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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处罚申请指定管辖范文

    1.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行政处罚内容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会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议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素有哪些?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最具体的表现形式。

    凡行政处罚,必须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据;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亦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据并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仍然是以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法律凭据。

    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法律文书。可以这样说,行政处罚决定书规范化制作,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的是否成立,关系到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范化制作,是行政执法规范化要求最基本的要素,体现着行政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和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一律使用A4型纸行政处罚决定书乃至包括行政执法所有的法律文书,首先应当属于公文的范畴。

    如属公文,就应该首先符合公文的标准。而且这个标准还是国家标准。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12月27日发布的GB/T9704—1999《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以替代GB/T9704—1988国家标准。新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国标规定,公文用纸幅面规格为A4型纸,其成品幅面尺寸为210mm*297mm。公文用纸天头(上白边)为37mm±1mm,订口(左白边)为28mm±1mm,版心为156*225mm(不含页码)。

    未作特殊说明公文中图文的颜色均为黑色。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双面印制;公文正文在主送机关名称下一行,每自然段左空2字,回行顶格;数字、年份不能回行。

    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字体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和名称。附件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

    成文时间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成“○”。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单一机关制发)在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时间。

    成文时间右空4字;加盖印章应上距正文2mm—4mm,,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时间,印章用红色。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时间上;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时间上。

    特殊情况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以上所述标准均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

    仅就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版面尺寸而言,笔者见过多规格的预定格式。以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一种是8K型纸双联页,中缝处对折裁断,正文送当事人,另一半为存根联存档备查。

    第二种是16K纸单幅预定格式,版面尺寸为196mm*270mm。第三种是16K纸双联页,中缝对折,送达当事人的处罚决定书正本为32K型纸仅手掌般大小了。

    还有第四种书签式更袖珍,16K型纸三联页,送达当事人的处罚决定书正本仅为16K纸的三分之一,版面尺寸只有90mm*196mm。真可谓随心所欲五花八门。

    不统一,不规范,也不严肃。书签般大小的一页小纸片儿,就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就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确实有点滑稽的了。

    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有的法律文书幅面规格都应统一采用A4型纸。这是维护行政执法严肃性的需要,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需要,是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及其规范化的需要,也是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的需要。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眉首标识规则GB/T9704—1999国家标准将组成公文的各要素划分为眉首、主体、版记三部分。置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宽度同版心为156mm)以上的各要素统称眉首;置于红色反线(不含)以下至主题词(不含)之间的各要素统称主体;置于主题词以下的各要素统称版记。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属公文中的特定格式。首页不设红色反线,可统一规定设黑色反线。

    发文机关标识和发文字号为眉首,还应加上正本、副本标识。笔者见过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眉首也是五花八门的。

    首先是无发文机关标识,不看印章就不会知道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是哪一个行政机关。其次是文种格式标识既不统一,也不规范。

    有的称《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的称《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也有称《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通知书》。发文字号有“*水行决字(**)第**号”,有“**字(**)第**号”,也有“水罚字第**号”。

    GB/T9704—1999国家标准规定,公文的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文件”组成。发文机关标识推荐使用小标宋体字,用红色标识。

    字号(字的大小)由发文机关以醒目美观为原则酌定,但一般应小于22mm*15mm。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文的特定格式。

    发文机关标识应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后加“行政处罚决定书”组成。但不可用红色标识(只能用黑色标识)。

    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目了然,“***水利局”是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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