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总结
1.国际私法的国内汇总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180.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18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183.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185.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186.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87.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188.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189.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抚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抚养以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抚养,应当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抚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190.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191.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192.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193.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4.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19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
2.关于国际私法
其一,以偏见代替理性,随心所欲地解释法律条文。
鉴于早期出版的个别国际私法教材刻意为不同国家的国际私法打上不同“阶级”的烙印,一些学者在对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缺乏深入分析与实证研究的情况下,将该制度视为资产阶级国家司法专横的表现,对之加以抨击。再如,鉴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于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未作规定,为了给合资合同适用中国法寻找法律依据,有的学者突发奇想,将该法第2条第2款有关合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法律解释为“适用”中国法。
[9] 其二,热衷于贴标签的研究方式。在国际私法理论研究的各个阶段,都有一些学者对创造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国际法“理论”和“思想”怀有浓厚的兴趣,他们热衷于收集不同历史时期经典作家和中国杰出领导人涉及法律的论述,在片言只语中归纳总结出这些杰出人士的国际法“理论”和“思想”,这种研究方法至今仍然盛行。
[10]笔者丝毫不怀疑这类研究的良好愿望,对这类成果也不妄加评论。但是,马克思主义的精髓是实事求是,这类研究对于推动和繁荣国际私法理论研究的实际效果需要通过实践来检验。
(二)后十多年的一些理论研究成果受到西方理论不适当的影响 在中国后十多年的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中,一部分年轻学者受到西方国际私法制度和理论的影响较深,在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其一,对西方国际私法的理论推崇备至,良莠不辨。
毋庸讳言,国际私法属于“舶来品”,有关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制度起源并兴盛于欧洲,20世纪中叶国际私法的研究中心又转向美国。[11]由于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及意识形态的影响,国外国际私法的理论成果对中国的影响和传播受到制约。
多年来,中国国际私法学界在传播、移植西方国际私法先进经验、推动中外国际私法学者交流等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是,任何理论的产生都有特定的背景,一些年轻学者对于西方国际私法的理论推崇备至,对中国没有出现过的理论、法律术语如获至宝,将特定时期特定国家曾经出现的国际私法理论视为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
其二,对西方国际私法的立法与司法制度盲目崇拜。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上,当代以欧洲为代表的不少国家采用法典化的立法模式。
法典化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内在逻辑性与和谐性等优点,中国立法追随世界立法潮流的方向是完全正确的。然而,法典化的形成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不顾中国的现实国情,一味以西方国家的国际私法典为标准来衡量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先进与否,未免失之偏颇。
在对待判例法等西方法律制度的态度上,一些学者罔顾中国立法制度、司法制度的传统与现状,赞誉某国审判制度是“世界最先进”的制度,并意欲在中国推行判例法制度。 其三,对西方国际私法学者曲意逢迎。
个别学者总是习惯于将西方同行视为“传教士”、“布道者”,把中国学者放在受教育的位置上。笔者始终认为,尽管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与理论研究起步比较晚,但起点很高,立法中的一些制度设计具有世界先进水平。
[12]与此同时,中国国际私法的实践经验极其丰富,司法审判与仲裁实践中出现了众多西方国家未曾出现的问题,中国国际私法学界的实证研究领先于西方发达国家。 二、理论研究与实践脱节的现象严重 国际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实践性很强的法律学科,而不是一门纯理论的学科。
