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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调整税务征收定额范文

    更改税收定额的申请书怎么写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项目编号24004。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接收;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接收原因。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办理结果。

    定期定额户申请核定(调整)纳税定额,应如何认定?

    一、业务概述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征收税款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二、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1份 四、受理环节 1.受理审核、录入资料 (1)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2)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有误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3)在系统录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CTAISV2.0)或《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CTAISV1.1)交纳税人。 2.转下一环节 将受理的全部资料全部转下一环节。

    (二)后续环节 接收上环节转来的信息资料,进行案头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通过系统调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表信息,审核与纳税人《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等)是否相符。 审核完成后,参考税务机关的典型调查结果根据核定方法计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经定额公示、上级核准等环节,完成定期定额户申请核定(调整)纳税定额的审批,并进行公布,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定期定额户申请核定(调整)纳税定额,应如何认定? -

    (1)概述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 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 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征收税款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 (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2) 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 自受理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税务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 办结。

    (3) 办理程序 1) 受理环节。 ① 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② 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有误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或重新填报。 ③ 系统录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制 作《文书受理回执单》或《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纳税人。

    将受理的全部资料全部转下一环节。 2) 后续环节。

    接收上一环节转来的信息资料,进行案头审核,主 要审核以下内容: 通过系统调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表信息,审核与纳税人《定期定 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 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等)是否相符。 审核完成后,参考税务机关的典型调查结果根据核定方法计算纳 税人的应纳税额,经定额公示、上级核准等环节,完成定期定额户申 请核定(调整)纳税定额的审批,并进行公布,制作《核定定额通知 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定期定额户的征收定额会调整吗?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十九条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省国税补充意见: 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国税征[2007]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期定额户应当提请主管国税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一)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的;

    (二)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已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低于增值税起征点的;

    (三)定额执行期内核定定额的主要因素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定额的;

    (四)定期定额户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发生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需要调整定额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调整定额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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