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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情况说明

    1.关于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该如何写

    湘潭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我市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要求,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就《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施行后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特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报告:一、扎实做好审查工作,确保本级规范性文件合法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审查市政府本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52 件、市委和市政府及市委办和市政府办联合发布的文件21件。

    其中对市政府本级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已登记编号并公布的有32件,已审查完毕尚未作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有14件(其中提出提请审议公布的有6件、提出不予审议公布的有3件、作其他处理的有5件),正在审查的有6件。具体做法如下:1、在程序上,坚持广泛征求意见制度。

    按照党的十七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要求,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关于制定规范性须广泛征求意见的规定。我办在对其合法性审查中,采取书面、网上、《湘潭日报》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充分体现了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维护民利,从而为政府制定好的政策措施提供了保障。

    52件送审文件,其中对40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4件在网上征求意见、2件在《湘潭日报》上征求意见、其他方式征求意见6件,共召开座谈会35次、听证会3次。如:制定《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我办在书面征求意见基础上还先后三次组织有关部门和基层社区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特别是就如何确定我市低收入标准问题我办反复比较和论证,提出按最低最低收入标准3倍(660元)确定我市低收入标准的意见;制定《湘潭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中,对征求意见稿在《湘潭日报》上公开征求意见;对正在审查中的《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湘潭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费标准等内容组织听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2、在内容上,坚持法律至上原则。对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的要求,严格把关,做到不创设,不超出上位法规定的条件,不提高收费标准;对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公民、法人“应当”、“必须”作的行为或“禁止”、“不得”作的行为认真审查,对无依据的情况下,依法提出删除或修改的意见。

    3、注重工作效率。审查工作中,对内容简单的,不需书面征求意见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需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复杂的,需要调研和听(论)证的,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对交办的急件,做到急件急办,有的我办承办人员当场提出审核意见,及时为领导当好法律参谋。县市区政府就做好本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扎实推进,如湘乡市制定了《湘乡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探索重大行政决策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设立了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组,制定了《湘乡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湘潭县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听取公众意见制度,韶山市建立了评估制度等。

    二、认真落实《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建立“三统一”制度1、建立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1)《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出台后,我市就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市政府戴德清秘书长组织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召开会议,进行动员和布置安排,并下发了做好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的文件。市政府法制办就“三统一”制度进行具体布置和业务培训,明确法规科具体负责,并为建立“三统一”制度,对市直各部门制定文件的主体编制了登记代号并下发了文件,就统一公布制度的落实,与市政府办和市信息化办进行联系。

    市政府制定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采用了首个。

    2.关于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该如何写

    湘潭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我市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要求,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就《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施行后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特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报告:

    一、扎实做好审查工作,确保本级规范性文件合法

    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审查市政府本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52 件、市委和市政府及市委办和市政府办联合发布的文件21件。其中对市政府本级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已登记编号并公布的有32件,已审查完毕尚未作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有14件(其中提出提请审议公布的有6件、提出不予审议公布的有3件、作其他处理的有5件),正在审查的有6件。具体做法如下:

    1、在程序上,坚持广泛征求意见制度。按照党的十七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要求,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关于制定规范性须广泛征求意见的规定。我办在对其合法性审查中,采取书面、网上、《湘潭日报》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充分体现了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维护民利,从而为政府制定好的政策措施提供了保障。52件送审文件,其中对40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4件在网上征求意见、2件在《湘潭日报》上征求意见、其他方式征求意见6件,共召开座谈会35次、听证会3次。如:制定《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我办在书面征求意见基础上还先后三次组织有关部门和基层社区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特别是就如何确定我市低收入标准问题我办反复比较和论证,提出按最低最低收入标准3倍(660元)确定我市低收入标准的意见;制定《湘潭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中,对征求意见稿在《湘潭日报》上公开征求意见;对正在审查中的《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湘潭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费标准等内容组织听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2、在内容上,坚持法律至上原则。对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的要求,严格把关,做到不创设,不超出上位法规定的条件,不提高收费标准;对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公民、法人“应当”、“必须”作的行为或“禁止”、“不得”作的行为认真审查,对无依据的情况下,依法提出删除或修改的意见。

    3、注重工作效率。审查工作中,对内容简单的,不需书面征求意见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需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复杂的,需要调研和听(论)证的,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交办的急件,做到急件急办,有的我办承办人员当场提出审核意见,及时为领导当好法律参谋。

    县市区政府就做好本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扎实推进,如湘乡市制定了《湘乡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探索重大行政决策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设立了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组,制定了《湘乡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湘潭县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听取公众意见制度,韶山市建立了评估制度等。

    二、认真落实《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建立“三统一”制度

    1、建立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

    (1)《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出台后,我市就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市政府戴德清秘书长组织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召开会议,进行动员和布置安排,并下发了做好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的文件。市政府法制办就“三统一”制度进行具体布置和业务培训,明确法规科具体负责,并为建立“三统一”制度,对市直各部门制定文件的主体编制了登记代号并下发了文件,就统一公布制度的落实,与市政府办和市信息化办进行联系。市政府制定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采用了首个

    3.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把握哪些标准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1 )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 是否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2)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 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法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3)协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 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4)可 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 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5)规范 性标准,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 响到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6)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 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制定的预期目的。

    4.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举措有哪些

    一、及时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确认和公告工作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的制定权,属于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除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主体资格外,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其他所属机构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制定。

    政府法制机构要注重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规范和监督,部门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设在本部门内的各类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发文工作的规范和指导。2015年1月底前,县政府法制局负责会同机构编制等部门,结合当前行政职能清理和机构改革工作,认真组织开展全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并向社会公布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主体名单。

