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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质证意见范文

    质证意见范本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质证的主体,是指在质证过程对证据予以说明、质辩的主体。质证的主体范围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

    法院是证据认定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在法庭审理中,质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质证意见范本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质证的主体,是指在质证过程对证据予以说明、质辩的主体。质证的主体范围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

    法院是证据认定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在法庭审理中,质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民事判决范文

    杭州瑞铭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金婺民初字第3112号 原告:杭州瑞铭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闯。 委托代理人:吴肖臣,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辉。

    委托代理人:赵本有。 委托代理人:王珍。

    原告杭州瑞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铭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伊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1月14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肖臣、被告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本有、王珍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铭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营业用房2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租金22万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年一付,付款日期每年11月25日。 2011年12月29日,经金华工商部门登记,被告在承租地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成立来伊份公司金华双龙南街二店。

    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并曾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直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仍拖延拒付租金并仍使用承租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9日的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2.从金华市工商局江南分局调取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经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将涉案房产依法、依约转租给被告,且被告事先明知的事实; 3.2012年12月7日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仍拒付租金; 4.2011年12月5日的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房东)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被告来伊份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拒付租金,租金之所以未付是因为在2012年11月22日收到大房东的书面通知,大房东告知其于2012年11月22日已经发函原告要求解除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营业房的场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搬离租赁场地,被告认为原告有可能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才暂时中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通过快递书面通知原告,表达了被告愿意支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原告应提供相应担保,保证不会影响被告对承租场地的使用。

    因此,未付租金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对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基于原告与大房东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支付房屋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也不排除就损失向原告主张权利。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场地租赁合同1份(与原告证据1相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2.授权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是第一次原告给被告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因工商部门认为地址、门牌号码不明确不予办理,已将原件还给原告,被告留复印件,原告证据2的委托书就是原告第二次给被告办理工商登记作备案。依据授权书,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大房东之间是授权关系还是承租关系,不清楚被告承租的房屋是不是由原告转租,被告发函目的就是让原告确认该事实,但至今没有得到正面回复; 3.通知、关于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各1份,证明大房东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同时通知被告2012年12月30日前搬离承租场地,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所以没有按期支付租金; 4.律师函(与原告证据3相同)、函各1份,证明原告的律师函与起诉状的诉请、后来的变更诉请不一致,表明原告立场不定,让被告无所适从; 5.联络函2份及挂号、快递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联络函,被告收到大房东通知后已以书面形式及时、明确的通知原告被告将暂时中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待有证据证明原告恢复履约能力或提供了相应担保被告立即支付租金。

    以上证据1-4(除证据3的通知),均为扫描件的复印件。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均无异议,律师函、补充证据已收到,授权委托书未收到。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

    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方写的法律文书有哪些,越详细越好!有加分!

    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 包括规范性和非规范性两种。法律文书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或劳改机关以及公证机关、仲裁机关依法制作的处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当事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自书或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的总称,亦即指规范性法律文书(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各种法律)以外,所有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的总称。

    法律文书的固定结构

    分为三部分:即首部、正文、尾部,各部分的具体内容为:首部包括①制作机关、文种名称、编号②当事人基本情况③案由、审理经过等;正文包括①案情事实②处理(请求)理由③处理(请求)意见;尾部包括①交代有关事项②签署、日期、用印③附注说明。

    民事、行政类案件的案情叙述则围绕当事人各方的纠纷事实来记叙,包括纠纷的内容及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纠纷的发展过程(起因、过程、结局),各方的争执意见以及证据。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范文

    原告:XXX 被告:XXX (当事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写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住址、电话) (当事人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住址、电话) 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公民签名、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 份。 其它证明文件 份。 注: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事实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源及由谁保管,并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以便法院调查。 ③本诉状适用于被告为法人或其它组织、或个人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质证后最后陈述范文

    陈述申辩书 陈述申辩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致某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陈述人因与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产生矛盾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程序一案,陈述人对贵站告知书可能涉及到据以认定的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持有异议,现就该告知书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如下: 一、陈述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与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产生的矛盾纠纷并不构成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案件事实起因,是在2014年7月7日晚10点左右,陈述人吴爱桃正在家中的楼上睡觉,听到外面有动静,于是起床出门查看。发现是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吴乙等人,该几名员工不经任何语言告知或者询问陈述人,直接就将陈述人押着去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食堂,时间长达两个小时左右,后陈述人被送到某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武昌湖分站进行询问,才知晓是因陈述人在自己居住的房屋附近布置了笼网的一事可能要受到行政处罚,陈述人的上述行为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在此陈述三点意见: 1、陈述人是一个渔民,世代以捕鱼为生,其所在的渔业队都是渔民,曾经四处漂泊于水面,最后在赛口镇的武昌湖水域定居并落户,并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在武昌湖水域建起了房屋,安置了家庭。

