况下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孵化是违法的,其主张经营损失与收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四、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 本案原告起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

    人身损害与本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为一案件审理。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因为同一事件已在法院起诉,原告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再受理,目的是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和造成讼累。 四、请法院依法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内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在法院处理,原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项目中不再具有原告资格,对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从程序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本案从实体上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

    合同纠纷代理词

    通过介绍该事务所多年来承办的特许经营案例,吴敬清律师将特许经营中特许者与加盟者之间在履约过程中,双方产生的纠纷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包括合同纠纷、商标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和因第三方原因引起的纠纷。

    合同纠纷

    这类纠纷主要是合同条款不完善、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或双方都出现违约行为引起的。吴律师介绍说,1999年她所在的事务所曾接手一件案子,一家从事体育用品加工销售的特许商1997年在南方某城市签约一家加盟商,合同期限为5年。在合同履行两年后,加盟者在未通知特许商的情况下,将加盟店转让给了第三方。加盟者认为作为加盟店的独立法人,完全可以自由支配加盟店;而特许商认为,加盟者未经允许擅自转让加盟店,由于对受转让的第三方的经营状况、经营能力及发展潜力不了解,特许经营品牌有可能因为转让受到一定影响。吴律师解释说,经审阅相关法律文件,发现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未对上述情况事先约定,因此对日后的行为就缺少了法律约束。

    律师提示: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其实就是合同关系,这是特许经营的前提和基矗签订特许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注意,订立的合同细节一定要明晰。创业时往往会有从个人到法人的转变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有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创业者必须先对相应的法律法规有所了解。如果有条件的话不妨请该方面的专家进行指导。

    一方违约主要指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有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此类纠纷包括加盟者违约和特许者违约两种。依据所接触的案例,吴敬清分析到,加盟者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一)当特许总部与加盟者订有产品配送合同关系时,加盟者为了降低成本、提高利润而未按合同约定,擅自进货;(二)加盟者没有按期或足额交纳各种费用,特别是特许权使用费。特许商的违约行为主要是指不能履行约定义务,向加盟者提供相应的特许支持。例如,浩天律师事务所曾在2000年6月遇到一起集团诉讼案,20多位加盟者在特许展会上与一家快速清洁公司签约,因为特许者许诺的低投入、短期培训和快回报,无疑是很具诱惑力的。然而这20多名加盟者在购买设备后发现,特许方没有能力按约定提供技术支持。

    律师提示:特许者如果专业知识欠缺,即使招募了加盟者并签了合同,也无法履约。

    双方违约这种情况往往由一方先违约造成。例如,在合同中特许者有提供特许支持约定时,如果特许方因为各种原因,对技术、培训等特许支持没有及时到位,加盟者因此拒付相关费用,而特许方考虑到前期已提供的商标、商号等服务,就进一步违约,如此形成恶性循环。

    商标侵权纠纷

    吴律师介绍说现在直接的商标侵权情况较少,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纠纷不断。这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无意侵权。我国商标专用权管理和企业名称权管理分属于商标局和各级各地工商局,而两者之间又缺乏衔接,这很有可能造成地处不同城市、地区的某一商家所使用商标与另一商家的名称产生重合。虽是无意行为,侵权方仍需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故意侵权。对于这种“搭名牌顺风车”的侵权行为,国家工商局和商标局制定了相应的处理原则,即保护在先权利,即商标和企业名称,谁注册或登记在先,谁就受保护。但驰名商标不适用于这一原则。

    不正当竞争纠纷

    吴律师介绍说,同行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相对较少,而发生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之后,原加盟者与特许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则较多。这是因为很多加盟者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从事与特许者相同的行业,从而形成不正当竞争。另一种竞争则是特许企业的员工在离职后,用在特许企业掌握到的一些商业秘密和专业技术,从事与特许经营企业有竞争性的行业。

    余秋雨诉肖夏林的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肖夏林委托,我在其与原告余秋雨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我方法庭辩论意见的基础上提交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一、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1.本案基本事实被告肖夏林于2000年第2期《书屋》杂志上发表了以批评原告余秋雨和所谓“余秋雨现象”为主旨的8000字长文《文化中的文化》。在该文第三部分中,被告批评了原告对深圳文化的不当吹捧,认为名城与顾问是一种名利交换,是双方互通有无,其中“他做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

    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的描述成为原告提起本案的依据。原告律师承认被告的文章属于文学批评性质并且其中不乏善意。

    著名学者黎鸣先生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亲笔证词。黎鸣先生证明在被告文章发表之前的九十年代末期,文坛确有余秋雨因吹捧深圳文化有功而获该市有关方面奖赏一套别墅或住房的传闻,虽不清楚原告究竟是低价购买和是无偿获赠,但类似“消息来源出自多处、多人”,说明被告有关原告获赠别墅的表述并非“无中生有”的“捏造”和“诽谤”。

    被告提交《余秋雨的诉讼心态》(载《北京日报》2003年5月18日)一文,证明作为文化人的作者对被告所说余秋雨受赠别墅的事情早已忘得一干二净,若非余秋雨提起本案诉讼,绝大多数人和他一样是“绝对不会知道有什么‘送别墅’的说法。”的。