    二、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程序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他工作方案、工作意见等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非规范性文件不在此列),不能局限于在行政系统内部征求意见,应通过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行政管理对象、行业协会和专家的意见。除因突发事件等情形需要立即出台规范性文件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政府(或政府部门)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文件草案。

    涉及窗口服务事项的,应在窗口服务场所设置布告栏征求办事群众意见。行政管理对象已成立行业协会的,应听取行业协会意见。

    除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外,规范性文件涉及《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省政府令第183号)、《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粤府办〔2012〕37号)及《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及其配套制度的通知》(梅市府〔2013〕21号)所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社会风险评估及实施后评估。三、进一步健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政策法规审查任务的相关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政 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由县政府法制局进 行审查。法制机构(或承担政策法规审查任务的相关部门)应加大程序审查力度,审查起草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经程序,对应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社会风险评估或社会听证而未进行的,一律不得通过审查,不得向社会发布。

    法制机构(或承担政策法规审查任务的相关部门)应当从制定职权、内容、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着重审查是否具有制定主体资格,是否属于法定职权范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违法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力,是否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法制机构只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非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审查(确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办法,对文件草案不作修改性审查。对于文件草案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积极与起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沟通、协商。

    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事项,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实地开展调研,组织或者会同起草单位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开展文件合法性审查时采用统一文书格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要按平远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文书参考格式(详见附件)的要求进行。

    四、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今后各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明确规定有效期,确需长期执行、不能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在报送时说明理由。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其他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起草机关应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计划管理,每年一次以上定期对有效期即将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对于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修改、制定、发布,确保行政管理制度的连续性。

    五、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和统一登记制度 各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部门要落实好规范性文件分别报送县人民政府及本级人大机关备案审查的主体责任,为方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查找,县政府法制局统一对经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编号,编号按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分类,年终时统一公布目录。六、开展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 凡发布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及时对文件主要内容及其出台的必要性作出解读,便于群众理解和执行。

    法制机构对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论证时,应当明确提出政策解读的有关要求,并对政策解读草案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一致性进行审查。政策解读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和理由、文件实施的对象人群及其可能带来的影响。

    5.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举措有哪些

    一、及时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确认和公告工作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的制定权,属于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除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主体资格外,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其他所属机构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制定。

    政府法制机构要注重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规范和监督,部门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设在本部门内的各类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发文工作的规范和指导。2015年1月底前,县政府法制局负责会同机构编制等部门,结合当前行政职能清理和机构改革工作,认真组织开展全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并向社会公布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主体名单。

    二、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程序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他工作方案、工作意见等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非规范性文件不在此列),不能局限于在行政系统内部征求意见,应通过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行政管理对象、行业协会和专家的意见。除因突发事件等情形需要立即出台规范性文件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政府(或政府部门)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文件草案。

    涉及窗口服务事项的,应在窗口服务场所设置布告栏征求办事群众意见。行政管理对象已成立行业协会的,应听取行业协会意见。

    除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外,规范性文件涉及《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省政府令第183号)、《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粤府办〔2012〕37号)及《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及其配套制度的通知》(梅市府〔2013〕21号)所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社会风险评估及实施后评估。三、进一步健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政策法规审查任务的相关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政 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由县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查。法制机构(或承担政策法规审查任务的相关部门)应加大程序审查力度,审查起草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经程序,对应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社会风险评估或社会听证而未进行的,一律不得通过审查,不得向社会发布。

    法制机构(或承担政策法规审查任务的相关部门)应当从制定职权、内容、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着重审查是否具有制定主体资格,是否属于法定职权范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违法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力,是否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法制机构只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非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审查(确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办法,对文件草案不作修改性审查。对于文件草案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积极与起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沟通、协商。

    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事项,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实地开展调研,组织或者会同起草单位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开展文件合法性审查时采用统一文书格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要按平远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文书参考格式(详见附件)的要求进行。

    四、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今后各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明确规定有效期,确需长期执行、不能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在报送时说明理由。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其他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起草机关应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计划管理,每年一次以上定期对有效期即将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对于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修改、制定、发布,确保行政管理制度的连续性。

    五、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和统一登记制度各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部门要落实好规范性文件分别报送县人民政府及本级人大机关备案审查的主体责任,为方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查找,县政府法制局统一对经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编号,编号按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分类,年终时统一公布目录。六、开展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凡发布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及时对文件主要内容及其出台的必要性作出解读,便于群众理解和执行。

    法制机构对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论证时,应当明确提出政策解读的有关要求,并对政策解读草案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一致性进行审查。政策解读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和理由、文件实施的对象人群及其可能带来的影响等内。

    6.提交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制定过程、主要制度和特别说明等必要内容,具体要求一般包括:(i)制定的必要性应当体 现精简、效能的原则,主要说明制定或者修订的原因。

    规范性文件是创设性 规定的,重点说明上位法空白与现实需要;规范性文件是实施性规定的,重 点说明上位法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细化要求。 因上位法修订而制定或者 修订规范性文件,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而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予以说明。

    (2) 制定依据应当现行有效,并在制定说明中详尽列举。法律、法规、规章 以外的制定依据应当写明制定机关、文件全称、文号和发布日期。

    (3)制定 过程主要包括听取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情况、集体 审议和决定情况、主要负责人签署情况等。 (4)主要制度可以是对创设或者 实施性措施的具体说明,也可以是对审核、协调中的主要问题的具体说明。

    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事项的,应当重点说明, 并写明具体依据。(5)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不足30日 的,应当在制定说明中特别予以说明。

    特别说明中阐述的原因应当符合《规 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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