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线迁改情况说明
1.因前期管线迁改原因,导致我方实际施工时间远远小于业主的施工工期
因实际可用于工程施工工期短于合同约定时间,采取赶工措施按期完工的,发生合同计划外的赶工措施费,此时索赔费用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这方面没有什么部门或国家规定固定格式文案。
核心要解决的问题:1、有合同条款依据可以索赔此项费用,这是依据性前提;2、影响实际开工的原因、时间节点和配合内容应据实记载、签认或统计计量;3、采取赶工措施需要制定赶工技术组织措施方案,报建设、监理审核同意;4、根据实际发生的赶工增加措施成本费用、规费、利润和税金,做出索赔系列资料,报建设、监理单位签收,作为索赔追加费用的依据。
依据:合同约定(含招标文件)、监理规范。
2.市政管线迁改,拆除,新建适不适用货币补偿方式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
发布文号: 京政函[2000]60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将拆迁人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补偿计算公式调整为:
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其中,拆迁补贴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经市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城市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拆迁补偿价格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范围内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水平确定;
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拆迁补偿系数一般为0.7,本市近郊区和远郊、县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可以根据拆迁项目实际情况降低拆迁补偿系数;按市有关文件规定经认定的特困户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可以决定增加拆迁补偿系数0.1至0.2。
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拆迁补贴面积仍不足15平方米的,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15平方米计算拆迁补贴面积:
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长期居住人口在2人以上(含2人);
不属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以前三年以内通过办理房屋租赁分户、析产、交换、赠与等手续新增的户;
不属于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
二、拆除原划拨土地上的成套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中不含土地出让金。具体标准参照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拆迁人以回迁房及其在1992年6月以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设或者作为出地方与有关单位联建、合建项目中分成的房屋补偿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
四、拆迁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依法补办建设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后,方可用于拆迁补偿。
五、拆除住宅楼房,其厨房、卫生间齐全的,一律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拆除有厨房而卫生间公用或者有卫生间而厨房公用的住宅楼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上其分摊的公用卫生间或者公用厨房的建筑面积后,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拆除成套住宅房屋,其厨房、卫生间等由两户以上合用的,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其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单独使用的房间的建筑面积加上其分摊的该套房屋合用的附属建筑面积后计算。
六、本规定自6月1日起实施。此前本市有关拆迁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规定。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和市区危旧房改造的房屋拆迁不适用于本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政策解读
1、《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只是对原有政策的调整,实施于1998年12月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令第16号),未经调整的条款依然生效。
2、此次调整重点在拆迁补偿的计算公式上,原规定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根据原建筑面积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后按照当地拆迁补偿价格给予补偿,但25平方米补贴标准偏高,增加了拆迁成本,一些房多的被拆迁人认为有失公平,并且,引发了一些居民为追求更多补偿款,办理公房租赁分户或私房析产等手续,扰乱了正常的房屋管理秩序,也不同程度地增加了城市建设拆迁成本。因此,调整后的办法,将补偿款和房屋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结合起来。
3、拆迁补偿系数可上下浮动。0.7的系数只是大概标准,近郊区和远郊、县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可以根据拆迁项目实际情况降低拆迁补偿系数;按市有关文件规定经认定的特困户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可以决定增加拆迁补偿系数0.1至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