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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诺书精神损失费

    1.双方签了协议书 但是还想让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怎么办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 严重 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参考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 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破坯家庭精神损失费协议怎么写

    关于离婚协议以及婚姻存续期间达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依据现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该离婚协议无效。

    但是夫妻以协议方式离婚,且该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又复婚,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个人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夫妻离婚这一条件的成就,否则该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离婚协议加盖婚姻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则表明婚姻登记主管机关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这一事实与协议内容的确认,该离婚协议因其所附条件的成就而产生法律效力。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双方之后的复婚行为对离婚协议效力的影响。复婚行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方面和人身方面的影响是不同的,这个问题应该分成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离婚协议生效后,该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和一般的合同无异,应当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确定财产的归属,即使双方以后再复婚,原约定应当属于一方的财产,也不能因为复婚行为使这些权属明确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双方的复婚行为对生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方面的约定并无影响。而对于生效的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等人身方面的内容,双方的复婚行为使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支付多少、探视权如何行使等问题自然变得毫无意义,所以,双方的复婚行为使生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人身方面的约定自然归于无效。

    既然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部分依法有效,那如果在第二次婚姻不解除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约定?这在司法实务中异议很大,有的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部分在复婚后有效,但双方复婚后,在不解除这次婚姻的情况下,因为夫妻的财产混同,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我个人认为,这一说法,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有效的保护离婚协议的相对方个人财产权益,因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对方可以在期满之次日起一年内要求对方履行,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限,因此不在该期限内主张权益的话,则丧失诉权,因而个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所以个人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在不解除本次婚姻的前提下,如一方不依约履行离婚协议,则相对方有权提起诉讼。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达成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失费”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亦未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因婚姻、监护、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能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四种情形,如果仅仅是双方达成支付“精神损失费”的协议,而不具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对此并没有加以限制,则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精神损失费”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夫妻双方达成的有关支付“精神损失费”的协议,可以视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一种补偿,此种行为系为单方承诺,并不等同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因此,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失费”的应予支持。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夫妻间达成的有关“精神损失费”的协议,发生在婚姻家庭生活领域,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因婚姻、监护、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能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此种协议不能理解为一种普通的合同,进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夫妻间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精神损失费,可以作为婚姻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赔偿,此时的赔偿系基于婚姻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关支付“精神损失费”的协议,只是对法定赔偿义务的确认。

    如果夫妻间不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不能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作为赔偿的依据。在此种情况下,从表面上看是一种双方的合意,是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对财产所作的处理,但其实质上是一种单方允诺。

    它是婚姻过错方出于补偿或者其他目的对另一方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的意思表示,它使夫妻之间发生债的法律关系,但此种债并非合同之债,而是一种单务约束,同时,这种债所设定的义务也是必须履行的,它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夫妻双方间不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而达成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失费”的情况,多是因为婚姻一方存在婚姻不忠行为,但另一方又掌握不了足够的证据,达不到证明一方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过错的情形,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男方存在婚姻不忠行为,女方掌握不了足够的证据。

    承诺书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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