在国际法学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都出现了不同的学派,国际法的各种理论学说和法律制度交相辉映,且相互渗透、相得益彰。但是,各种学说和理论归根结底都是用来指导国际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
目前,在中国国际私法研究领域,理论脱离实践的现象较为严重。 第一,片面强调纯理论的研究,轻视实证研究。
近年来,每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上都有一定数量的高质量的理论研究型论文,但其中也有一些论文质量欠佳。一些论文从宏观角度研究国际私法的法理学、法哲学、西方国际私法流派,但存在的倾向性问题是文章的主旨不明,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清晰,对一些国际私法具体制度的研究也是从理论到理论,缺乏必要的实证分析。
一些博士学位论文对西方的学说、理论以及法律条文进行诠释而寥无新意,更谈不上理论创新,对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与实践没有重大影响。 第二,长期以来,中国国际私法学者主观上具有强化国际私法学科地位的强烈愿望,并且为之倾注了极大热情,使得理论研究过多地纠缠于诸如国际私法的范围、调整对象、性质、体系结构、国际私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等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而不同时期对于同一问题的研究重复过多,使得这一研究长期以来在同一层次徘徊,缺乏实际意义。
第三,对于理论研究与实际脱节的现象见怪不怪,习惯成自然。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现阶段实际上存在四种类型的国际私法,即教授的国际私法、立法者的国际私法、法官的国际私法、律师的国际私法。
[13]这一现象反映了当代中国国际私法学界的真实状况,也是一个危险的信号,说明理论、立法、实践的脱节已是不争的事实,应当引起我们的警觉。笔者认为,在国际私法领域,理论、立法、实践本身应当是。
3.西方国际私法学说和理论的发展对中国国际私法有何启示
国际私法学从学说法到制定法,国际私法之父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以自然法为中心,提出一些普遍适用原则。
从而使得国际私法普遍的效力问题成为国际私法趋同化的种子 ;随后格老秀斯的主权与平等原则、胡伯的三原则等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国际私法趋同化的发展;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提出寻找涉外民商关系的本身性质的“本座”的法律,既尊重国家之间的主权,又通过适用外国法能充分保障有关国家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他的观点对整个国际私法学史都有很深刻的影响。他将利益的概念引入国际私法,此后国际社会更大程度上接受本座说。
孟西尼倡导通过国际会议来统一国际冲突法,使得缔结条约成为国际私法趋同化的重要代表之一 ;十九世纪后期,比较法学派的出现和发展使得国际私法学的发展速度加快,国际私法涉及的领域深度加深,从而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和推动着国际私法趋同化的发展。 本文主要想通过寻找国际私法趋同化的原因,以及对其发展历程和现今表现的粗略分析,对比中国国内有关国际私法立法现状,找出中国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既存问题,并致力提供解决的方法。
二、国际私法的趋同化浅析 国际私法的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国际间交往日益发展的需要,逐渐相互吸收,从而接近于一致的现象 。除了私法外,各国在国内立法实践中也相互效仿。
(一)国际私法趋同产生原因 国际私法趋同化的根本原因是经济发展。随着世界经济不断的发展,各国间经济交流日益频繁,与此同时,各国间不同的法律规范阻碍了经济便捷、快速发展,所以有关于经济贸易交往领域的法律被期待做出改变。
国家间的政治交往也推动着国际私法趋同化的发展。法律是上层建筑,既受到经济基础的推动,又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
除此之外,其他上层建筑的社会意识形态的接近和交流也会对趋同化产生重要影响 。当今社会国家间交流尤其是政治交流日益频繁,必然影响到价值观的碰撞,因此法律趋同化也借力产生与发展。
随着文化交流层次水平的逐渐加深,尤其是不同的法域和不同法律的国家之间的文化交流逐步加深,使得各国在不同程度上开始对比研究涉及国际和国家法律的问题,并且在立法过程中相互借鉴与效仿,在法律适用中寻求一致的解决方法。 国际私法处理对象是国际问题,其对象的国际性使得国际私法趋同变得具有了必然性。
国际民商事关系处理过程中要求各方综合考虑,尽量避免冲突。因此各国通过缔结条约或者公约来协调国际冲突,国际条约既表示各国基本立场一致又在各自国内立法转化过程中表现出法律的趋同。
(二)国际私法趋同化的表现 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大致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寻求统一和各国立法模式逐渐趋同。 传统冲突法强调一致性,难以适应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
因此,一个国要想在法律选择问题上取得突破,以求得明确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平衡,有一种途径就是对传统型客观规范进行“软化”处理,例如采用“分割”方法对相同类案件中的不同争议规定设置补充性连接点等 。 其次,各国在涉外民事法律问题的选择问题和法律适用上都更加侧重于对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
国际社会对当事人属人法的适用更加普遍;重要的一点还有“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成为了各国普遍采用但又各具特色的原则,例如美国除了有些州的民法还保留有从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中借鉴的“动产随人”的原则外,其他各州都采用了“物之所在地法” ;又如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等。通过对各国的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可见,物之所在法已经成为了世界各国国际私法中普遍承认和应用的原则。
近年,各国都主动地相继抛弃了早先的立法模式——分散模式,而朝着集中化发展。主要表现在民法典中专章专节的方式进行集中立法、做出专门性的法律法规。
