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动物防疫承诺书
1.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法律责任有什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交易市场不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的;(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规定开展违禁物检测的;(三)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本省内分销,货主没有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四)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储藏后分销,货主未申报检疫的;(五)从省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进入本省的;(六)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检查进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七)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报告并隔离观察的;(八)未经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活动的;(九)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丢弃动物医疗废弃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疫病的预防有什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水平、动物饲养经营企业生物安全管理水平等进行风险评估,实行免疫、监测、检疫、监管等综合防控措施,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动物疫病。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生物安全隔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在特定区域内禁养或者限养动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净化措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易感人群实施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根据动物疫病流行风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或者特定区域适时增加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风险,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设防的动物免疫病种,并报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动物防疫员实施本辖区的强制免疫工作。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状况,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定期对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测和评估。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四条 鼓励动物饲养者按照健康养殖的要求,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起草过程有什么
根据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和甘肃省畜牧业发展的实际,全省动物防疫条例起草工作于2012年4月正式启动。
《条例》起草过程,组建了起草领导小组、确定专人负责。起草小组多次组织专家深入基层调研,对调研成果和条例框架设置进行反复讨论。
同时,召开多个层次的座谈会听取了农牧部门、饲养者和动物经营运输者的意见,形成初稿。 随后向各市(州)、县(市、区)征求意见建议70多条。
2013年,甘肃省农牧厅再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修改,形成《条例》送审稿, 5月—6月,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兰州大学、兰州商学院等有关法律专家从法律角度进行了规范。 随后,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组成调研组赴云南、广西、宁夏等省区进行调研,充分吸收了这些省区的成熟经验,再次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
7月1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9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务会第5次会议进行了初审, 11月29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务会第6次会议审查批准该《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