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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区宗教活动场所情况说明

    1.社区没有信教的怎么写宗教活动汇报

    我国对宗教的政策是:

    宗教信仰自由;团结广大宗教界爱国人士和信教群众共同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同时,作为信教的群众要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任何宗教组织和教徒,不应当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宗教活动和布道、宣教,宣传有神论或者散发宗教传单和其他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刊物

    既然您的社区没有宗教活动,完全可以写下一些关于社区人员对宗教信仰的正确认识,以及开展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宗教观,正确理解宗教政策的先进事迹等等

    譬如:

    组织广大信教群众深入了解党和国家所制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含义,警惕境内外反动非法宗教组织对我国的宗教渗透,严查散发的非法宗教宣传品,等等

    祝您一切吉祥圆满!

    .

    2.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情况不予以注销备案的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3.如果你是某小区片警为及时发现小区内的宗教家庭聚会点你将如何开展

    举个例子

    8月上旬以来,和平路街道在辖区范围内深入开展宗教场所私设聚会点和家庭聚会点摸排,切实做到情况清,底数明,心中有数,务求实效。

    摸排中,组织社区统战联络员、综治、安监和各小区楼栋长,深入各小区进行全面走访了解,通过摸排,街道辖区共有6家基督教私设聚会点和家庭聚会点,并对聚会点的基本情况、从事教务人员情况、到场所活动的人数情况和财务情况进行了详细登记,同时向信徒宣传了党的宗教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

    通过此次摸底排查,及时掌握宗教场所的活动底数,场所情况逐一建档,准确掌握了第一手资料,营造了积极向上、文明健康的宗教氛围。

    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简介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公安、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哪些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和财务公开制度

    一、严格加强财务管理,设立会计、出纳、保管员管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和财产,会计、出纳不得由一人担任,如果需要使用场所经费,结算入帐一定要有合法的票据,严禁极少数人掌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

    二、宗教活动场所收入包括以下几项:宗教活动场所信众奉献,土地出租收入、房屋出租收入等。

    三、宗教活动场所支出包括以下几项:

    1、宗教活动场所必要购买的物品、电费、水费、烤火费、报刊征订费、给公益事业捐,以及贫困学生、贫困群众的看望和帮助的各项开支。

    2、宗教活动场所维修、改建开支。

    四、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收支情况由本场所民主管理小组每季度公开一次。

    五、设立固定资产帐目,确定专人管理,杜绝宗教活动场所集体财产流失,杜绝宗教活动场所向信教群众乱摊派,强制性索取财产。

    六、做好银行开户的账目记录和对账工作。

    6.宗教场所证有什么要求

    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四)必要的资金证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

    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e79fa5e98193e4b893e5b19e31333363383361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第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 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四)必要的资金证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

    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进行登记。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四条 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7.宗教事物部门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是什么关系

    解答:

    (一)提问者的提问“宗教事物部门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是什么关系”不准确,起码应改为“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是什么关系”?

    (二)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对“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是什么关系”作了一系列规定及阐述。具体内容可在上述“法规”查阅。

    (三)总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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