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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开发进展情况的说明

    1.社会调查,当今农村土地制度及土地使用情况说明,不少于800字

    随着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公布,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方向已经明确。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王世元在公布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主要成果时明确表示,对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都提出了任务要求。立足国情,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必须严守耕地红线,确保现有耕地基本稳定。承包经营权必须在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下流转;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城镇化用地必须走节约集约之路。所有改革都必须以维护农民财产权利为核心。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经济社会关联度高,要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简言之,就是公有制必须坚持,用途管制必须坚持,农民利益必须维护。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刘守英认为,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公布,既让人们更全面认识土地国情,又强化了积极稳妥推进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紧迫感。紧迫感就在于由于现行土地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建设用地外延式扩张,非市场配置、价格扭曲造成土地粗放利用。一些地方以“地”谋发展,一定程度造成地方政府债务和潜在金融风险。土地利益分配不公积累了社会问题。对此必须积极有为,以改革解决土地领域的深层次问题。

    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必须稳妥,因为土地制度事关我国最基础的政治经济制度,土地公有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构成,土地又是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物质载体,这是推进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前提。刘守英说,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已内生到我国经济发展方式,推进改革必须评估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造成的风险和影响。而当前土地问题十分复杂,既包含农业社会的土地问题,也存在转型社会和城市社会的土地问题,牵涉利益相关方太多。而目前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理论准备不够充分,需要考虑现实、政策与法律的平衡。所以只能由中央统一部署,进行周密的政策设计。要在坚持土地公有制、坚持以耕地保护为核心的用途管制制度前提下,借助市场在土地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完善征地制度,实现我国土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2.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工作成果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工作成果(天诚国土):

    1、图件

    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权属界线图;土地利用现状挂图等。

    2、各地类土地面积汇总表和土地总面积汇总平衡表

    村土地面积汇总表;乡(镇)土地面积汇总表;县(市)土地面积汇总表;土地总面积汇总平衡表。

    3、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报告

    县(市)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报告;乡(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说明书;有关专题报告。

    ① 县、乡(镇)、村各类土地面积的统计表

    ② 县、乡(镇)土地利用现状图

    ③ 分幅土地权属界线图

    ④ 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报告,乡镇土地利用现状说明书

    ⑤ 县、乡(镇)土地边界接合图表

    3.土地证明怎么写

    一、联建的定义及特征 所谓的联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

    我们通常所说的联建协议、合作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都属于联建合同。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

    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否则,联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

    一、联建的定义及特征 所谓的联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联建协议、合作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都属于联建合同。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否则,联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不再直接认定无效而是作改性处理,即认定为借款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

    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

    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房地产联建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性质 在房地产联合开发领域中,由于存在许多不规范的操作,联建的类型则多种多样,正确区分其类型则有利于判断其法律性质,确认合同的效力。现就几种常见类型的联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质分析如下: 第一、双方共同提供建设用地,共同出资,共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在此种类型合同中,因为规划许可证是以双方的名义取得,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可以按照合。

    4.开发过程中出现土地闲置的情况有哪些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土地开发进展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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