    说明无论受赠别墅是否是事实,被告的上述事实描述都未能引起关注,也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综上,本案事实是:被告肖夏林在其文学批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依据文坛广为流传但未经证实的说法,描述了余秋雨受赠一套别墅的事实。

    但这一描述并未引起人们的关注,迄今尚未发现任何以此描述为依据的讨论,余秋雨的社会评价也没有因此降低。此外,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关于范志毅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以说明内地法院已在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2.双方争议焦点鉴于原告系当代著名作家,在社会上有广泛的影响力,属于公众人物,而被告则是一位关注社会现象的文学批评家,负有针砭时弊匡扶正义的道德使命,本案与普通人之间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有很多不同。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是否应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的上述事实描述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实际侵犯;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其名誉权是否应得到与普通人同样范围和程度的保护;我国法律中关于名誉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含义是什么。

    二、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精神,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而名誉则是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

    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其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它不是主体个人的主观自我评价,因而名誉主体不能以个人情感受到伤害为由认定他人行为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如何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有如下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我们的主要答辩意见,将围绕如何理解和在本案中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展开:1.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但原告的名誉事实上并未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在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中,“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事实”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在民事上无损害即无责任,如果没有合法民事权益被损害的事实,也就无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

    (参见梁书文等编著《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3页),提起名誉权纠纷的前提是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对其名誉确有被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原告除用大批判语言指责被告恶意批判、围攻原告外,并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所谓被告在本文中由“恶意批判发展到具体诬陷”,“断章取义”“彻底歪曲”原告对深圳文化和香港文化的研究,“蓄意”制造“耸人听闻”的事实,以及所谓受赠别墅的说法“损害了深圳市政府的声誉,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等等,对证明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均不具有证明效力。所谓原告“无中生有”地“蓄意伪造”一个“耸人听闻”的“事实”,“捏造”和“诬陷”原告“受贿”云云,均系原告对被告的看法,并非其名誉确实受到损害的证据。

    鉴于“诬陷”“受贿”等术语均为刑法上的具体罪名,有着法定含义,而原告不具备“受贿”的主体资格,被告也显然没有任何具体的“诬陷”行为。至于“诋毁了原告的人格、也诋毁了原告参与的这项新兴的国际学术研究计划,伤害了原告在海内外的广大读者。

    求一份原告代理词

    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某等三人的委托并由我担任其代理人,现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林某侵犯了王某三人对于所获奖金的所有权。

    第一、王某等与林某四人共同购买了四张体育彩票。2002年国庆节王某、林某、李某和秦某四人一同外出旅游,结束时仅剩8元钱,因为不值得分,所以便买了体育彩票,在购买时虽然感觉中奖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仍然期望能够中将。当时尽管将彩票分给了四个人,但是并没有说好四张彩票的某一张归某个人所有,或者也可以说谁的彩票中奖属于谁。也就是说林某所持彩票所中的奖究竟是谁的钱所中的奖都没有办法说清。

    第二、林某所持的彩票中的奖属于四人共同所有。既然林某所持的彩票是私人所有的8元钱的四分之一2元所购买的,而这两元又是属于谁是说不清楚的,且在购买彩票时并没有约定好谁手里的彩票中了奖就归谁所有,所以只能推定所中的奖属于四人共同所有,不能只属于林某一人独有。

    第三、林某全部占有应当属于四人的奖金的行为不合法,对其他人的奖金所有权构成侵权。林某所持的彩票所中的奖应当属于四人共同所有,林某只应占有属于他一个人所有的那部分奖金,而不能占有属于王某、李某和秦某所有的那一部分奖金。他的占有因为缺乏法律根据而不合法,故构成对别人权利的侵害。

    二、王某、李某和秦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林某单独占有奖金的做法属于不当得利的侵权行为,所以他应当停止侵权,并向王某、李某和秦某三人返还应当属于他们三人的奖金。王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符合法律规定而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之,林某独占属于四个人所有的奖金不合法,属于不当得利,构成对王某三人的奖金所有权的侵犯,故王某等三人有权依法要求返还属于他们各自所有的奖金,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委托代理人:

    2009.9.19

    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一、办理程序 向 112 指挥中心报警, 112 指挥中心接警后,通知值班民警 → 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初步了解案情 → 是否道路交通事故 → 立案、现场勘查、调查取证 → 作出事故认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 → 宣布责任认定,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调解或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 是否共同申请调解 → 组织调解 → 调解达成协议,制作《损害赔偿调解书》 → 根据违法事实作出处罚。

    二、提交的资料 1 、持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有效期限内的商业保险单据。 2 、开具工资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药费单据、车物损失证明。

    3 、亡人事故,在公安交通部门领取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后,提供:⑴死亡注销证明(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⑵死者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不服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复核以一次为限。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六、交通事故的赔偿 当事人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协商,也可以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当时人不同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不成一直意见的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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