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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伤残不在岗情况说明

    1.关于要求对 在编不在岗处理的报告

    一、清理的范围和对象 清理的范围和对象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不在岗人员(包括处级干部)。

    主要是:(1)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人员;(2)经单位同意离岗未上班人员;(3)停薪留职人员;(4)不符合有关规定参加脱产学习的人员;(5)因伤残或长期病假不能正常上班的人员;(6)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机关、事业单位跨区域、跨部门被借用人员;(7)其它情形不在岗的人员。 经县级以上党委、政府部门批准抽调到党委、政府临时性机构工作、选派到经济实体任职或挂职锻炼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落聘人员,不列入此次清理范围。

    二、清理的主要依据 1、国家公务员和参(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根据《公务员法》第十三章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辞退。

    2、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含机关工勤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文件规定予以辞退。其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 0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2)162号)文件规定,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3、根据省人事厅,省教育厅《关于考取全日制普通高校的在职人员在学期间及毕业后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闽人发(2006)125号)文件规定,“在职人员按国家普通高校研究生招生计划考取非定向研究生的,原则上不保留公职,其档案、行政、工资关系应转入就读学校。毕业后,执行应届毕业生工资待遇。

    因特殊情况,经原所在单位报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保留公职,其档案、行政、工资关系留在原单位,原单位要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学习期限、工资待遇、毕业去向、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学期间如本人仍然承担原单位一定工作、且能够胜任的,学习期间的表现和成绩纳入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在称职以上等次的,在学期间工资待遇不变。

    对毕业后按协议回单位工作的,原单位应安排其工作,原工资待遇不变;对毕业后未按协议回原单位工作、经原单位同意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重新就业后,工资待遇按应届毕业生重新确定”;“按国家普通高校研究生招生计划考取定向、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研究生的在职人员,在学期间的工资待遇等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国家普通高校本专科生招生计划考取全日制普通高校的在职人员,不再保留公职,其档案、行政、工资关系必须转移到就读学校,在学期间不发工资”。 4、工作人员请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其工资 待遇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 发[1981)52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己丧失工作能力人员, 经县级以上机关事业干部职工医疗鉴定领导小组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向社会公示七天后,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5、中小学教师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根据《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0(闽教人[19973 110号),在离岗后一个月内,本人承认错误并返回原单位,可继续安排其工作,但应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适当处分;超过一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

    因故请假的,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销假。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而无故超假的,组织上应敦促本人及时返回工作岗位,如本人坚持不回的,一年内累计超过三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

    三、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要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分自查、处理和检查三个阶段开展清理工作;要认真研究制定清理方案和措施,搞好调查摸底,为开展清理工作夯实基础。对已开展清理工作的县(市、区),要认真对照此次清理工作要求,仍要开展新一轮清理工作;对今年正在开展清理工作的县 (市、区),也要按照市里的要求上报有关材料,组织“回头 看”,防上在编不在岗现象回潮。

    全市清理工作从下文之日开 始于11月30日前结束。清理工作结束后,各县(市、区)、东侨经济开发区将总结报告及清理情况汇总表(附件2)于12月10日前分别报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

    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编办、市人事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将在12月中旬抽调有关人员组成专门检查组对县 (市、区)、东侨经济开发区清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主要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资料、随机抽查等形式进行;检查结束后,将对各级、各部门的清理工作进行总结,对发 现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同时,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清理 工作情况总结经验,进一步规范干部管理,强化监督,建立健全绩效考评、年度考核、工资管理等长效机制,力争杜绝在编不在岗现象再次发生。四、组织领导和工作纪律1、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清理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

    2.检讨书查岗不在岗

    您好!我已深深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我的错误来源于意识上的淡薄和思想上的麻痹,确切的说还是自己不够认真,才会导致这件事情的发生。由于我的失误给公司带来了损失我深表歉意,通过这件事情我真正领悟到了自己的缺陷和不足,明白了以后如何改进,因为做事不认真,自己尝到了自己种下的苦果还连累到公司,使公司在经济和名誉上受到严重的损坏,这是用金钱赔偿不来的,但是事因我起,我愿承担责任,凭我一人的力量不能给公司带来明显的受益,但是在这个集体中每个人都起到重要的作用,我现在明白了,一个人的力量的渺小的,但是一个人因为不认真导致的事故,是重大的,因为以前意识不够,做事马虎,今后我会认认真真做好工作上的每一件事,尽到我自己应有的责任,为公司贡献我的力量。

    通过这件事让我深刻的理解到“安全来自警惕、事故处于麻痹”的含义,我深刻的检讨自己,这件事虽然不是安全上的事故,却也是自己麻痹造成的;这件事由我造成的我愿接受领导的处罚!同时我深表决心会更加的严谨、认真热爱、立足本职岗位、爱岗敬业为公司美好的明天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3.在职不在岗人员可以申报工伤认定吗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在1年之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另外,还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e79fa5e98193e4b893e5b19e31333431346438(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二)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三)伤者居民身份证或死者居民身份证;(四)见证人的证人证言(2人)和证人工作证复印件,证言需证人签名并按指模。

    (五)伤者或死者家属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理申请工伤认定的还应提交1、律师事务所函2、伤者或死者家属的授权委托书3、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工伤认定申请表;(二)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4.工伤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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