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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条件的承诺书

    1.有效的承诺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受要约人按照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任何有效的承诺,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因此,承诺必须由被要约人作出。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承诺。被要约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约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权的代理人。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承诺都具有同等效力。

    (2)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所谓有效时间,是指要约定有答复期限的,规定的期限内即为有效时间;要约并无答复期限的,通常认为合理的时间(如信件、电报往来及受要约人考虑问题所需要的时间),即为有效时间。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即承诺必须是无条件地接受要约的所有条件。

    2.承诺应具备哪些条件

    在商业交易中,与“发盘”、“发价”等相对称,承诺称作“接受”。

    在一般情况下,承诺作出生效后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是订立合同的最终条件。

    没有承诺,也就没有合同。一个合格的承诺应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承诺必须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

    即承诺的内容和条件与要约的内容和条件是一致的,而没有任何出入或附加任何条件。各国法律都规定,承诺是对要约表示同意,承诺与要约内容必须一致,否则就是反要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本采取了这些原则。在其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凡承诺中对货物价格、付款、货物数量或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六项内容中任何一项有所添加或变更。

    即视为反要约。它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不是对原要约的同意而构成新的要约。

    a、承诺必须由合法的受要约人作出。 b、合法的受要约人,是指要约中规定的特定人或是被他授权的代表人。

    c、任何知其要约的内容或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该项要约的人所作出的承诺,都不能视为有效承诺。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2、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限内提出。对要约的有效期限各国的计算方式不同。

    英、美采取的“投递主义",即以信件上的邮戳或电报收电的印章时间为起算时间。联邦德国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即以实际收到邮局、电报局送达的信件或电报为起算时间,法国的起算时间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本上采取了"到达生效"。其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要约的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和送达要约人生效,如表示同意的通知在约人规定的时间内,或虽未规定时间,但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送达要约人,承诺即宣告无效。

    承诺通知在邮递中可能出现的失误风险,由承诺方承担。我国在对外贸易中采取了这种做法。

    即在发出要约时,要求对方如果承诺,必须承诺寄到时方生效。 ①承诺的生效时间 英美法系认为,承诺通知一经发出,立即生效。

    即使在邮递过程中发生迟误或遗失,合同仍可有效成立,只要受要约人能够证明其确已在函电上写妥地址,付足邮资,交到邮局……。 大陆法系大都认为,承诺通知必须送达要约人时才生效。

    《公约》规定是按"到达主义"原则处理的。《公约》第18条规定: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②逾期承诺 承诺必须在一项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承诺通知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时间",就是逾期承诺。这种承诺原则上已无效,但如果要约人在收到一项逾期承诺之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确认该项承诺为有效,是此逾期承诺转为有效承诺。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a.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规定:要约以电报或者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电报交发之日或者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3、承诺必须通知给要约人。即使要约人知道受要约人已完全接受了要约而订立合同。

    如果经人传递失误或未按要约人指定的地址通知,要约人没有收到该通知,就不能发生承诺通知的效力。通知的方式也应按要约人指定的方式通知。

    当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要约人和承诺人就形成了双方的法律关系,承诺人不能再撤销承诺,否则就是违背合同,但当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而通知尚未到达要约人时,是否可以撤回承诺问题,各国规定不同。在英、美法律中,采取投递生效,承诺人发出通知就不能再撤回。

    而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到达生效,只要承诺人的撤回通知于承诺通知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就予以认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承诺可以撤回。

    其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得以撤销,如果撤销通知是于承诺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有效的承诺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任何有效的承诺,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因此,承诺必须由被要约人作出。

    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承诺。被要约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约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权的代理人。

    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承诺都具有同等效力。 (2)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

    所谓有效时间,是指要约定有答复期限的,规定的期限内即为有效时间;要约并无答复期限的,通常认为合理的时间(如信件、电报往来及受要约人考虑问题所需要的时间),即为有效时间。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即承诺必须是无条件地接受要约的所有条件。据此,凡是第三者对要约人所作的“承诺”;凡是超过规定时间的承诺, (有的也叫“迟到的承诺”);凡是内容与要约不相一致的承诺,都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或反要约,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关于承诺有效要件,大陆法系各国要求较严,非具备以上三要件者则不能有效。

    而英美国的法律对此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度。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商人之间的要约,除要约中已明确规定承诺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所附加的条款对要约作了重大修改外,被要约人在承诺中附加某些条款,承诺仍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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