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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出我们日常生活中与人机工程学相关的例子,并进行分析(请至少举

    这是我对另一位网友关于工业设计与人机工程的回复:人机工程学的目标是根据人类的能力来设计商品和机器,人与物达到完美兼容是其追求的境界.工业设计中的人机工程学研究基本从以下四个方面:1.和人体有关的应用,如家具,电脑,家电等,它们都要考虑人的尺寸、人的力学能力、人的感知能力、人的信息传递及使用的心态变化等等.2.操控的应用,即手控、脚控、眼控、声控等设备或机器的操作方式,如遥控设备、游戏杆、脚踏开关等.3.信息显示的应用,如导航仪、电子屏幕等4.人机界面的应用,如眼控对焦相机,眼睛看到哪相机自身就能感知而拍到哪,机器能捕捉人的意图.总之其中心理念就是“以人为本” .以上乃本人多年工业设计工作中对海量信息资料的归纳总结,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写一篇案例分析,1000字左右 在线等

    1、从技术专家到管理者,符合管理阶梯的规律。

    2、专家和管理者的职能和应具备的素质是不一样的。 3、管理者应具备的一般技能有:Conceptual skills,Conceptual skills,Technical skills 而特殊技能有:对环境和资源的控制能力;组织和协调工作能力;信息处理能力;提供成长和发展机会的能力;激励员工和解决冲突的能力;战略性问题的解决能力。

    萨丽显然可能缺乏管理相关的重要技能,最终导致失去发展的后劲,对个人产生怀疑,陷入恶性循环。 4、从职业生涯的角度来说,萨丽可能不适合做管理的工作,至少是没有得到相关的培训,在他面临“职业高原”的时候,副总经理汤姆给他安了一个销售经理,这个不能满足萨丽的职业发展需求。

    进而使得激励不到位。 5、想得到高绩效,不但是他能做到什么,而且还要看他想去做到什么,态度动机如何,公司没有充分的激励元素,让他不觉得现在的工作方式远远优越于前,反而做起来十分不顺利,难度加大,以前轻松可以达成的目标,现在无法实现。

    6、他会把自己的投入和获得跟以前的投入和获得进行对比,再和别人的对比,觉得值得,就有动力,不值得当然就失去动力。 7、这个案例说明显然缺失续任计划,见习机制,同时如果萨丽具备这个素质,就应该多给他机会和时间。

    允许他犯错。当然这不是上策,毕竟前面的工作没有做好。

    两篇案例分析

    陈兵在火车站发现一个小偷偷自己的包,便去追赶。追了大概有200米路程。结果猝死。小偷与他并没有任何身体上的接触。运动医学专家分析说他可能是因为心脏问题而突然死亡的。

    专家分析说小偷的盗窃行为与陈兵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是只构成盗窃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作为一个加重情节。小偷对陈兵的死有过错,但是陈兵的家人并没有向小偷提起民事赔偿要求。最后,小偷由于盗窃未遂被判4年,罚金3000。

    2 福州市一个雇主经常虐待家里的小保姆,终于有一天将小保姆殴打致死。为了毁尸灭迹,雇主的妻子假冒小保姆的姐姐将尸体火化。法院判决,雇主故意伤害死缓,妻子包庇有期徒刑3年。

    专家分析,雇主和保姆不是主人和仆人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国家应该对劳动法进行修改以保障象保姆这种存在个人雇佣关系的人的合法利益,现在他们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证。另外,为了约束保姆的行为,雇主应该与保姆签定好合同,或者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

    3A突发心脏病倒在田间。家人用三轮车送她去医院。路上因为病人无法忍受,车停了下来。家人拨打了120电话,120急救车一名司机一名医生一名护士立即驱车前往。在离病人只有很近的地方被一收费站给拦住。救护车不属于免费范围,因此收费员要求救护车交费。结果车上三个人都没有带钱。3个人说把手机抵在那里要求通过,收费员拒绝,因为他们有规定不允许抵押。同时规定指出如果遇到突发事件可以由司机抵押驾驶证或者行驶证(不知道是不是叫这个)。但是司机两证都没有带。双方僵持,收费站坚决不放行。后来医生打电话让病人家属送钱过去,车才得以通过。A被送到医院不久即死亡。

    专家认为,收费员无法预见事情的严重后果,因此,没有过错或者过失。救护车司机没带两证属于违反交通法规。有些省市可自行制定规定,对救护车不收取费用。

    (CC的疑惑:那么,谁应该对A的死亡负责呢,或者,A 死了也是白死?国家设立收费站的目的是为了什么,我们要建设的又究竟是怎么样的一个法治国家呢?)

    案例分析[关于一个例子]

    下载黄片当然不违法,绝对负责地说,绝对不违法,自己留着看,一不危害他人,二不危害社会。

    从立法的角度来讲,一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比较严重,才能被法律所禁止。张同志的行为完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他并没有传播或者据此盈利,也没有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说有社会危害性,也只是危害了他自己。

    这个行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我们可以说张同志这种人不具备高尚情操,但是没有必要上升到法律调整的高度。法律不应该也不能够调整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该同志的行为就不应该被上升到法律调整的角度,他有伤害自己道德素养的权利。可以用比较苛刻的道德标准去要求张同志进行内心的自我谴责,但是上升到刑事处罚或者治安处罚,那就是太过分了。

    从另一方面讲,警察侵犯了张同志的隐私权,暴露了他原本不想让公众知晓的个人隐私。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

    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

    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

    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

    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

    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

    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

    经典案例分析

    赵某属于过失致人死亡,首先赵某没有杀人动机,也就是并非故意,其次赵某见女孩沉默后急忙下水营救

    但是悲剧还是发生了,是由于赵某把船推向湖内造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不满14周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14周岁,那么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等于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求案例分析

    参考答案: A、我认为这位老师主观简单地处理此事是很不妥当,错误不可取的。

    B、家庭变故给学生情感伤害之大是难以想像的,给学生的学习和经济生活造成的直接影响也是可想而知的,班主任绝不可凭主观臆断去批评学生,发现新情况、新问题,一定要做深入细致调查研究,全面研究和了解学生。 C、由父母离异、父母下岗,父母生病等天灾人祸因素造成的家庭变故相当普通,这些学生在发展和适应方面比正常家庭子女有更多困难和问题。

    他们需要关心、希望幸福,但伴随他们的是复杂的人际关系和对立的感情,尽管这种对立老师是无意识的。这个案例再一次提醒学校尤其是班主任要充分关爱家庭发生变故的学生。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无业游民孙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赵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赵某把钱拿出来。

    在此过程中,孙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赵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孙某砸伤。

    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为什么?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认识的主观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观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动放弃犯罪的。

    在此案中,孙某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主观上的原因而不再对孙某进行抢劫,是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所以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最重要的一点即时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孙某已经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了,这时赵某用石块砸伤孙某的行为则属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于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要看他对孙某的损害程度,用石块砸人不一定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也有可能,这一点需要考虑;其次,还要看赵某的年龄是否已经满了14周岁,如果没有,是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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