并且在法典结构上抛弃了过去的只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单一做法,而是集法律选择,法律承认(主要是承认外国判决),法院管辖及判决执行等于一身,更充实和完善了法典体系。例如1974年的阿根廷民法典等。
另外,各国对条约、公约的国内转化也是国际私法趋同的一大推力和重要表现之一。中国和国际私法 (一)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和问题 中国国际私法最早出现在民国后期。
1918年8月5日北洋政府颁布了《法律适用条例》,一直沿用到新中国建国初期。但是,《法律适用条例》更多涉及的是法律选择问题,并简单的全部以国籍为连接点,缺乏灵活性和明确性。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种种原因国际私法立法工作未能被重视,立法工作长期停滞不前。改革开放以后,国际私法有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发展,但是不能不看到在诸多领域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我国的研究工作依然处于较低水平。
首先,导致国际私法立法出现不足的原因是因为缺乏科学的、一以贯之的现代化立法技术,没有正确地统筹立法工作和法律结构。其次,我国冲突规范的数量有所增长,但是质量不高。
主要问题是冲突规范不全面,如财产法方面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的适用而未明确规定动产的法。
4.经济法学习心得体会
国际经济法教程学习心得体会- - Tag: 法律专业,教育心德 国际经济法教程学习心得体会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范围为。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技术、资本、服务的跨国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活动范围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及其相关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服务贸易;国际金融业务及间接投资活动,涉及货币、有价证券的跨国流通、交易;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由这些活动引起的跨国收费问题,和国际争议解决问题。 在以上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从而形成了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和制度:1、有关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2、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3、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4、有关国际货币金融的法律制度;5、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制度;6、有关国际争议解决法律制度;这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范围,他们构成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
以上是按照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活动的不同领域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范围进行界定和分类;从法律规范自身的特点看,还可以把国际经济法分为2类:微观的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这类法律例如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或曰任意法。
第2类是宏观经济管理法,是政府对国际经济领域活动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也就是纵向的关系。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体现国家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干预。这类法律例如,货物贸易领域中的世界贸易法律制度,各国国内贸易管理法,它们是公法,是强制法。
微观的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实行意思自治--私法或曰任意法宏观经济管理法--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平等--政府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干预--公法,是强制法。国际经济法是具有边缘性和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在内容上它是综合性的,它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各国国内经济法。
说它有边缘性是指它仅涉及有关法律部门中的一部分内容,不是全部内容。国际经济法在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国际商法有联系、有区别。
参加农场经济将发展。国家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及法律渊源。
先说主体问题。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实际参与人和实施者。
不是指立法主体,也不是执法主体。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个人:个人作为一般民事关系主体,有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在国际货物卖、国际知识产权交易、国际税收征管方面,在国际争议解决中,个人的可以成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不过,个人受财力物力的局限,他们能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不是主要的主体。
法人:包括公司、跨国公司与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这是国际经济交往中最重要的主体。法人可以参与所有领域的经济活动。
