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范文 > 范文
  • 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1.有关劳务派遣的问题

    你在这家国企不是正式工,因为你是跟劳务派遣公司签的合同,简单的说你根本就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而不是该国企的员工。你的工资包含该交的几金都是由那家国企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再由劳务派遣公司申报并支付给员工本人。如果你一旦表现不好,即使在合同期内,因为你不是直接和这个单位签的合同,这个单位可以把你退回到劳务派遣公司,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给你。当然单位的话也需要按每人每月N元向劳务派遣公司交纳管理费,劳务派遣公司就是一个中介机构。之前曾经看到过一个女孩怀孕了,可能一直请假,照理说劳动法规定,怀孕期间公司是不可以开除该员工的,但是因为这个女孩签的是劳务合同,公司就把这个女孩子给退到劳务派遣公司去,理由是这个员工不适合现在的工作岗位,所以退回到劳务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安排适合她的工作。就是变相的开除啊~~~~~我觉得,签劳务合同一点好处也没有,坏处一堆,平时我看到是派遣用工一般连面试都不会去的。就算这个派遣公司要你,你也得好好考虑下。跟正式工干得是一样的活(说不定还多点),工资却比正式工差很多,而且一些单位的福利也享受不到。至于你说的二类或三类派遣,这个可能是劳务派遣公司自己分的,具体可能还会有些不同。不过我记得好像有一种是三个月以内的用工连基本的金都可以不用交。

    2.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但修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3.企业申请发行上市如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问题

    企业申请发行上市应规范劳务派遣用工问题,包括: (1) 劳务派遣单位应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2)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 派遣单位,不得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3)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 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 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 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 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4) 劳务派遣单位应为劳务派遣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5)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 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 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 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 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6) 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单位用工总量的 10%。 (7)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用工规范

    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劳动合同法以来,企业普遍反映用工成本增加,尤其对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低附加值为主的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影响更大。

    通过新旧劳动合同法的对比,可以发现新法中的一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产生的最大影响在于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从企业的角度看,有以下几方面: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按月付双薪;试用期的新规定增加了劳动成本;无固定期限合同适用范围扩大;严格界定企业出资培训,并限制违约金适应范围;竞业禁止权责明晰;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不再是用人单位单方说了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范围扩大;违法赔偿成本增大。

    新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企业的用工成本增加、用工风险和用工难度加大,这对处于低端行业的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来说,几乎是致命的。许多中小企业主干脆关门停业,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劳动者失业。

    企业面对新劳动法,采取什么措施来降低用工成本呢? 1。 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确保员工的稳定性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于法律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加强和劳动者权利意识的觉醒,增大了用人的风险和难度。

    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只有转变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将劳动者当做合作伙伴,真正与劳动者形成共同发展的利益共同体,才能把握员工需求的变动趋势,针对员工不断变化的期望,引导员工按照与企业“互利”的方向发展。 对于企业高管人员和核心员工,要有个性化的激励机制,推行高薪资和福利待遇,建立富有竞争力的晋升体系,理顺员工的职业发展通道,为员工提供发挥个人才能的机会和舞台,消除高管人员和核心员工的流失对企业造成的负面影响。

    企业在招聘过程中要注意员工的文化亲和力,注意员工的个性与企业文化的融合。 2。

    有效控制人员聘用质量,预防潜在用工成本的增加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是考察劳动者能否胜任未来工作的第一步。

    目前,劳动者求职在简历中“注水”现象较普遍,如假学历、假证件、虚构工作经历、隐瞒健康状况等,这些都造成用人单位对求职者的错误认知,雇佣后引发企业对员工的不满。 因此,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要建立人才甄别机制,详尽、充分地对应聘者进行背景调查,选择最合适的人才。

    新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资双方详尽的知情权,企业应当充分地使用这项权利,在合同签订书中明确隐瞒信息将导致的后果,并将合同条款向劳动者解释清楚,以维护自己的权利,防止劳动者经培训和换岗依然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而又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现象发生。 同时,建议用人单位在员工引入之前签劳动合同,最晚在引入当天签,否则企业一旦出现失误,会使工作陷入被动。

    3。调整用工模式,采取人力资源外包与租赁方式 新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短期内企业的劳动用工成本会提高。

    如果能够根据本企业的竞争战略要求,针对不同情况组合运用多种用工方式,那么企业不仅能够降低用工成本,还能够有效激励核心员工。 由于新劳动合同法中特别对劳务派遣这种新兴的用工形式有严格的限制和规范,明确将外包单位规定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在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工资待遇等方面的义务,因此人力资源外包能够在某种程度上降低用工成本。

    企业应更加注重对人力资源的规划和预测,密切关注影响人力资源规划的一些重要因素。 如在用工高峰期积极采用非全日制员工、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等形式,解决企业人力资源紧缺问题。

    由于新劳动合同法规定:发生劳务纠纷时,外包单位和客户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包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单位。因此,实际用工单位在选择外包公司时要谨慎,应与专业性强、信誉度高的外包公司合作,并积极与外包公司就企业制度等事项进行沟通。

    而禁止“转包”,则要求外包公司不仅要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还要加强自身的机构建设。 4。

    正确认识无固定期限合同,加强证据意识,预防风险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清楚是什么时间签订的,以及是否要续签等,以防止部分不讲诚信的劳动者拖着不签合同。

    在订立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增强证据意识,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征询需订立哪种类型的合同,对劳动者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定要保留劳动者同意的书面证据,避免事后被劳动者利用。因为劳动者可能在时隔数月或数年,突然要求企业从该固定期限合同订立之日开始,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也可能劳动者后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是劳动者提出的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面临支付两倍工资的风险。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实践中,企业应灵活运用合同续订意向书或劳动者申请续订书;灵活运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灵活利用跨2008年1月1日的合同不计入两次的次数规定。

    另外,为了防止员工怠工,企业应建立标准工作制度,将加班工资明确公示出。

    5.2012年的时候,上海地方县区劳动局有颁发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吗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沪府办发[2012]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单位关于 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联/市企协、市工商联《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边用工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若干意见 (试行) 为进一步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现就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本市劳务派进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建立完善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并根据劳务派遣业务规模,配备相应的具有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劳动关系协调等方面职业资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且派遣员工超过25人的,应当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建立完善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符合设立分支机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可以在本市开展劳务派遣的经营活动。 二、依法办理招工备案和用工备案手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就业促进法》等有关规定,自招用劳务派遣员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招工备案手续。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依法与劳务派遣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招工备案手续。 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自实际使用之日起30日内办用工备案手续。

    三、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指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义务。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发生在本市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为本市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为劳务派遣员工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由本市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为劳务派遣员工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四、建立劳务派遣单位备案制度和定期自查报告制度 劳务派遣单位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 每年3月31目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完成上年度劳务派遣业务经营情况自查并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自查报告。

    外省市劳务派地单位在本市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落实连带法律责任 用工单位使用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所派遣的员工,劳务派遣员工在发生纠纷时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以及劳动报酬等待遇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先行承担连带贵任。

    六、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备案、招工、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有违法行为和违反本意见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用工单位和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未按照本意见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目。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总工会 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 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发表评论

    登录后才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