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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诺书撤销的时限

    1.请问: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和撤销时间

    1、该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它的有效期是多久?

    该承诺书涉及放弃权利的部分为效力待定,可向法院主张撤销;即使没有撤销,也不能仅凭该承诺书就认定你们放弃拆迁补偿权利,因为签字等问题。

    2、如果将来房屋拆迁的话,是不是真的不能按店面房赔偿,村里可以将此承诺书作为房屋拆迁安置的依据或最终证据吗?

    房屋拆迁补偿应针对房屋性质执行,对于没有办理权证但历史上均用作店面的,应按照店面标准补偿;你们出具的承诺书并不能作为最终认定权属性质的依据。

    3、我(本人已婚)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你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签的是你父亲的名字,并不必然构成代理,如果你父亲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签字是无效的,因为村里开的证明上,肯定写明了该房产为你父亲所有。至于你签了字,为无权处分,严格意义上讲,不发生法律效力。

    4、若干年后该楼房不营业,只是当住房使用的话,承诺书是否可以算无效呢?

    承诺书的效力从内容、形式上认定,不因该楼房的使用用途改变而发生效力变化。

    5、如果要撤销该承诺书最长要在多久向法院提出?

    如果要撤销,应在一年内向法院提出。

    综上,为避免村里拿那份承诺书做文章,建议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承诺书无效,以你父亲的名义起诉。

    2.承诺到达时间有什么规定吗

    一、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本条是对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

    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因为超过承诺期限,则要约失效,在此期限内作出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承诺。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如果是口头要约,则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定,必须即时承诺才有效。 口头发出的要约包括双方面谈提出的要约和在电话交谈中提出的要约,对于这种口头要约,如当时不立即表示接受,则在谈话结束后,该项口头要约即不复存在。

    如德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对向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应立即作出承诺。一方用电话向另一方发出要约的,亦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6条规定:“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根据解释,对话间的要约,他方承诺与否本可立时决定。

    故必立时承诺,始生拘束力,否则契约不能成立。这是没有其他条件的。

    《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有些不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通则第2。

    7条中也规定:“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做出承诺,除非情况另有表明。”“情况有别者”、“情况另有表明”所指何意?是指要约人在口头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等情况,如在口头要约中说:“请在3日内答复”。

    本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仅指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也指事先约定好的情况。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如何确定承诺的期限?国外法律有些类似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47条中规定:“对向非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只能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内作出承诺。”以“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作为承诺期限。

    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人确定的期间内或者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根据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内到达要约人处。”

    以“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作为承诺期限。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57条规定:“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以“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作为承诺期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要约中如未规定时间,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 7条中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相仿:“如果未规定时间,应在考虑了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快捷程度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

    这些规定虽不尽一致,但都考虑了做出承诺所需要的合理的期间,合同法本条没有具体规定情况,只规定“合理期限”。 其意思与有关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等的规定的情况是一致的,因此上述规定可以作为解释本条的参考。

    史尚宽对于“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有过解释,也可作为参考。解释说,相当的期间,可分为三段: 1、要约到达于受要约人的期间; 2、为承诺所必要的期间; 3、承诺的通知达到要约人所必要的期间。

    第一段与第三段的期间,依通讯方式确定,如依邮寄或电报为要约或回答通常所必要的期间。如果要约及承诺的通知,途中有非常事变(火车障碍、暴风雨等)的迟延,要约人如果知道该情况的发生,应当斟酌以定其达到所必要的期间。

    此承诺达到所必要的期间,依其通知的方法而有不同。 要约人如特别限定其承诺通知的方法,须以其方法为承诺。

    否则得依通常交易上所用的方法。以电报为要约时,是否必须以电报作为回答,应依要约的性质及特别的情事确定。

    第二段的期间,是自要约达到时以至发送承诺通知的期间,是受要约人审查考虑是否承诺所必要的时间。 这个时间可以通常人为标准确定,但依要约的内容不同有所差异,内容复杂,审查考虑的时间就长,如果还要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的批准,可能时间还会更长。

    此三段期间为“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也就是“合理期间”。 二、承诺能否撤回? 《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撤回是合同法规定的承诺消灭的唯一原因。

    撤回承诺,应当以通知的形式由承诺人向承诺人向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应当明确表明撤回承诺,不愿意成立合同的意思,否则不产生撤回承诺的效力。

    承诺的撤回,基本上只适用于书面形式的承诺,对于口头形式的承诺,一经发出即到达要约人,根本就不存在撤回的时间可能。对于电子数据方式的承诺,同样也不存在撤回的时间可能,因为承诺一经发出,对方的电子信箱即可收到。

    承诺撤回的通知晚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时,鉴于。

    3.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为什么 不可撤销

    因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交往中,法律也会注重保护交易的顺利发展,而不会阻碍交易的形成;如果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却又撤销了要约,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也不利益经济交往的进行;出于这些考虑,法律有此规定。

    所以,确定了承诺期限,就等于要约人承诺在承诺期限内不撤销,规定承诺期限是要约人放弃撤销权的表示。比如,有的要约中这样规定:“ 6 月7 日后价格及其他条件将失效”。

    要约中的“6月7 日 ”就是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这种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请按要求在 3 天内将水泥送至工地”、“请在 15 日内答复”、“ 3 个月内款到即发货”等都属于规定了承诺期限。规定了承诺期限就相当于以明示的方式放弃了撤销权。

    4.为什么承诺不能撤销

    以要约来做分析就可以理解,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是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而要约的撤消则是要约已经到达了受要约人,要约已经生效了,但受要约人还未做出承诺之前;那么现在就以承诺来做分析,是一样的概念,承诺的撤回是在承诺发出之前还未到达要约人,而承诺如果是可以撤消的,那么根据要约的分析,则是承诺已经到达了要约人,但法律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旦承诺到了要约人那里,那么则合同成立,合同都成立了,如果承诺要撤消的话,就相当于是合同的撤消了,合同的撤消的话就要符合合同撤消的规定,然而合同不是随便可以撤消的,所以说承诺不可撤消。

    5.载明了承诺期限的要约还能撤消吗

    不能撤销。

    本案中这家德国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2003年12月30日,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种注明了承诺期限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送达,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将其取消。

    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要约原则上可以取消,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是有一限制的,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

    本案中德国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2003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香港公司的承诺在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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