国际组织:是国家直接提供条约、公约、协议建立起来的法律实体,根据建立该组织的条约、章程行使权力和义务。国际组织有自己的资产和资金来源,具有参与特定的经济和民事活动的能力,例如,联合国下属机构就从事某些采购活动。
此外,国际组织制定的某些规范对国家实施的经济管理活动产生影响。国家:是最重要的国际经济关系主体。
国家从事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行为,通常由其授权的政府机构实施。国家可以参加2类经济关系:作为管理者,依据国际经济管理法对跨国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和管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可以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受国际经济交易法调整。
在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调整对象方面,国家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有所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只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它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在政治、外交、军事、领土方面的关系,经济关系虽然也属于其调整范围,但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也不一样,国际私法是冲突法,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参加一定的民事关系,但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私法只限于为调整跨国民事活动提供寻求准据法的指引,并不直接调整国际经济和民事关系。
再说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的来源和表现形式,不同的法律,其效力也不同。
主要有: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正式的国际条约、协议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对于参加国有约束力,经过一定的转化程序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国际条约按照其内容不同,有限可以直接在司法中适用,有限不能直接适用,有的属于强制性规范,例如,WTO规范,有的属于任意性规范,例如GSG。
国际商业惯例:是由国际组织制定的,以正式文件形式颁布的规范化的商业惯例,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习惯和习惯做法。虽然国际商业惯例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但是由于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承认其具有一。
5.西方国际私法学说和理论的发展对中国国际私法有何启示
国际私法学从学说法到制定法,国际私法之父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以自然法为中心,提出一些普遍适用原则。
从而使得国际私法普遍的效力问题成为国际私法趋同化的种子 ;随后格老秀斯的主权与平等原则、胡伯的三原则等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国际私法趋同化的发展;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提出寻找涉外民商关系的本身性质的“本座”的法律,既尊重国家之间的主权,又通过适用外国法能充分保障有关国家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他的观点对整个国际私法学史都有很深刻的影响。他将利益的概念引入国际私法,此后国际社会更大程度上接受本座说。
孟西尼倡导通过国际会议来统一国际冲突法,使得缔结条约成为国际私法趋同化的重要代表之一 ;十九世纪后期,比较法学派的出现和发展使得国际私法学的发展速度加快,国际私法涉及的领域深度加深,从而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和推动着国际私法趋同化的发展。 本文主要想通过寻找国际私法趋同化的原因,以及对其发展历程和现今表现的粗略分析,对比中国国内有关国际私法立法现状,找出中国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既存问题,并致力提供解决的方法。
二、国际私法的趋同化浅析 国际私法的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国际间交往日益发展的需要,逐渐相互吸收,从而接近于一致的现象 。除了私法外,各国在国内立法实践中也相互效仿。
(一)国际私法趋同产生原因 国际私法趋同化的根本原因是经济发展。随着世界经济不断的发展,各国间经济交流日益频繁,与此同时,各国间不同的法律规范阻碍了经济便捷、快速发展,所以有关于经济贸易交往领域的法律被期待做出改变。
国家间的政治交往也推动着国际私法趋同化的发展。法律是上层建筑,既受到经济基础的推动,又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
除此之外,其他上层建筑的社会意识形态的接近和交流也会对趋同化产生重要影响 。当今社会国家间交流尤其是政治交流日益频繁,必然影响到价值观的碰撞,因此法律趋同化也借力产生与发展。
随着文化交流层次水平的逐渐加深,尤其是不同的法域和不同法律的国家之间的文化交流逐步加深,使得各国在不同程度上开始对比研究涉及国际和国家法律的问题,并且在立法过程中相互借鉴与效仿,在法律适用中寻求一致的解决方法。 国际私法处理对象是国际问题,其对象的国际性使得国际私法趋同变得具有了必然性。
国际民商事关系处理过程中要求各方综合考虑,尽量避免冲突。因此各国通过缔结条约或者公约来协调国际冲突,国际条约既表示各国基本立场一致又在各自国内立法转化过程中表现出法律的趋同。
(二)国际私法趋同化的表现 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大致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寻求统一和各国立法模式逐渐趋同。 传统冲突法强调一致性,难以适应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
因此,一个国要想在法律选择问题上取得突破,以求得明确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平衡,有一种途径就是对传统型客观规范进行“软化”处理,例如采用“分割”方法对相同类案件中的不同争议规定设置补充性连接点等 。 其次,各国在涉外民事法律问题的选择问题和法律适用上都更加侧重于对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