    且在很长时期内,陈述人也持有相应的捕捞许可证和相关的许可证件,至此,陈述人没有采取国家禁止的捕捞方法,没有以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动植物为捕捞对象,也非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而是在自己房屋附近使用笼网在湖内零星采集非常少量的水产品供养家庭生活,湖泊所有权本来属于国家,陈述人的这种行为并未违反法律。 2、陈述人所处的湖畔是否属于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围,尚且存在疑问,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经营的范围是:内陆养殖、内陆捕捞、水产品销售,按照我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使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应当取得养殖证,并且需要在养殖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养殖,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域荒芜。

    根据陈述人了解到的,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放养的鱼苗品种有限,因此,即使该湖畔养殖承包权属于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陈述人捕捞零星的非属于该公司养殖的水产品,其行为应当不属于偷捕该公司的水产品,何况,陈述人未得到任何的水产品。 3、武昌湖附近渔民就近进行零散的捕鱼,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和长期的生活习惯,就正如农民需要靠田地生活一样,渔民没有田地只能靠水域里的水产品生活,我国社会主张社会和谐、稳定,对这样普遍存在的现象,只能通过相关的人民政府出台相应地政策和相互协调解决,但不能一概对所有这种零散捕捞非养殖水产品作出行政处罚。

    二、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吴乙等人没有渔政渔港监督机关的行政委托,其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农业管理机构,更谈不上接受行政委托,我国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等已对此作出的具体的规定。那么,吴乙等人,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员工,且是本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之一,是无权对陈述人采取行政执法措施,也无权将其一方认可的事实强加于渔业执法部门,从而认定对陈述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而作为该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的机构――某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武昌湖分站,在没有对陈述人和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各自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一面之词,不核实现场,就此草率地认定陈述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因为,该分站未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进行复核,也未明确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属于主观上强加给陈述人的行政处罚,我国采取的依法治国的方针,一切行为应当依法办事,重事实和证据,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更应该如此。 三、吴乙等人的行为侵犯了陈述人的人格权。

    事发当晚,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行将陈述人准备押至其公司处的途中,陈述人多次提出,因其身上只穿了一件内裤,要求回家再加点衣服,再配合他们进行调查,且考虑到自己家里没有人在,要关一下门,但是,吴乙等人非但没有听,反而对陈述人的态度更加恶劣,这严重损害了陈述人的人格尊严,侵犯了陈述人的人格权。而且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渔业执法人员的身份,四处威吓,私设罚款权力,真正破坏了渔业监督管理秩序,陈述人保留相应的起诉权利,并希望贵站联合其他行政部门对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并全面的对该公司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核实。

    还给武昌湖附近居民一个公道。 四、最后,因为长期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生活习惯,武昌湖附近的渔民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一些行为上的不当,但具体到陈述人在本案中行为,某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武昌湖分站拟作出对陈述人作出40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缺乏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相对而言,陈述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并没有造成。

    请问谁有合议庭法官开庭前的义务告知的书面稿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如下:一、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权利,既对本案的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必须说明正当理由。2、提供新的证据、提请证人到庭作证并进行质证的权利。3、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4、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案进行反诉或反驳的权利。5、最后陈述的权利。

    二、诉讼义务: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2、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3、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4、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则按撤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现在法院一般都会在开庭前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详细告知。

    庭审大纲:

    1、主审法官(审判长)就某案宣布开庭;

    2、核实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以及代理权限;询问双方是否知晓诉讼的权利与义务,着重询问是否审前回避;

    3、询问原告方诉请,以及事实与理由(说明一:一般情况下,原告代理人可以申明“与诉状无变化”,但有的法官会让当事人或代理人亲自宣读诉请、事实与理由。说明二:如果诉请有变化或事实由变化,此时代理人均应以较慢的语速告诉法官,并请书记员记录在案)

    4、询问被告方的答辩意见(说明:此时代理被告的代理人应注意宣读自己的答辩状,最好仅阐述要点,不作展开。有的法官可能还会在就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征求原告方的意见,之后在询问被告方的意见)

    5、原告方举证(说明一:此时原告代理人应依据事先准备好的证据目录逐一发表,并将拟证事实告诉法官,请书记员记录在案。说明二:举证可以逐一进行,也可能法官要求全部举完,然后再由对方质证,个别情况下法官也可能要求分组举证。总之,按照法官的指挥进行举证)

    6、被告方质证(说明:根据法官的安排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此时,有书面的质证意见可以直接宣读)

    7、宣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先原告方证人出庭,再被告方证人出庭。谁的证人出庭,就由谁先询问证人,接着是对方询问证人,最后是法官询问证人)

    8、询问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对出庭证人的作证意见发表看法(说明:主要从可否采信以及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等方面进行阐述)

    9、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说明:此时询问的目的,主要就法官心中的疑惑进行询问,以查明案件事实)

    10、询问是否需要相互发问(说明:双方相互发问后,法官也可能再次向双方发问)

    11、询问是否就事实方面进行补充

    12、总结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说明一:一般情况下,辩论进行两轮就告结束。说明二:首轮要长篇大论,甚至宣读写好的代理词。接着要着重记录对方的观点,在第二轮中进行反驳。第二轮的反驳要简明扼要。)

    13、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有一方明确表示不调解,或调解无基础的话,则让双方进行最后陈述。

    14、宣布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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