国际社会对当事人属人法的适用更加普遍;重要的一点还有“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成为了各国普遍采用但又各具特色的原则,例如美国除了有些州的民法还保留有从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中借鉴的“动产随人”的原则外,其他各州都采用了“物之所在地法” ;又如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等。通过对各国的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可见,物之所在法已经成为了世界各国国际私法中普遍承认和应用的原则。
近年,各国都主动地相继抛弃了早先的立法模式——分散模式,而朝着集中化发展。主要表现在民法典中专章专节的方式进行集中立法、做出专门性的法律法规。
并且在法典结构上抛弃了过去的只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单一做法,而是集法律选择,法律承认(主要是承认外国判决),法院管辖及判决执行等于一身,更充实和完善了法典体系。例如1974年的阿根廷民法典等。
另外,各国对条约、公约的国内转化也是国际私法趋同的一大推力和重要表现之一。中国和国际私法 (一)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和问题 中国国际私法最早出现在民国后期。
1918年8月5日北洋政府颁布了《法律适用条例》,一直沿用到新中国建国初期。但是,《法律适用条例》更多涉及的是法律选择问题,并简单的全部以国籍为连接点,缺乏灵活性和明确性。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种种原因国际私法立法工作未能被重视,立法工作长期停滞不前。改革开放以后,国际私法有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发展,但是不能不看到在诸多领域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我国的研究工作依然处于较低水平。
首先,导致国际私法立法出现不足的原因是因为缺乏科学的、一以贯之的现代化立法技术,没有正确地统筹立法工作和法律结构。其次,我国冲突规范的数量有所增长,但是质量不高。
主要问题是冲突规范不全面,如财产法方面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的适用而未明确规定动产的法。
6.学习经济法的心得体会有哪些
通过经济法课程的学习,我有一些自己的感想和体会,虽然我不是法律专业的,但我还是抱着一种学习的态度来对待。
它使我对法律法规有了一定的认识,同时也更正了自己以前许多错误的观点,对我自身的经济法律知识是一种很好的补充。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同时也是法律社会的背景下,这样的一门课程的学习使我受益匪浅。
经济法中的《公司法》和《合同法》是让我印象比较深刻的,下面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阐述一下我的学习心得。 首先,从我个人说起,我自己比较喜欢了解一些新闻,获取一些当前国内外的大事和报道,更喜欢对事件有深层次的了解。
但是由于我个人知识的限制,我很难做到这一点,尤其是如果事件涉及到经济法律知识,我就更不能做到从深层次了解经济现象了。 而老师上课时大量的教学案例则满足了我的这一需求,同时使我对类似案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有实际案例的教学也极大的激发了我的兴趣,对上课充满了期待,等待着老师把最近和过去一段时间涉及到经济法律的鲜活案例展现给我们。 法条加案例的教学方式是我欣赏这门课的原因,它有效地避免现在其他经济学科那种全是某某经济学家的某某经济理论,说实话,那种课程不仅枯燥而且给我一种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的感觉。
所以我庆幸我学的时候老师没有教科书式的教学,脱离了本本主义。 其次,从课堂上,我明白了公司是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的组织形式,也是资本和人力资源有效利用的组织形式。
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要成为公司的经营者,你就应该要认识到----公司法是公司的生命线.公司法既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公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不仅所有投资者,包括社会公众投资者,经营者、董事们、监事们、经理们都应该认真地学习公司法。
必须用公司法的精神来发展公司、经营公司,使公司在健康的道路上不断地向前发展。 学习公司法的目的是为了学以致用,用于我们经济生活的实践,如果我们能把公司法的知识,与我国当前正进行的国有企业的改制,以及其他企业比如集体企业的改制联系起来,和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公司法的一些案件联系起来分析,那么学习公司法就真的是很不错。
在讲合同法时,我明白了我们在乘坐公交车时,交上一元人名币这就意味着我们与他们达成了一个合同;我们平时总是签要式合同,这些常识是我以前不曾知道的,而这些法律知识与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学了以后感觉受益很多。 在讲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时候,提到广告商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一定程度上给我了很大的启发,知道了自己对法律的运用做的还是非常的差,用法律维权更是从未有过。
因为自己不是真正学习法学的,对法律的理解和使用还停留在很低的层次,以前虽然知道要使用法律保护自己,但那只是嘴上说的,而事实上这种维权观念从未真正进入过自己的意识中,可以毫不客气的说在一定程度上我还是一个法盲。 仅仅通过不到十八周的经济法课的学习就想获得足够的法律知识那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
但是我还是可以发自内心的大声说:我收获很多,因为它让我收获了一种意识,一种自我保护的意识! 要把经济法学好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因为对于我们来说它是一门新学科,它与我们以前了解的民法、行政法等有区别也有联系,因此我们应该对经济法的概念、作用范围、具体实施等认真分析与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